湖北旭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鑫**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6民初20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白池村四组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忠喜钢构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三路水利工程处楼下。 经营者:***,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蕲春县。 被告: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付畈社区十一组(***私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鑫**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蕲春县忠喜钢构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忠喜经营部)、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喜经营部经营者***、被告旭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61112元、医疗费40197.17元、误工费95200元、护理费9601.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扣减被告已付40000元,合计299990.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残疾赔偿金为170504元,医疗费项下增加急诊费用1551.81元,诉讼请求合计310934.62元,并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9日,***安排**到其承包的鑫**公司新上线项目进行外窗防水补漏等工作,按每天350元支付工钱。下午3时许,因另一名工友将使用的铝合金梯子踩坏,***遂寻来木梯搭置于脚手架上,安排**在7米高处继续作业,后因脚手架未被扶稳侧翻,导致**从高处摔落受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0000元。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涉案工程项目发包*****公司,总承包****公司,忠喜经营部分包钢构工程后转包至***个人施工。忠喜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劳务用工,应承担赔偿责任。鑫**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旭琪公司出借资质,均对事故发生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四被告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经人介绍到***承接的工地工作,原本***未安排**进行高空窗户打胶作业,是**认为其业务熟练,经劝阻自行冒险作业,应承担疏忽大意、冒险作业的过错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是为了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内容,鑫**公司和忠喜经营部将工程发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旭琪公司承包范围包含案涉工程,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接受劳务方应属鑫**公司,***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节点认定。**受伤后,***已垫付46751.81元,且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鑫**公司辩称,**受***指示工作,其与***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发生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后,不属于发包工程建设期间,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劳务人员受害赔偿责任。 忠喜经营部辩称,忠喜经营部将承接的钢结构工程全部发包给***,***请的人员是否购买保险,是否有安全生产条件,都是***负责。忠喜经营部与***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和钢结构安装合同,按照约定***应承担事故责任,与忠喜经营部没有关系。 旭琪公司辩称,旭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受***雇请,旭琪公司不是案涉钢构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受伤致残的结果与旭琪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旭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的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蕲春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交费凭证、***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提交**出具的收条;忠喜经营部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状》,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提交的证据:1.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单方诉前委托鉴定,经***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按重新鉴定意见24000元认定;误工费依法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意见综合认定90日;营养费的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为诉讼而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予以认定。2.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平台施工许可详情网页,因鑫**公司将案涉钢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忠喜经营部并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该证据不能证实旭琪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及竣工时间,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鑫**公司与旭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钢构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旭琪公司承建。2021年9月7日,鑫**公司中途又与个体工商户忠喜经营部的经营者***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将其中钢构车间和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忠喜经营部承建,约定保质期12个月内工程质量问题由忠喜经营部负责维修。2021年10月6日,忠喜经营部将钢结构工程中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约定***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行承担雇请人员事故损失,一年内负责免费保修。***签署《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工人工资和安全生产责任由其承担。***对钢构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鑫**公司使用,鑫**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现钢构车间窗户存在漏水问题,遂通知忠喜经营部进行维修,忠喜经营部经营者***进而联系***进行维修。**得知***承包案涉工程的信息后,经他人介绍联系并经***同意在工地干活,双方确认劳动报酬按天计算。2022年3月19日,**到***承包的鑫**公司项目处报到,***安排**与另一施工人员***对钢构车间窗户打胶维修,并向二人提供胶枪、胶水等打胶工具。因上层窗户离地面高度约7米,***先借来铝合金折叠梯搭置于脚手架上用于人员站立打胶,后***打胶过程中该梯子出现问题,***遂借来木梯使用。更换木梯后,经***同意由**上梯接替打胶作业,***和***负责扶梯,在***离开换胶水的过程中木梯失稳导致**从高空坠落地面摔伤。 事发当日,**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22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内踝骨折,桡神经损伤,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2.左侧锁骨中段骨折;3.胸部外伤,右侧第1、2肋骨/左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气胸肺挫伤;4.颌面部多处骨折,左眼角皮肤裂伤,颌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回当地继续疗养,患肢避免过早负重,关节功能锻炼循序渐进,术后1、2、3、6个月、1年复查骨折部位拍片,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将其持有的医疗费票据、转账支付凭证及***垫付急诊费1551.81元,合计41748.98元,主张作为医疗费损失范围。诉讼过程中,**对其中一笔无对应医疗费票据的779.28元表示放弃。**治疗期间,***为其垫付急诊费1551.81元、专家教授手术费5200元、护理及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5000元,合计46751.81元。经庭审释明,**表示对***垫付的专家教授手术费5200元不作为损失主张。 经**诉前委托,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摔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遗有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5.2%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 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2)鄂1126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包括二次手术)。***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就其有关疑问作出书面说明,后***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异议事项给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鑫**公司钢构车间进行窗户打胶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各方当事人侵权责任如何划分;三、**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旭琪公司虽与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鑫**公司将案涉钢构工程另行发包给忠喜经营部承建并交付使用后,因质保期内维修发生事故,旭琪公司并未实际承建案涉钢构工程,其就案涉钢构工程与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鑫**公司将案涉钢构工程发包给忠喜经营部,鑫**公司系案涉钢构工程发包人,忠喜经营部系承包人。忠喜经营部又将钢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而**系受***指示、管理为其工作,施工所需设备和工具由***提供,***按天向其支付报酬。**提供的是单纯劳务,其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侵权责任如何划分。首先,对于**、***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予以确定。依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的规定,凡是在坠落高度距离基准在2米及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高处作业。经庭审查明,**进行窗户打胶作业的高度距地面近7米,***雇佣无高空作业证的**进行高空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受伤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过钢构安装工作,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和自身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自身未尽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对高空坠落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次要责任。 其次,关于鑫**公司、旭琪公司、忠喜经营部的责任认定问题。虽案涉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依据鑫**公司与忠喜经营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忠喜经营部与***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均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维修由承包人负责,显然未将工程维修的义务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从事的窗户打胶工作系鑫**公司提出维修要求后,忠喜经营部进而要求***进行维修,工程维修事宜仍是各方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内容,应当属于完成案涉钢构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况且,案涉工程维修涉及高空作业,亦应选任具有施工资质者进行。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忠喜经营部,属选任不当,其不当选任行为增加了安全事故风险,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忠喜经营部与***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时,***又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发生安全事故由***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据此,忠喜经营部与***的合同中关于不承担人员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忠喜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无建筑施工资质却承包案涉钢构工程,在承包工程后又擅自将钢构安装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院根据各方侵权责任划分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鑫**公司承担20%责任、忠喜经营部承担20%责任、***承担35%责任、**自行承担25%责任;同时,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忠喜经营部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作为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依法对**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忠喜经营部以承接案涉钢构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旭琪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包含钢构工程,但在实际施工中,鑫**公司又另行与忠喜经营部签订了钢构工程承包合同。旭琪公司并非案涉钢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不具有钢构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其对**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本院依法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4969.70元(40197.17元-779.28元+1551.81元+鉴定后期治疗费24000元);2.营养费1340元(住院28天×30元/天+出院酌定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误工费39009.06元[69118元/年÷365天×206天(受伤之日至首次鉴定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9601.64元(38940元/天÷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70504元(42626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第一次起诉并未进行法庭辩论,也未实际获得赔偿,其主张适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28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92604.40元。 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赔偿102961.54元(289604.40元×35%+精神抚慰金1600元),扣减其垫付款46751.81元,还应支付56209.73元;鑫**公司赔偿58620.88元(289604.40元×20%+精神抚慰金700元);忠喜经营部赔偿58620.88元(289604.40元×20%+精神抚慰金70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关于***为**垫付专家手术费用5200元,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该款不纳入本案损失主张,系对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因***、**均认可该款属实际垫付费用,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抵减。***主张诉讼中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属诉讼费用范畴,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费用的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209.73元; 二、被告湖北鑫**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620.88元; 三、被告蕲春县忠喜钢构配件经营部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损失58620.88元; 四、被告***、湖北鑫**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蕲春县忠喜钢构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5716********;开户行:中国银行蕲春支行营业部;行号:104533806354。注:民事案款账户仅限支付标的款,不得用于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交纳)。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120元,被告湖北鑫**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蕲春县忠喜钢构配件经营部经营者***负担640元;被告***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