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三宝光晶云母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工业区工业大道旁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祈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伟、洪一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埕里2号2座102房。
法定代表人:林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丹、姚少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伟、洪一方,被上诉人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丹、姚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晶体合成生产线)工程施工合同》有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根本错误,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有权依约依法解除《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晶体合成生产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地面工程(具体为第一层混凝土面层)建筑质量严重不合格。一审法院对建筑质量是否合格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但完全无视第一层混凝土面层建筑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基本事实,反而故意引用几个即使根据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也不合格的166mm、160mm、133mm、144mm、154mm样本点,极力证明被上诉人的地面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建筑工程的施工标准,关键在于需要按照设计图纸规范施工,在允许的偏差范围内进行,不能太多,也不能太少。建筑施工不是吃饭加料,越多越好,如果施工,局部过于堆料,也可以造成建筑物不稳定甚至倒塌的情况。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本项目《建筑节点大样二图纸》要求,地板第一层应浇筑120厚C30混凝土(见证据12),而根据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构件尺寸专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09-2819-粤-DIA)的抽样结果显示,被上诉人的施工地板混凝土的厚度最薄68mm,最厚166mm,两者厚度相差高达98mm,这不合理的厚度差距也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的施工毫无标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图施工的事实。由于一审法院对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认识错误,二审法院需要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上诉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比普通规范更高的质量要求。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已经严重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上诉人可以约定解除。根据设计图纸,厂房地面为工厂主要承重区域,厂房地面分两次浇筑混凝土,其中第一层混凝土面层厚度应该为120mm。具体如下图:
在第一层混凝土面层浇筑过程中,被上诉人故意偷工减料,没有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施工。之后上诉人发现厚度严重不合格,经过拥有合法资质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公司”)随机采样后检测,进一步验证了第一层混凝土面层严重不合格的情况。检测结果详见上诉人一审补充证据《保顺公司构件尺寸专项检测报告》(以下简称:“保顺公司检测报告”)和下面现场采样与检测标识。根据《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质量作出如下约定:第二条“承包方式:……包质量……。”6.1本工程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合格。13.5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现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15.1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图纸会审纪要精神和广东省现行有关施工规范、技术操作规程精心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政府有关规定的合规或合规以上等级。15.2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乙方应按甲方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15.7乙方承诺在施工中采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并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未按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甲方给予书面警告,乙方须及时整改完毕……否则甲方有权扣除该部分材料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19.2若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给甲方和/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至符合约定标准为止……。18.3因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规定主要义务的,双方有权解除合同……。18.4因一方严重违约并且造成本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筑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整改重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地面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建筑质量规范,上诉人可以约定或法定解除。根据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据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2.0.1、2.0.2条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层混凝土面层地面施工质量问题,第一层混凝土面层属于建筑地面的面层。根据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1条规定第一层混凝土面层属于地面分项工程。据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1条规定,第一层混凝土面层5.2.1规定,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本案第一层混凝土面层设计要求为120mm,如下图:
根据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21条要求,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逐层验收,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第一层混凝土面层施工质量进行检查。根据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2.11、5.1.7条要求,第一层混凝土面层允许的偏差为5mm。根据本案中第一层混凝土面层设计120mm要求,允许的最大偏差为120+5=125mm和120-5=115mm之间,在这之外的样本点为不合格点。根据保顺公司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施工的第一层混凝土面层超过125mm的不合格点共13个如下:
序号
构件名称
构件编号
平均值(mm)
1B11
19-20×P-R
1B12
18-19×S-U
1B46
8-9×P-R
1B47
8-9×M-P
1B26
14-15×E-G
1B51
6-7×V-U
1B14
19-20×V-M
1B13
19-20×U-V
1B42
10-11×D-E
1B36
12-13×M-P
1B50
8-9×V-W
1B4
20-21×K-L
1B54
4-5×S-U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上述166mm、160mm、133mm、144mm、154mm样本不合格点的厚度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合格,严重违反了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一审法院的公正性严重存疑。根据保顺公司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施工的第一层混凝土面层低于115mm的不合格点共39个如下:
序号
构件名称
构件编号
平均值(mm)
1B2
21-22×U-V
1B56
3-4×X-Y
1B6
18-19×B-C
1B49
8-9×X-Y
1B28
14-15×L-M
1B29
14-15×M-P
1B9
19-20×J-K
1B1
21-22×X-Y
1B39
12-13×A-B
1B44
10-11×J-L
1B59
21-22×E-G
1B18
16-17×M-P
1B58
2-3×S-U
1B5
20-21×B-C
1B22
16-17×G-H
1B33
13-14×S-U
1B40
11-12×B-C
1B24
17-18×E-G
1B45
10-11×M-P
1B48
9-10×R-S
1B57
3-4×V-U
1B34
11-12×R-S
1B30
15-16×S-U
1B41
11-12×D-E
1B25
17-18×A-B
1B37
11-12×L-M
1B7
18-19×E-G
1B27
14-15×H-J
1B8
18-19×H-J
1B20
16-17×L-M
1B10
19-20×M-P
1B31
15-16×U-V
1B43
9-10×E-G
1B53
7-8×M-P
1B60
11-12×X-Y
1B23
16-17×E-G
1B35
13-14×M-P
1B55
4-5×V-U
1B17
16-17×R-S
上述超过125mm的不合格点和低于115mm的不合格点总和为52个,不合格率占所有检测点60个点的86.6%。根据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22的要求,地面质量作为本案工程主控项目,应当全部达到质量标准,才能认定为合格。何况在86.6%点不合格,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一审还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属于错误,一审法院不正视建筑质量这个问题。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层混凝土面层属于现浇结构。截面尺寸——板的允许偏差为+10mm或-5mm。
本案第一层混凝土面层设计要求为120mm,如下图:
根据本案中第一层混凝土面层设计120mm要求,允许的最大偏差为120+10=130mm和120-5=115mm之间。根据保顺公司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施工的第一层混凝土面层超过130mm的不合格点共9个如下:
序号
构件名称
构件编号
平均值(mm)
1B11
19-20×P-R
1B12
18-19×S-U
1B46
8-9×P-R
1B47
8-9×M-P
1B26
14-15×E-G
1B51
6-7×V-U
1B14
19-20×V-M
1B13
19-20×U-V
1B42
10-11×D-E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上述166mm、160mm、133mm、144mm、154mm样本不合格点的厚度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合格,严重违《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一审法院的公正性严重存疑。根据保顺公司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施工的第一层混凝土面层低于115mm的不合格点共39个如下:
序号
构件名称
构件编号
平均值(mm)
1B2
21-22×U-V
1B56
3-4×X-Y
1B6
18-19×B-C
1B49
8-9×X-Y
1B28
14-15×L-M
1B29
14-15×M-P
1B9
19-20×J-K
1B1
21-22×X-Y
1B39
12-13×A-B
1B44
10-11×J-L
1B59
21-22×E-G
1B18
16-17×M-P
1B58
2-3×S-U
1B5
20-21×B-C
1B22
16-17×G-H
1B33
13-14×S-U
1B40
11-12×B-C
1B24
17-18×E-G
1B45
10-11×M-P
1B48
9-10×R-S
1B57
3-4×V-U
1B34
11-12×R-S
1B30
15-16×S-U
1B41
11-12×D-E
1B25
17-18×A-B
1B37
11-12×L-M
1B7
18-19×E-G
1B27
14-15×H-J
1B8
18-19×H-J
1B20
16-17×L-M
1B10
19-20×M-P
1B31
15-16×U-V
1B43
9-10×E-G
1B53
7-8×M-P
1B60
11-12×X-Y
1B23
16-17×E-G
1B35
13-14×M-P
1B55
4-5×V-U
1B17
16-17×R-S
上述超过130mm的不合格点和低于115mm的不合格点总和为48个,不合格率占所有检测点60个点的80%。根据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5.0.1条,第一层混凝土面层为主控项目,只要有1个点不合格,就是整体不合格,更何况有占比80%共48个点的严重不合格情况。即使认为第一层混凝土面层为一般项目,按照根据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表D.0.1-1一般项目正常检验一次性抽样判定。根据保顺公司检测报告,样本容量为60。根据合格判定数,想判定批合格时,样本中所含不合格品(d)的最大数称为合格判定数,又称接收数(d≤Ac)。根据表D.0.1-1合格判定数为10-14,也就是说要想判定第一层混凝土面合格,不合格的样本数量最多应为14。而不合格判定数在11-15个样本之间,上述超过130mm的不合格点和低于115mm的不合格样本点总和为48个,远超合格判定数可以允许的不合格数上限为10-14个样本的要求,和不合格判定数中不合格数为11-15个样本的要求。即使降低标准,按照一般项目的要求,被上诉人也属于严重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上诉人用第一层混凝土面层之前的验收记录,来证明自己的第一层混凝土面层施工质量合格,本来就是错误的逻辑。被上诉人故意偏离本案争议焦点,制造混淆。建筑质量是结果为王的事情,如果被上诉人一切符合规范,何以作出结果如此不合格的施工质量工程,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建筑质量合格的依据不可信。隐蔽工程未经过上诉人和监理验收,被上诉人就进行下一道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不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第13.6条“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自检评定,隐蔽工程验收……。第16.1条“乙方应在隐蔽工程和中间交工验收前通知甲方或监理等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本次争议焦点地面施工质量问题,地面施工前垫层的上诉人和监理验收记录。垫层作为地面的支撑部分,属于隐蔽工程,应当经过上诉人验收。第一层混凝土面层也属于隐蔽工程,只有检验合格之后,才可以继续进行施工。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根据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10的要求,被上诉人在第一层混凝土面层未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就想进行上一层施工,严重违法违约。如果法庭对保顺公司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客观性有疑问的话,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建筑质量鉴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上诉人进一步侵害上诉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为合法的鉴定机构,并有相应的资质。为了客观说明第一层混凝土面层质量问题,上诉人对保顺公司鉴定过程没有进行任何干预,就是希望能够得出客观有效的鉴定结果。这里面自然就会出现少部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数据。一审判决忽视整体情况,由高往底引用其中几个数据而且是不合格数据得出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问题依据不足的结论。一审判决的公正性存疑。在国家三令五申说明建筑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鼓励不合格的建筑施工,倡导错误价值观。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审法院鼓励了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占的行为。上诉人作为梅州本地企业,一直本分经营,想兴建厂房,扩大生产,为当地增加就业,增加税收。一审法院支持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被上诉人,来侵害上诉人。照一审判决逻辑,被上诉人继续对上诉人厂房的其他的柱子、天花板、墙体等,可以不按设计图纸任意施工。如此不合格建筑建成之后,发生厂房倒塌等事故,会造成的人命和财产损失。现在推行办案终身负责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5.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一旦出事,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会错误。一审判决的文书随后会上网公开,一审判决维护不合格施工建设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根本不清,并且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从2020年5月30日的D0087工程会议纪要及五华县出具的安全整改通知单等内容看,答辩人施工的混凝土不足12厘米的是局部范围,不构成质量不合格。2、第一层混凝土面层的设计分为两次浇筑,第一次是12厘米厚的碎石混凝土,第二次浇筑8厘米厚细石混凝土,对于第一次厚度不足的区域,可通过加铺铁石网后增强使地板厚度达到20厘米。答辩人已经将该整改方案回复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坚持让答辩人打掉所有地板并重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15条第二项的约定,有权提出拆除意见的应当是被答辩人的工程师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委托具备专业知识的工程师派驻工地而提出专业意见,而自行提出意见,答辩人予以拒绝。故答辩人不存在拒不整改的情形。3、由于第一层混凝土面层的设计是分为两次浇筑,分别是12+8厘米共20厘米。在第一次浇筑中,即使存在厚度不足或超出设计范围,也完全可以在第二次浇筑中进行调整。而截至目前为止,才进行了第一次混凝土的浇筑,地板的施工尚未完成。被答辩人引用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来说明答辩人施工的地面达不到验收规范明显是错误的。地面的工程施工尚未完成,何来验收标准和规范?4、地板面层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完全不影响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不会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即使存在些许的质量问题,也不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被答辩人以质量问题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或者法定解除条件。5、根据答辩人提交的验收记录内容来看,答辩人不存在就混凝土施工未经监理验收的情形下就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情形。被答辩人提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也不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6、被上诉人派驻工地的人员结构和各项准备工作,都是经监理和上诉人认可,满足了现场的施工要求。从我方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可以体现,故不存在施工人员投入不足的情形。7、被上诉人的施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20.1.7,至上诉人发布停工令的2020.5.14为止,总共才三个月左右,在期间历经春节放假、疫情影响以及设计图纸的变更等等原因,至今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大概四分之一,根本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晶体合成生产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从事建筑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安装、地基及基础工程等等”,其中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9年8月12日,被告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原告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公司名下“晶体合成生产线”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为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晶体合成生产线)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主要为:“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晶体合成生产线’,工程地点五华,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包括二号车间、厂区大门、保安房和围墙);二、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及相关工程资料;三、实际工期从甲乙双方认可的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的形式经双方盖章确认)起至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甲方、监理、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止的全部日历日的天数;如出现因甲方对施工图纸进行重大变更和/或在关键施工环节上修改致使工期延长的;和因遭遇不可抗力而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等情形,乙方应提出工期顺延签证要求,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工期可以顺延。四、乙方其他权利义务,1、应协助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则上乙方不可施工,基于甲乙双方友好合作,乙方配合甲方进行施工作业,但有关部门勒令停工罚款、扣分、导致工人窝工机械停滞等相应损失,甲方应承担责任。)。2、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送甲方及监理单位审定,同时做好各项施工前施工准备工作。3、及时向甲方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报告、月份施工工作计划及施工统计报表,提供约定由甲方供应的材料计划等。4、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现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对于材料替换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正式书面通知和甲方代表签字后,方可用于工程。5、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自检评定,隐蔽工程验收及其资料的整理工作,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应提前五个日历日送质监站审查后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6、乙方应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乙方应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7、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声以及环境保护(施工雨、污水的排放等),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但因乙方责任造成的罚款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临时生活设施和生产设施安全、有序、整洁、卫生,工完场清。8、做好施工组织管理、维持现场整洁、道路畅通,工地范围内对进出工地的处理及时冲洗清扫,防止污染交通道路,同时接受甲方监督,及时整改。9、乙方应规范现场管理、施工现场随时保持清洁卫生,工人不得随地大小便,并接受甲方、监理的监督。甲方、监理发现乙方违反本条款约定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警告。10、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按规定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五、工程质量与违约责任的承担:1、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图纸会审纪要精神以及国家和广东省现行有关施工规范、技术操作规程精心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政府有关规定的合格或合格以上等级;2、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乙方应按甲方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3、用于本工程的所有材料在使用前应及时按有关规定送检、抽测合格后方得使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应随时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各项技术资料(如材料、设备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等)的影印件和原件供甲方、监理检查。4、在甲方工程师发出合理工程指令后,乙方无正当理由,又不进行施工组织安排的,甲方可另行安排外来队伍施工。5、工程规范,本工程所说明的工程规范是以中国国家公布的所有现行规范及广东省梅州市地方政府有关的现行规定。六、隐蔽工程和中间交工验收,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中间交工验收部位,乙方应在隐蔽工程和中间交工验收前通知甲方或监理等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七、有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规定主要义务的,双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按本工程合同暂定总造价5%的违约金。因一方严重违约并且造成本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但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有异议,其中原告主张完成了四分之一的工程量,被告则认为完成了大约百分之十左右的工程量。因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资质不足等问题,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指出原告存在“多次出现偷工减料、质量严重不合格;钢筋和混凝土等原材料未及时送检就用于施工、未经监理同意验收就私自进行下道工序、现场施工人员不足且资质不够”等问题并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晶体合成生产线)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约定,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赔偿损失、清场退出施工场地等。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复函》,认为其不存在施工质量等问题并认为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清场通知》,认为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而要求原告做好清场工作。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因无法协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解除合同理由如答辩状和解除合同通知所列理由。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9-22/A-M轴线区域垫层、A-Y/1-22轴线区域首层地板砼厚度等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通知单》、《2020.5.1-5.15工程质量控制情况评析》、《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建筑节点大样二图纸》中记载有“地面做法大样为‘120厚C30混凝土地面’”、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构件尺寸专项检测报告》拟证实,其中2020年1月12日《监理通知单》内容记载“1、垫层浇筑尺寸、厚度少部分不合格;2、垫层浇筑完成后未能及时养护、养护时间不够,导致少部分垫层出现有裂痕的现象;3、个别承台基坑内松土、碎石未能及时清理干净”、2020年5月13日《监理通知单》内容记载“A-Y/1-22轴线区域首层地板按图纸设计,第一次浇筑砼是12CM,该区域大部分砼已浇筑完成,拆模后经三方于2020年5月12日上午检查发现,部分地板砼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隐患”、2020年5月30日《晶粉生产线工程例会第008期》内容记载“本工程已浇筑完成的地板砼厚度达不到图纸设计要求的大面积有8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构件尺寸专项检测报告》内容记载“抽检的地板砼厚度平均值在68MM-166MM之间,其中120MM以上的有166mm、160mm、133mm、144mm、154mm等数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施工工程约定了施工人员数量、工种、机械设备数量等具体参数指标。被告确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书面约定施工进度,但认为根据施工计划及原告提供的施工进度表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等进行评断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原告则认为其施工进度未滞后。案涉施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20年1月7日取得,被告主张原告已提前于2019年10进场施工,原告则认为2019年10月提前进场是为施工作准备工作且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才能正式施工,并主张至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下发《停工整顿告知函》时已完成地板浇筑等相关工程及认为期间受到了春节和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等而影响了施工进度。原、被告确认施工期间灌注桩数量由6条变成了46条。另查明:一、原告提交监理单位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1月15日的《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拟证实施工的9-22/A-M轴线区域垫层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1月11日《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内容记载“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9-22/A-L轴基础垫层混凝土浇筑工作经审查为符合要求”、1月15日《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内容记载“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9-22/M-Y轴基础垫层混凝土浇筑工作经审查为符合要求”。二、原告提交《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拟证实其已提供了满足施工要求的人员、机械设备等,其中《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内容记载“施工单位现场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已完善落实;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订货(供货)情况,已落实完善;施工机械设备(机具)、工具、计量器具的配备,施工机械设备已进场;施工操作工人的配备,各相关技术人员已就位等等,对上述事项内容监理单位和被告均审批同意”、《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内容记载“组织机构健全、管理人员5人全部到岗、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证书齐全,符合要求、机具管理规范等等,对上述事项内容监理单位检查认为合格”。三、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内容记载,原告就相关工程施工向监理单位进行了报批验收。四、原告提交由监理单位出具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等证据证实就监理单位提出的施工不文明现象问题进行整改。五、2020年7月6日,五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内容记载“经检查,发现晶粉生产线局部地板浇筑厚度与设计要求厚度不相符,局部地板有小裂缝。要求施工单位制订整改方案,报总监审批整改完成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六、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5月26日、6月5日、7月1日、7月13日向被告、监理单位、五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站进行《回复函》或《整改情况说明》,对被告、监理单位或五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站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应并提出自身处理意见。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可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等投入不足、施工进度滞后、施工不文明等严重违约行为以致被告可解除合同。1、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9-22/A-M轴线区域垫层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2日《监理通知单》记载内容“垫层浇筑尺寸、厚度少部分不合格”及原告提交的由监理单位于2020年1月11日、1月15日出具的《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内容记载“监理单位对原告已完成的9-22/A-L、1-22/M-Y轴基础垫层混凝土浇筑工作进行审查为符合要求”,可见,监理单位对9-22/A-M轴线区域垫层进行检查认为虽垫层浇筑尺寸、厚度少部分不合格,但经审查和验收后认为该轴线区域垫层符合要求,即原告施工的该轴线区域垫层即使存在些许质量问题,但亦符合施工要求。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轴线区域垫层所应具备的功能作用及该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是否足以影响垫层功能作用的发挥。同时,被告虽提交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节点大样二图纸》中关于“地面做法大样”设计参数以主张原告施工的A-Y/1-22轴线区域浇筑的首层地板存在砼厚度不足问题,但根据监理单位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内容记载“A-Y/1-22轴线区域大部分砼已浇筑完成,拆模后发现部分地板砼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2020年5月30日出具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第008期内容记载“本工程已浇筑完成的地板砼厚度达不到图纸设计要求的大面积有8处”、五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内容记载“发现局部地板浇筑厚度与设计要求厚度不相符,局部地板有小裂缝”,可见,原告施工的A-Y/1-22轴线区域地板砼厚度仅存在部分不足且砼厚度不足面积为8处,属局部范围。虽被告向本院提交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构件尺寸专项检测报告》拟以抽检的地板中砼厚度平均值计算的比例数来推断地板砼厚度不足问题,但该平均值计算的比例数属被告单方自行计算,且检测报告中无根据抽检比例数得出原告施工的地板砼厚度大部分或全部不足结论的内容记载。而根据检测报告内容记载该区域抽检的地板砼厚度有166mm、160mm、133mm、144mm、154mm等数值,已超过设计参数的120mm厚度,即原告施工的该轴线区域地板厚度并非完全不符合设计要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客观、科学、精确地反映原告施工的9-22/A-M轴线区域垫层、A-Y/1-22轴线区域地板砼厚度存在大部分以上质量问题,且属质量严重不合格。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记载内容可知,原告在施工相关项目时都有经过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后再进行施工,不存在恶意的违规施工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等投入不足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书面具体明确约定原告在施工中需提供的人员、机械设备、工种等类型和数量,而原告提交的《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内容记载“被告和监理单位均同意原告报审的施工操作工人的配备、施工机械设备(机具)、工具、计量器具的配备、施工单位现场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订货(供货)情况等等”、《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内容记载“监理单位经检查认为原告组织机构健全,管理人员5人全部到岗、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证书齐全,符合要求、机具管理规范等等并检查结论为合格”,可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等投入不足问题,不具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施工进度滞后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书面具体明确约定施工工期、施工时间节点及施工工作内容进度安排。案涉施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20年1月7日取得,即使如被告主张原告已提前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但亦已临近春节,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设计内容将灌注桩数量从6根变更为46根,已增加了施工工作量,加之2020年年初面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势必对工程施工造成影响,至被告下发《停工整顿告知函》时,原告已施工含基坑开挖、灌注桩浇筑、地板浇筑等工作,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未能证实原告存在恶意拖延施工进度的情形,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恶意拖延施工行为致使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故对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施工不文明现象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由监理单位出具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内容记载可知,原告已就监理单位提出的施工不文明现象安全隐患问题进行落实整改,并不存在恶意施工不文明且拒不整改的行为,故对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恶意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等投入不足、施工进度滞后、施工不文明等严重违约行为,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在施工出现问题后,原告亦进行了相应整改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并不存在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施工或拒不整改的情形。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约且拒不履行整改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事实不充分,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广东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维修或重建的方式解决,上诉人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第一层混凝土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维修,且被上诉人已施工的第一层混凝土地面仅为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可在第二次浇筑时通过一定的方式解决。据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梅州市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赖志明
书 记 员 黄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