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7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讼合同其他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习惯,是整个项目的有效成本发票在除质保金以外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前提供完毕,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材料人工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扣减的人工材料款***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和施工队。另外,宏飞公司支付材料人工款是根据宏飞公司与供应商、施工队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待收材料人工款是应该支付给对应的供应商及施工队的,所以在双方签署的对账表中待收材料人工款与***应收款分开计算,***对此已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一审判决以涉讼合同并未约定还应扣除材料人工费为由,认定本应支付给供应商及施工队的材料人工款归***,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双方均确认***未提供发票金额为802905.06元,则对账表中应支付给供应商及施工队的待收材料人工款应为1207238元。3.根据两份涉讼合同中有关税金及发票的约定,在***未提供有效成本发票的前提下,应根据税金征收按实计算税金,因此***有无提供有效的成本发票对扣除税金的金额有直接影响。一审中,双方确认***未提供发票金额为802905.06元,双方也在备注中约定“待按回票要求回票后,由***补齐差额后走账”,该四个工程应转给供应商及施工队的待收材料人工款是基于***提供全部成本发票的前提下计算出来的金额。在上述四个工程回票情况不确定的情况下,对账表只是双方对账的依据而非最终的结算。对账表中增值税和附加税,是根据涉讼合同约定按税金征收标准按实计算税金,因此***未能提供有效成本发票也应按税金征收标准按实计算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一直未提供剩余的成本发票,导致宏飞公司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增加了802905.06元,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200726.27元。宏飞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说***公司有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按时申报和缴纳税费。根据诚信原则及两份涉讼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该部分企业所得税。因此,在扣除因***未提供剩余有效的成本发票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之后,***应收款为15198.6元(-586980.2元+802905.06元-200726.27元)。一审判决宏飞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423162.86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飞公司向***支付1600181.21元工程款;2.宏飞公司按上述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2020年4月24日,宏飞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目标内部责任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某市某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零星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竣工验收合格、包人员工资和税费形式承包;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各种材料联系业务;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前往甲方办公地点签名确认甲方应扣费用及应付金额,确认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和银行转账手续费后转出工程款;管理费总费用以项目结算价2%为准;在乙方提供90%有效成本发票的前提下,税金按票面金额6.5%计算,包含增值税3%、企业所得税2.5%及附加税1%,如乙方未能提供90%有效成本发票,根据税金征收标准按实计算,上述税费若遇税务部门税率调整的,按实际情况调整解决;转账手续费按银行收费标准收取;到账工程款为除质保金以外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情况,乙方须在签名确认甲方应扣费用及应付金额的同时提供整个项目剩余的有效成本发票;乙方必须要在工程款到账后两个月内提供发票总价的90%有效成本发票,其中60%材料(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符合项目清单的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走账)和30%人工劳务发票,整个项目的有效成本发票必须在质保金以外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前提供完毕;等等。 ***、宏飞公司签署一份《***已收应收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对账表》,载明零星工程名称、结算金额、到账金额、管理费、税费、手续费重开发票费、税费利息、退回进项专票税金、已收款、应收款等,其中合计应收款包括待收材料人工2010143.06元、***应收-586980.2元、质保金177018.35元,4个零星工程备注未回票金额共802905.06元,3个工程备注工程款未到账(结算金额共91932.61元)。宏飞公司**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宏飞公司均确认***签名后交付对账表予宏飞公司的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 一审中,***、宏飞公司确认:1.涉讼合同约定的到账工程款是指业主方支付给宏飞公司的工程款,至庭审当日,业主方除了质保金,其他工程款已支付给宏飞公司;2.对账表应收款部分,***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207238元,未提供发票金额为802905.06元。 *****:根据过往惯例,宏飞公司将材料人工款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和施工队,供应商和施工队收到款项后将***先行垫资的款项返还给***。本案待收材料人工款项,***均已垫资。***已提供的发票对应的工程款,宏飞公司至今未支付,且***申请查***公司的账户余额仅1000余元,为避免额外税费损失,故***暂不提供剩余发票。 宏飞公司**:根据过往惯例,工程款到账后,宏飞公司扣除材料和人工款再支付工程款给***,供应商及施工队均是直接与宏飞公司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讼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由***负责项目材料的联系业务,工程款到账后,宏飞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和银行转账手续费后转出工程款,并未约定还应扣除材料人工费,且宏飞公司尚未将待收材料人工款支付给***或材料供应商及施工队。***、宏飞公司已签署对账表,对应收款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业主方已***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宏飞公司应当支付对账表载明的应收款(待收材料人工款及***应收款)1423162.86元(2010143.06元-586980.2元)予***。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主张超过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发票为***的合同附随义务,且本案***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207238元,***公司尚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为免税费损失才未提供剩余发票具有合理性,宏飞公司抗辩***未提供发票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宏飞公司未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20723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宏飞公司应支付以1207238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主张的利息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飞公司抗辩无需支付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宏飞公司银行账户的流水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23162.86元并以1207238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4600.82元,由***负担1614.82元,***公司负担129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宏飞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23162.86元是否合法有据。 涉讼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讼工程,***负责项目材料的联系业务,工程款到账后,***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和银行转账手续费后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材料人工款由***支付,结合双方签署的对账表以及双方确认业主方已***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宏飞公司应当依据对账表向***支付工程款(待收材料人工款及***应收款)1423162.86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宏飞公司上诉主张,材料人工款实际系由其向供应商和施工队支付,因***未提供有效成本发票导致其多支出企业所得税200726.27元,前述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宏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人工款由其支付及已经实际支出了其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故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8.47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7608.47元),由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