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1903号
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281号万达广场2栋4单元33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6QAE5C。
法定代表人:费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曾用名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武冈市邓家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581446012022D。
法定代表人:姜贻海,该分院院长。
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武冈市同保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81006338459W。
法定代表人:刘虎云,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治国,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该局工作人员,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曦,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追加武冈市卫生健康局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姜贻海以及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080.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1376.62元(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后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编号武冈财采计〔2019〕000023),约定被告以政府采购方式向原告采购武冈市邓家铺镇中心卫生院新住院楼手术室设备及安装。该合同第4条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节点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9月21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原、被告共同认定竣工总价为2109080.09元,被告仅于2019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便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与期限,故起诉提出以上请求。在庭审后,原告于2021年8月6日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2011.01元。理由是原、被告在竣工验收中虽确认的工程总价为2109080.09元,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982011.01元,超出的127069.08元由原、被告审核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9080.09元与事实不符,按合同金额1982011.01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只需支付897020元。事实与理由:武冈市人民法院(2021)湘0581执异1号裁定书显示,原告与夏俊和系邓家铺镇中心卫生院新住院楼手术室设备及安装项目中的合作人,该裁定书表明尚有工程款897020元未支付。另在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夏俊和的对账单中亦同样显示还有工程款897020元未支付。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利息于法无据。因夏俊和与他人存在债务关系,夏俊和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冈市人民法院裁定要被告停止支付邓家铺镇中心卫生院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发现原告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该款项于2021年2月4日被退回政府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及其合作人夏俊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另外夏俊和以湖南湘医共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邓家铺中心卫生院签订合同,重复多开发票,多套取了5057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扣减。
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同意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的答辩意见,未提出其他答辩主张。
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均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提交了《夏俊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897020元。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夏俊和在2020年9月11日的内部结算账,显示的内容是扣除了二人之间的合作成本、借款、利息、打印费等,一方应分得的款项为897020元,并不是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夏俊和从原告处只应得工程款897020元。另被告辩称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时因原告账户被冻结未果,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超过了被告举证证明只欠工程款897020元,亦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89702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提交的《夏俊和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提交了《200KW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付款凭据等证据,拟证明夏俊和作为湖南湘医共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人多领取了工程款505700元,该款应从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均出异议。经审查,《200KW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等系案外人湖南湘医共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就柴油发电机组、制氧系统等工程项目签订的协议,收取工程款的是湖南湘医共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20日,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作为甲方,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编号:武冈财采计-〔2019〕000023)。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以政府采购方式向乙方采购武冈市邓家铺镇中心卫生院新住院楼手术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总价款为1982011.01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具备施工条件后90天内完成交货及安装、调试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工程材料进场支付40%,工程完工付10%,第二年支付25%,第三年支付25%。签订合同后,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交货及安装、调试等,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于2019年8月7日通过武冈市卫生会计核算中心支付了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2019年9月21日,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同年9月26日,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在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总价上均加盖了公章,确认竣工总价款为2109080.09元。之后,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度向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发函催款,要求按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即人民币1486508元,扣减已付款500000元后的986508元。2019年10月,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根据武冈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的会议精神,决定将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变更为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该卫生院移交给武冈市人民医院经营管理,相关财务一并移交。2021年2月1日,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拨款600000元至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统筹指挥部,又于2021年2月4日再次向该指挥部拨款600000元。因武冈市人民法院正在执行邓岗、夏晴与夏俊和民间借贷纠纷案,查明夏俊和以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有工程款,便于2021年1月14日裁定停止支付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的所有工程款,并向武冈市人民医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武冈市人民医院在收到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1200000元后,履行协助义务未打款给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该款于2021年3月2日退回到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得知其工程款被裁定停止支付后,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武冈市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对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的工程款解除冻结。
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催收工程款,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于2021年6月9日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2021)湘牵律函第8号律师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告知欠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由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拨款支付,并提供了《武冈市邓家铺镇中心卫生院财务移交书》(以下简称财务移交书),财务移交书中载明该卫生院的财产与债务一并移交,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住院综合楼手术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价格1982011.01元,移交前已付款500000元,移交后应付款1482011.01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包括材料、设备的提供及安装调试、价款的支付等,故双方成立了承揽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应对剩余的价款向原告履行继续付款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履行,对超出合同总价款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在原告催款时,明确回复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变更为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后,之前所欠原告的价款由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负责支付,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亦在2021年2月有向原告转账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1982011.01元,扣减已支付的价款500000元,剩余价款为1482011.01元,有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以及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提交的复函、财务移交书予以佐证,且有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告知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夏俊和对账单》,系原告与夏俊和之间对被告应付款1982011.01元的分配,其内部之间经结算得出一方应收897020元,不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的价款为897020元。对账单形成的时间在前,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拨款支付原告价款1200000元在后,亦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价款不是897020元。因此,对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提出只欠原告价款89702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案外人湖南湘医共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家公司,虽均与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签订了采购合同,但采购的项目不同,湖南湘医共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从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处领取了多少价款、是否多领价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提出案外人多套取的价款505700元,应从原告的价款中扣除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采购合同中对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在催款函中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利息。另采购合同对剩余价款的支付只约定了完工后第二年、第三年分别支付25%,原告在2019年9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在2021年初拨付的1200000元,系支付原告2020年度的价款与2021年度的部分价款,付款时间基本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然最终原告未得到该价款,原因是被告根据本院的裁定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停止向原告支付,该责任在于原告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其账户冻结。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违约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21年4月12日前的利息61376.62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采购合同只约定了剩余的价款在完工后第三年付清,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在完工后第三年进行了催收,在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重新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债务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201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482011元(已四舍五入);
二、驳回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34元,减半收取9917元,由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洪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义 炀
代理书记员 伍方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