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武冈市卫生健康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281号万达广场2栋4单元33402号。
法定代表人:费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同保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虎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兰,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邓家铺镇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姜贻海,该院院长。
上诉人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1)湘0581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王潇,武冈市卫生健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兰、程显乐以及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姜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与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共同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482011元,并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合同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审诉讼费用由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和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作为独立法人,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未判决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与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应与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共同承担自2021年3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武冈市卫生健康局辩称,对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武冈市卫生健康局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没有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冈市卫生健康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对武冈市卫生健康局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是签约方,又是合同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承担支付责任。武冈市卫生健康局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仅凭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的一个复函,就判定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依据不足。
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武冈市卫生健康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武冈市卫生健康局虽不是合同主体,但在一审庭审中根据其表述,其愿意承担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080.09元;2.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1376.62元(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后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作为甲方,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编号:武冈财采计-〔2019〕000023)。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以政府采购方式向乙方采购武冈市邓家铺镇中心卫生院新住院楼手术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总价款为1982011.01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具备施工条件后90天内完成交货及安装、调试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工程材料进场支付40%,工程完工付10%,第二年支付25%,第三年支付25%。签订合同后,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交货及安装、调试等,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于2019年8月7日通过武冈市卫生会计核算中心支付了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2019年9月21日,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同年9月26日,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在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总价上均加盖了公章,确认竣工总价款为2109080.09元。之后,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度向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发函催款,要求按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即人民币1486508元,扣减已付款500000元后的986508元。2019年10月,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根据武冈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的会议精神,决定将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变更为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该卫生院移交给武冈市人民医院经营管理,相关财务一并移交。2021年2月1日,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拨款600000元至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统筹指挥部,又于2021年2月4日再次向该指挥部拨款600000元。因武冈市人民法院正在执行邓岗、夏晴与夏俊和民间借贷纠纷案,查明夏俊和以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有工程款,便于2021年1月14日裁定停止支付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的所有工程款,并向武冈市人民医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武冈市人民医院在收到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1200000元后,履行协助义务未打款给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该款于2021年3月2日退回到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得知其工程款被裁定停止支付后,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武冈市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对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的工程款解除冻结。
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向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催收工程款,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于2021年6月9日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2021)湘牵律函第8号律师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告知欠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由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拨款支付,并提供了《武冈市邓家铺镇中心卫生院财务移交书》(以下简称财务移交书),财务移交书中载明该卫生院的财产与债务一并移交,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住院综合楼手术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价格1982011.01元,移交前已付款500000元,移交后应付款148201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包括材料、设备的提供及安装调试、价款的支付等,故双方成立了承揽关系。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应对剩余的价款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继续付款义务。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履行,对超出合同总价款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在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催款时,明确回复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变更为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后,之前所欠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款由武冈市卫生健康局负责支付,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武冈市卫生健康局亦在2021年2月有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应依约及时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1982011.01元,扣减已支付的价款500000元,剩余价款为1482011.01元,有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以及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提交的复函、财务移交书予以佐证,且有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告知书等证据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夏俊和对账单》,系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夏俊和之间对被告应付款1982011.01元的分配,其内部之间经结算得出一方应收897020元,不能证明被告只欠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款为897020元。对账单形成的时间在前,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拨款支付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200000元在后,亦证明被告应付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款不是897020元。因此,对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提出只欠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价款897020元的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湘医共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家公司,虽均与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签订了采购合同,但采购的项目不同,湖南湘医共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从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处领取了多少价款、是否多领价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提出案外人多套取的价款505700元,应从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款中扣除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采购合同中对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中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利息。另采购合同对剩余价款的支付只约定了完工后第二年、第三年分别支付25%,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武冈市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在2021年初拨付的1200000元,系支付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的价款与2021年度的部分价款,付款时间基本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然最终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未得到该价款,原因是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定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停止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责任在于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其账户冻结。因此,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违约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21年4月12日前的利息61376.62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采购合同只约定了剩余的价款在完工后第三年付清,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完工后第三年进行了催收,在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重新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债务已到期,故对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2011.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482011元(已四舍五入);二、驳回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4元,减半收取9917元,由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武冈市卫生健康局负担8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卫生院)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由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以政府采购方式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新住院楼手术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后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及安装义务,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应承担相应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现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方未完全履行合同支付义务,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武冈市人民医院邓家铺分院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告知所欠案涉合同款项由武冈市卫生健康局负责拨款支付,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遂申请追加武冈市卫生健康局为本案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在2021年2月亦有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履行行为,认定案涉债务在各当事人之间发生债务转移并无不当。武冈市卫生健康局向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时,因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价款未及时支付,并非武冈市卫生健康局故意拖欠合同价款,故原审对于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9668元,由湖南康顺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34元,武冈市卫生健康局负担19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晏 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