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6377号
原告:朱杰芬,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东城公户水电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2************457。
原告:朱金健,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41************818。
被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M2QM4M。
法定代表人: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杰芬与被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追加朱金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芬、朱金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回安装价格的差价15000元给原告;2.被告补偿发电减少所造成的损失53518元给原告;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国家政策对光伏发电补贴每度电降低0.05元,被告鼓吹在6月底前并网发电还能享受原每度电0.37元的补贴。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交钱,被告于6月20日安装光伏发电设备。但被告在6月9日制订的安装价格比原告原支付的价格少15000元。原告的设备于6月29日并网发电,现实际补贴为每度电0.2759元。原告的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共发电10127度,比被告宣传的少发电2677度,按30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少发电及补偿损失共53518元予原告。
被告辩称,一、朱杰芬与被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方面,从朱杰芬提交的电费结算单、发电电量定额补贴通知单可见,售电人均是“朱金健”,经核实,朱金健系被告客户,被告与朱金健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发电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776),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义务,朱金健未向我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朱杰芬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被告与朱金健之间,朱杰芬无权基于案涉合同向被告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第9.4条约定“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之前,都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朱金健从未就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予朱杰芬一事征求被告意见,故案涉合同的“需方”自始至终为朱金健。因此,朱杰芬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我司,其主体不适格。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朱金健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以价格变动为由要求我司退还差价,亦于理不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改革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归〔2017〕2196号)的第二条规定,“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量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以及2018年5月31日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量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由上可知,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此时的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但自2018年5月31日起,补贴标准才下降至“每千瓦时0.32元(含税)”,换言之,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相关补贴标准下降之前,案涉合同的签订时,任何人均无法预见补贴标准下降,被告仅作为太阳能发电系统的安装方,并非相关补贴的支付方,朱金健作为太阳能发电系统的所有权人,应自担政策风险,朱杰芬的诉求变相将补贴标准下降的损失转嫁予我司,于法无据。另外,太阳能发电系统的相关补贴标准的降低,市场需求量也会随之下降,导致太阳能发电系统的上游供货商亦相应下调设备及材料价格。因此,被告即使在2018年6月份调整太阳能发电系统的销售及安装价格,完全是遵循市场价格波动的规律。即使朱金健以案涉合同价款高于2018年6月份的太阳能发电系统销售价格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差价,于理不合。
三、太阳能发电系统的的发电效率受到众多因素影响,案涉合同亦未约定太阳能发电系统的年度保底发电量,即使朱金健主张发电量减少损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首先,太阳能发电系统的的发电效率受到诸如:安装位置的日照时长、太阳辐射强度、光谱特性、光伏面板倾斜角度等诸多因素影响,其中受气象条件影响较大,由于每年的气象条件不同,太阳能系统的年发电量不可能为固定值,太阳能发电系统的年度发电量既有可能低于正常数值,亦有可能高于正常数值,如仅以过去一年的发电量即推算往后的发电量均低于正常数值,显然是朱杰芬的单方臆测,其主张长达30年的发电量减少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况且国家补贴仅有20年,而非30年。换一角度说,如太阳能发电系统的年度发电量高于正常数值,客户是否应向被告返还超出正常数值部分的补贴,这显然是有悖于常理。其次,根据被告在与朱金健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年度保底发电量。暂且不论朱杰芬所提交的宣传单是否属实,其中关于“年平均发电度数”的描述,是“约12000度/10千瓦”,仅为大概的估测数据,根本不能视为被告承诺太阳能发电系统的年度发电量为1200/千瓦。最后,朱杰芬就此事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被告,被告为此已积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并对相关问题及实际情况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后,亦认为朱杰芬对被告的投诉根本不成立,并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处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持有被告宣传资料显示年平均发电度数“约12000度”。
2018年5月23日,原告朱金健与被告签订《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发电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对10.67KW太阳能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总价96901元。
2018年5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97901元。
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向朱杰芬发出南工商处理告字[2019]8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该公司还提供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1459号),文件显示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量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2018年5月31日之前已备案、开工建设,且在今年6月30日(含)之前并网投运的合法合规的户用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标杆上网电价和度电补贴标准保持不变。”
本院认为,合同由原告朱金健与被告签订,相对方为朱金健,相应权利义务由朱金健享有承担。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其后市场价格变动并不能作为变更合同价款的理由,原告请求原告退差价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持有的宣传单张所示的“年平均发电度数”为通常估算数据。宣传单张为要约邀请,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仍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合同中并未对发电设备发电量下限作出约定。行政处理告知书所述的为文件内容,而非被告的承诺。设备实际发电量、售电定价受环境、政策等各方面影响,安装设备后原告的获利水平、能否及时收回投资等,为其应承担的风险,并不能归责于被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杰芬、朱金健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伟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