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园胡同东巷29号院1号楼2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创新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袁茂银,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国奥公司向赛思公司支付环网柜货款250000元,并由国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赛思公司出售给国奥公司的定制产品符合国奥公司的定制要求,经过国奥公司的充分考察,无需鉴定。国奥公司购买的是半成品,样机气箱未焊接左右侧板,没有充六氟化硫气体,未装左右护板,一审法院以成品标准检测半成品,并不妥当。国奥公司在收到样品后,还陆续从赛思公司购买了四批次产品,若国奥公司对样机质量有疑虑,为何还签订四份商业合同。二、鉴定费用应由国奥公司承担。赛思公司的样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在甘肃省电器科学研究院完成了样机型式实验的样机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样机是半成品、定制品,又长期存放,根本不具备检测条件,但是国奥公司极力主张检测,纯属滥用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没有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秉持各打五十大板的理念,搞利益平衡,无是非观念。
国奥公司辩称,赛思公司向国奥公司提供的设备经鉴定是不合格的设备,因此,根据协议约定赛思公司向国奥公司主张支付25万元货款条件不成就。
国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国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改判解除赛思公司、国奥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技术转让协议》;3.改判赛思公司向国奥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21万元及设备款25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赛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技术转让协议》符合解除条件,依法应当解除。依照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检测报告》可知,赛思公司向国奥公司交付的V柜内部电弧试验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第2款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国奥公司主张解除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赛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国奥公司交付了技术转让的相关资料,赛思公司应当向国奥公司退还技术转让费21万元。赛思公司需向国奥公司移交的技术材料包含技术电子版cad、产品三维图、bom表、产品生产作业指导书、工艺文件、技术指导培训等,但赛思公司并未向国奥公司交付。且案涉技术转让资料是关于如何生产制造案涉设备的技术资料及技术依据,经鉴定,赛思公司向国奥公司交付的按案涉技术资料所生产的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即便赛思公司将相应技术资料交付给了国奥公司,因根据该技术资料根本无法生产出来合格的设备,国奥公司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赛思公司也应向国奥公司退还技术转让费21万元。
赛思公司辩称,1.赛思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要求交付了技术转让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四页和第九页有相关阐述,国奥公司主张退还技术转让费2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并未约定样机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方只要求提供双方认可的半成品。3.国奥公司如没有赛思公司的技术资料文件和样机,根本就不可能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
赛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奥公司向赛思公司支付环网柜货款250000元;2.判令国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国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赛思公司、国奥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技术转让协议》;2.判令赛思公司返还国奥公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21万元及设备款25万元,并赔偿国奥公司鉴定费损失85000元;3.判令赛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国奥公司向赛思公司购买技术转让的样机[参数如下:40.5KV\630A,温升630A*1.1倍,短路开断20KA\4S,电寿命E2(E3)级,机械寿命负荷开关5000次,断路器10000次,燃弧0.5S,其他参数按型式试验要求(含试验架、含实验时的现场技术服务);型号为CCF、CCV各2台(按型式试验要求送检)和单独的C、F、V(1250A)展示柜];以上设备总价值50万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50%,产品试验顺利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赛思公司承诺保证所有样机能通过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型式试验的全部项目,如因试验样机自身存在的技术、质量等问题导致型式试验不能全部通过,国奥公司有权将所有试验样机进行退货处理,赛思公司要全额退款并赔偿所有试验等费用,并终止本协议。协议还约定技术转让费21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电子版CAD、产品三维图、BOM表、产品生产作业指导书、工艺文件、技术指导培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赛思公司收到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技术转让的以上内容以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方式移交给国奥公司。协议签订后,国奥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将技术转让费21万元支付给赛思公司,并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25日、2018年2月7日将环网柜货款中的25万元支付给赛思公司。后赛思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国奥公司提供了技术转让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电子档。国奥公司以产品不能通过型式试验为由,拒不向赛思公司支付环网柜剩余货款25万元,赛思公司遂于2019年4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国奥公司支付剩余25万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国奥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型号为CCV-40.5KV、CCF-40.5KV样机能否通过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型式试验进行鉴定。2019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V柜内部电弧试验是否能通过20kA0.5s的试验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6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为:现场约定对涉案样机的V柜进行电弧试验,试验电流20KA,时间0.5S。试验结果显示:1、电弧在高度不超过2m的可触及面上形成孔洞;2、热气体点燃指示器,不符合GB3906-2006《3.6KV~40.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中“附录A内部故障-在内部故障电弧条件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试验的方法A.6合格判据,判据3:电弧在高度不超过2m的可触及面上没有形成孔洞。判据4:热气体没有点燃指示器”的要求。鉴定意见为:涉案V柜内部电弧试验在进行短路电流20KA,短路时间0.5s的试验过程中,电弧在高度不超过2m的可触及面上形成孔洞,热气体点燃指示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国奥公司为进行该鉴定支付鉴定费85000元。据此,国奥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赛思公司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并由赛思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21万元、设备款25万元,并要求赛思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85000元。2019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但以赛思公司已交付相关技术转让资料及国奥公司无法全部退货及其余设备存放时间不能保持原状等为由,只判决赛思公司赔偿国奥公司鉴定费损失85000元,对国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赛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该案判决后,国奥公司、赛思公司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目前,国奥公司自认案涉7台设备中有6台可供返还,但C展示柜无法返还。因国奥公司无法全部退还设备,国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对买卖标的分别进行生产价值鉴定,因需要鉴定的设备为非标设备,且经质量鉴定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故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国奥公司不但向赛思公司购买了7台设备,还受让了赛思公司相应的技术资料,故国奥公司向赛思公司购买设备不是简单的购买设备进行使用,国奥公司购买设备、技术的目的应是用于研发、生产等。二、对国奥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1万元技术转让费问题,赛思公司已经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国奥公司提供了技术转让的相关电子文档文件资料,赛思公司已向国奥公司交付相应技术资料,国奥公司可据此进行进一步研究、实验,从而可在赛思公司提供的技术基础上,进一步改进产品,逐步生产出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产品,国奥公司购买技术资料的合同目的能予以实现,故国奥公司主张退还技术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根据鉴定结论,赛思公司交付的V柜内部电弧试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赛思公司对其样机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关于所出售的样机无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意见,并无明确约定,其关于该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的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鉴于赛思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完全达到国奥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赛思公司无权要求国奥公司支付环网柜剩余货款25万元,同时,国奥公司对其收取的设备未及时进行产品型式试验,以致目前C展示柜已无法返还,其余设备无法认定价值,也因存放过久无法保持原状,从而,国奥公司对其所购设备现已无法进行退货,而赛思公司提供的货物虽不能完全达到国奥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但仍可用于进一步研发,设备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故酌情认定本案货物因国奥公司无法原状退货而不予返还,从而,国奥公司无权主张赛思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5万元,但根据公平原则,相应货款的支付以国奥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为限。故,对赛思公司主张国奥公司支付剩余2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赛思公司提供的样机检测结果未能达到国家标准,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不予支持。同时,因国奥公司原因退货不能,国奥公司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国奥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5万元设备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国奥公司主张的退货退款无法实现,且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并非完全不能实现,该合同仍可达到国奥公司进一步进行技术研发的合同目的,故国奥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国奥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损失问题,该费用系因赛思公司交付的样机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产生,赛思公司在进行鉴定前,并未主动承认该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从而才产生本案鉴定费损失85000元,故根据公平原则,赛思公司应承担相应鉴定费损失8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鉴于赛思公司未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国奥公司未及时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因时间的拖延,产品存放时间过长等原因,才导致现已无法进行退货处理,国奥公司对此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判决:一、赛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国奥公司鉴定费损失85000元;二、驳回赛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国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赛思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国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国奥公司是否应向赛思公司支付剩余25万元货款,以及对于国奥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货款,赛思公司是否应予返还;三、赛思公司是否应向国奥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21万元;四、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一、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国奥公司在一年多内陆续向赛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根据往来邮件显示,国奥公司在赛思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时虽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明确指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且在2019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已距交货将近三年之久,国奥公司对其收取的设备未及时进行产品型式试验,设备存放过久无法保持原状,且不排除国奥公司已对产品进行使用,上述因素均会对鉴定结果产生一定影响,故在国奥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交货三年后作出的鉴定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赛思公司交付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赛思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半成品,国奥公司与赛思公司未对产品适用何种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国奥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以上所述,国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赛思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C展示柜已无法返还,其余产品仍可用于进一步研发,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故国奥公司要求赛思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5万元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应向赛思公司继续支付剩余25万元货款。国奥公司要求赛思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5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赛思公司要求国奥公司支付剩余25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赛思公司已经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国奥公司提供了技术转让的相关电子文档文件资料,赛思公司已向国奥公司交付相应技术资料,国奥公司可据此进行进一步研究、实验,国奥公司主张赛思公司退还技术转让费没有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85000元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国奥公司在2019年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时已距交货将近三年之久,且不排除国奥公司已对产品进行使用,此时进行鉴定并不能完全反映交货时的产品状态,而赛思公司在明确主张样机不应适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也同意进行鉴定,故对于鉴定产生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赛思公司、国奥公司共同分担为宜,即由赛思公司、国奥公司各自承担42500元。因国奥公司已支付85000元鉴定费用,故赛思公司应向国奥公司支付42500元。
综上所述,国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赛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
三、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2500元;
四、驳回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合计9685元,由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钟贻云
书记员胡荣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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