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8财保98号
申请人:秀山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UUTJ58H,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南路314号。
经营者:潘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汉,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MA6EDJRB5T,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粑坳村白腊塘二级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饶仁。
被申请人:黄贵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申请人秀山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贵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秀山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贵江的银行存款9万元。申请人秀山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DM202152220000000321)为本次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秀山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贵江的银行存款9万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920元,由申请人秀山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龙方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光霞
书记员 李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