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初90号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湖畔春天三期T38-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成本);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红蚂蚁、英文REDANT及图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3145605),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关联企业,长期和各类媒体合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6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并且,历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红蚂蚁”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AAA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五星级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亚太优秀设计企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苏州市装修装饰行业协会颁发的“苏州市家庭装饰优秀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诚信单位”;苏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苏州市零投诉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消费者维权标杆企业”、“苏州市诚信单位”;中国装饰装修及材料指数系统和中国家居产业TOP10研究组联合颁发的“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十大家装品牌”等荣誉称号。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名称中以“红蚂蚁”文字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广告牌“红蚂蚁装饰”及“REDANTSDECORATION”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9月7日,原告向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并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红蚂蚁公司(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商标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紅螞蟻”三个字加大面积的蚂蚁图案加英文组成的组合商标;而答辩人的店招仅是简体字“红蚂蚁装饰”字样,并且依法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仅是公司名称而不作商标使用;两者之间区别明显,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了实际混淆等情况。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紅螞蟻”字号的行为,即在店铺的店招、橱窗、户外广告以及宣传册、名片、袋子、车辆、媒体广告等上使用“紅螞蟻”;三、原告的装修业务属大型的工程装修,而答辩人系家庭室内装修,一个在江苏,一个在河南固始,两者之间没有任何业务竞争,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在固始县具有知名度也不能证明答辩人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了实际混淆的情形;四、在收到本案传票后,诉讼前,答辩人已经进行了实际整改—重新变更登记了公司名称,不再使用红蚂蚁字号;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河南红蚂蚁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及设计,并且仅在固始县范围内经营。原法人代表***于2016年6月23日变更为***,变更后的经营时间短暂,根本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固始县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或者因此受到竞争冲击,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混淆、误认并由此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权主体及权利范围。
第二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及侵权行为表现形式。
第三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字号等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字号“红蚂蚁”具有非常高知名度。
第四组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标准30万/年。
第五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证明维权费用。
被告河南红蚂蚁公司(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提请法庭仔细核对,原告的商标图案形式,是由繁写的红蚂蚁和图案组成。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公证照片中反映出,被告公司的名称是红蚂蚁,而且是简体中文,红蚂蚁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图案差距很大。如果被告公司的图案不看文字,看不出是蚂蚁。我公司没有加注注册商标的图案,我公司用的是企业名称,而不是注册商标使用。原告的公证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3、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举出的大量荣誉证书、知名字号,都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没有涉及到河南,更没有涉及到固始县。这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在固始县开展过任何业务活动。4、真实性没有异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要搞清楚被许可人是谁,与我们公司是否有业务联系,我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关系,不能证明一定会产生这么多损失,每年30万元与本案无关。5、关于实际费用,只要看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到目前为止,原告如果不能证明其在开展业务,或者业务受到被告公司竞争,我公司一律不予认可,这图案与原告图案差别巨大,不仅没有造成损失,反而带来了有利影响,所以被告及时进行了变更。
被告河南红蚂蚁公司(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商标图片,证实两者差别巨大,没有使用注册字样。
2、河南红蚂蚁公司更名决议案、章程修改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被告在接到开庭传票之后,及时进行了整改,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且已经受理。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2、变更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2003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紅螞蟻”商标,注册号为3145605,该商标分为蚂蚁图案、英文“REDANT”和“紅螞蟻”繁体中文结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为推广红蚂蚁品牌,原告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并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关联企业。经过原告的持续、广泛使用,“紅螞蟻”商标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2014年9月4日,“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红蚂蚁”字号于2007年9月被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原告亦先后多次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选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百强企业、五星级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连续多次被江苏省建筑协会评为“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等。
被告河南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注册资本9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及设计,住所地为河南省固始县湖畔春天三期T38-101。
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申请对位于信合大道与红苏路交口,沿红苏路往北,约为200米,路西侧的信合湖畔春天处的“红蚂蚁装饰”店铺及相关陈设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共计拍摄照片8张。照片显示,店面门头招牌为“红蚂蚁装饰REDANTSDECORATION及蚂蚁图案”以及门牌号等信息。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固证民字第3473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15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542.5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红蚂蚁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其名称中以“红蚂蚁”文字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广告牌“红蚂蚁装饰”及“REDANTSDECORATION”。因“红蚂蚁”为被告的字号,而“装饰”、“装饰有限公司”分别属于行业类别、公司组织形式,故该店铺中使用字样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红蚂蚁”,可以认定被告突出使用了其“红蚂蚁”字号;被告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相同,其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紅螞蟻”相比,两者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存在中文简繁体的差别,故被告突出使用的“红蚂蚁”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原告早在1999年成立,并于2003年注册了“紅螞蟻”图文组合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紅螞蟻”字号及商标在全国建筑装饰行业取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将“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公司名称予以变更,但是其侵权行为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成立。综上诉述,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省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河南省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省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尚欣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任钢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