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锐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18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芝、罗德江,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锐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58432670L。
法定代表人:余进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余美佳,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39112035Y。
法定代表人:李宗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凡,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19238。
法定代表人:郑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华、李紫薇,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071762882。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良羲(别名:刘良义),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945049422。
法定代表人:姜蒙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结,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锐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鸿鑫公司)、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楚公司)、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第三公司)、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园公司)、刘良羲、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芝、罗德江、被告锐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余美佳、被告建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凡、汪云、被告工建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华、李紫薇以及被告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至被告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六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三、判令原告对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蓝光雍锦天府3号楼(原为楚天府3号楼)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通过李国华介绍认识刘良羲,刘良羲称楚天府(即汉南区蓝光雍锦天府)项目有3、14号楼可以经其介绍给原告承建,原告在查看现场后认为是可以投资的项目。2018年9月28日刘良羲向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由原告承建湖北工建集团蓝光地产汉南115亩项目3、14号楼基础、主体结构的工程施工,刘良羲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提取4%的合作费用;刘良羲还向原告承诺由原告以锐鸿鑫公司名义和工建第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进场之后至今并没有以锐鸿鑫公司名义和工建第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刘良羲告知原告其已经以锐鸿鑫公司的名义和工建第三公司签定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刘良羲是锐鸿鑫公司的115亩项目承包管理人,后只将3号楼转包给原告承建。此外,鲁园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与建楚公司签订了《楚天府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管理及劳务分包合同》,鲁园公司、建楚公司在2018年9月18日与新宏森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建楚公司成为楚天府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原告按照与刘良羲的约定,于2018年9月25日就到工地组织现场施工工作。原告安排相关人员负责具体施工工作事宜,具体人员安排如下:伍锦烁(技术负责人)、张礼金(施工员)、杨平德(门卫)、蒋友顺(材料采购员)、陈夏法(会计)、张华成(木工负责人)、焦红华(钢筋工负责人)、江海风(泥工负责人)、汪海峰(水电工负责人)、陈浩明(架子工负责人)、肖**(架子工负责人)。2018年12月6日,原告由于脑溢血中风住院离开现场,2018年12月7日至今,由陈美法(***妻子妹妹的老公)接管现场,但是现场其他人员还是原告组织的原班组人员。上述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以及前期现场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其中部分由原告转账给伍锦烁、张华成、蒋友顺,再由这三人代发劳务工资、代买设备材料费。上述施工项目在2020年年初停工,因武汉疫情影响,导致2020年4月6号才复工,复工后,原告等人到工地之后要求确定工程量及投资款的情况,款得不到项目部和工建第三公司的明确答复,原告向刘良羲核实此事,刘良羲表示认可,但是原告等了两个月后仍得不到工建第三公司的答复,此时上述施工项目已经完成90%,该项目的产值为21594494.87元,原告投资额暂定为260万元(包括劳务工资、材料款、行管人员费用、日常事务开支等)。目前上述施工项目已经封顶完工,但是锐鸿鑫公司、工建第三公司、鲁园公司、新宏森公司均未和原告做任何结算,建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蓝光雍锦天府3号楼(原为楚天府3号楼)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新宏森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其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鸿鑫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实际没有进场,我公司与工建第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没有履行合同,工建第三公司也没进场,被告六新宏森将涉案项目总包给被告四鲁园,被告四鲁园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二建楚,被告二建楚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指定刘良羲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二、我方未代收代付任何工程款;三、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建楚公司辩称:一、原告目前主张的260万投资款应当是投资法律关系或合伙法律关系,建楚公司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的发包人是新宏森公司,名义总包是鲁园,实际总包是建楚公司,目前建楚公司已经以实际总包的名义,将发包人新宏森起诉,建楚公司不仅仅是劳务分包,但是建楚公司从来没有将案涉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给***,也不清楚***是什么人,所以不存在建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刘良羲不是我方的项目负责人,从目前证据上应当是刘良羲与***之间的合伙纠纷问题。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仅与锐鸿鑫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因我公司未承接到案涉工程而未实际履行,最终该项目的名义总承包为鲁园公司;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鲁园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总包,实际总包是工建第三公司,因工建第三公司无法与新宏森公司签订合同,然后由鲁园公司与新宏森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工建第三公司再找建楚公司与鲁园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建楚公司仅是参与进来接收合同款和开具工程款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建楚公司、工建第三公司向鲁园公司出具的签订合同说明予以证实,因此鲁园公司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主张的是投资款,原告与鲁园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请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宏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投资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刘良羲签订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其与被告五刘良羲实际为投资合作关系,刘良羲为其介绍投资业务,并收取4%的合作费用。刘良羲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其无权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合作,原告明知这一情况仍与被告五合作,由此导致的投资损失应由原告与刘良羲共同承担。
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我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仅与被告三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锐鸿鑫公司、建楚公司、工建第三公司、刘良羲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款项。
三、原告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我司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况。根据建楚公司和鲁园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该项目实际劳务施工单位为建楚公司,原告并不是独立承包项目实体,我司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对其主张的实际投入260万元这一金额我司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本项目,亦不能证明该金额已经其他被告确认或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最新指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我司仅与鲁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建楚公司与原告、锐鸿鑫公司、工建第三公司、刘良羲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分包的问题,不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综上,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不符合《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我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过程如下:
庭审中,原告***举出第一组证据:1、《承诺书》、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授权委托书;4、被告锐鸿鑫公司与被告刘良羲签订的合同;5、查询单。以上五份证据均未提供纸质的原件,只提交了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都是原告***与刘良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1、被告刘良羲承诺将案涉工程3、14楼转包给***;2、被告工建第三公司与被告锐鸿鑫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刘良羲是被告锐鸿鑫公司保证人及承包人;3、案涉工程项目是发包人被告新宏森公司,总承包人被告鲁园公司,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对《承诺书》三性均不认可,该份承诺系刘良羲向***出具,且无原件以供核对。对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是建立在工建第三公司与锐鸿鑫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实际履行的基础上,锐鸿鑫公司并未进场。对于案涉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对于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无原件。对于证据5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总包方是鲁园公司。
被告建楚公司质证:微信截图无法证明聊天各方的真实身份,三性均有异议。2018年9月28日的《承诺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原告与刘良羲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且该承诺书明确载明由刘良羲向原告付款。《建筑分包合同》我方没有参与。2018年11月14日的《承诺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刘良羲单方所出,质证意见同上。2019年5月23日的《承包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对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名义总包是鲁园,实际总包是我方。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对1、3、4均不认可。对2、5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2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5中的实际总承包为被告建楚公司。
被告鲁园公司质证: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举出第二组证据:1、宾馆凭证及购买进驻工地材料收据,2、微信截图及微信里的图片、文件(原告***与被告刘良羲在2018年10月15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关于涉案工程合同洽谈、工程施工进展、劳务工资发放等涉案工程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3、微信截图及微信里的图片、文件,是原告***和其安排的技术负责人伍锦烁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进展、劳务安排、购买材料设备等涉案工程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4、劳务协议,5、证明书,6、复工证明,7、工程进展图片,8、检测报告。以上八份证据只提交了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都是原告***与被告刘良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3号楼实际施工人,并且案涉项目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建楚公司质证:对第二组的证据1、2、3三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且可以看出刘良羲是原告的前手或者是合伙人。证据4从形式上不是劳务协议,标题也不是劳务协议,该证据标题应该是承诺二字,落款承包人是张华成和***,所以不是***和张华成之间的劳务协议,应该是该二人对第三方出具的承诺,并不是劳务协议性质,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实际上是一个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证人必须经庭审质询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案涉工地参与施工不能等于其是实际施工人。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8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我方不是微信聊天的相对人。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建楚公司。
被告鲁园公司质证:对1、2、3、4、5、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可能参与了案涉工程,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的工程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原告***举出第三组证据:1、***个人银行、微信转账记录,2、为该工程购买材料、设备等发票、收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同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投资260万元,其中材料款开支155万元,设备款开支60万元,工地用车维修、油费开支30万元,工人日常生活开支15万元。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投资款260万元与我公司无关,且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仅有权主张工程款。
被告建楚公司质证: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有事项和所有金额用于案涉工程,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投资款。即使认定与案涉项目有关联,也系原告个人的投入,应属于原告与刘良羲之间的纠纷。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方不是微信聊天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其证明的目的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予以查明;
被告鲁园公司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记录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投入了260万元。
原告***举出第四组证据:挖机施工签证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就进驻案涉工程的工地并开始施工。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建楚公司质证: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该签证单与案涉项目有关。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鲁园公司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的工程量。
原告***举出第五组证据: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垫资人、设备租赁人。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该份租赁合同是按原告陈述其以鲁园公司的名义与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可向鲁园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建楚公司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甲、乙双方并非原告。另外请法庭特别注意的是落款是刘良羲的签字。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鲁园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经在汉阳法院审理执行完结,诉讼的主体是鲁园公司,与原告无关。
原告***举出第六组证据: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垫资人、设备承租人。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同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建楚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即使是真实的,甲、乙双方也并非原告,原告也没有作为代理人或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鲁园公司质证: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
原告***举出第七组证据: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3份《检测报告》原件及工程施工过程图片(微信截图的图片及手机保存的照片),共同证明涉案工程3号楼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三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相关检测部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可以主张的工程价款,且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为新宏森公司,并非锐鸿鑫公司,原告可以依法向新宏森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建楚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民事行为能力障碍,我方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合同当事人不是我方,对其证明的事实及目的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鲁园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
证人:张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纱帽街凤凰湾11栋101室。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张某提供证言如下:我是经营建材生意的,经营过程中,蒋友松说他是在雍锦天府做工程的,到我这里赊购水泥、砖、五金及帮他雇请搬运工人。蒋友顺到我这里赊购材料,大概在2018年10月份到2020年1月8日为止,终止与蒋友顺生意往来。这段期间蒋友顺总共付了16万元,还欠我4万元。我有单据清单,送货单上有他的签字。我认识刘良羲,是刘良羲转包给***的,***不干了以后我认识的刘良羲。***走了以后,我与刘良羲没有直接的往来,刘良羲个人找我因为没有直接付钱,我没答应,后来建楚直接对接我,让我就3号楼给送过几次材料,建楚给我付过款,我记得的一笔是2021年2月7日。我送材料是在2020年年底送的,2021年年初建楚付的款。***、刘良羲在2020年之前就已经走了,这一次出庭找我作证才联系上我的,之前我都联系不上他们。***是做的3号楼,对于做哪个部分我不清楚,仅看到了***做地基墙、楼梯踏步、地下室,我给地下室送了很多材料。
证人:杨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证言:我与***系亲家关系。我做建筑材料生意的。我认识证人张某,他是供沥青材料的。2019年的8月份,我在雍锦天府项目跟我们工地上采购员姓蒋的一起收材料认识的。因为姓蒋的总在他那收购材料。我在2019年8月12日到工地,当时3号楼已经封顶了,我只待了一个星期就走了。在了解项目的期间认识的张某,***本来想让我来项目上管理的,但我来项目考察时,因***的妹妹的丈夫在管理,我没有必要来管理。与刘良羲衔接不了,合作怕起冲突,所以没有接受项目管理。***是2018年12月6号生病的,脑溢血。后来我在2020年4月7日到雍锦天府开会,开会有刘良羲、涂经理、开发商的项目经理吴世玉、还有吴世玉的助手一起五个人关于复工问题进行讨论。***做到第5、6层就生病了,在9层之前甲方未出资金,都是***出资做的,在2018年12月底***就失去控制权了,9层以后才由甲方开始出资的。刘良羲拿了项目后,以4%的管理费转给了***,听***说是和刘良羲约定的按2018年定额下浮3个点计价。我找不到刘良羲的人,无法结算。疫情结束后,我没有复工,但我知道刘良羲复工了。
原告***举出第九组证据:1、鲁园公司商砼结算单,2、2018年9月-10月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3、楚天府3号楼及地下室预算书,共同证明:原告从外买的材料,施工到9层。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司不是结算单的参与方,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
被告建楚公司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只能说明鲁园公司和君善建混凝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同时原告的工程量和计价方式原告也未举证是符合预算书中的工程量范围和计价方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
被告鲁园公司质证:不能证明原告的采购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与施工量。
被告建楚公司举出三份证据:1、《请款单》,证明:1、建楚公司就案涉工程支出部分款项是按照刘良羲的指示支付,建楚公司并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收款方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受刘良羲管理的钢筋工,其相对人系刘良羲;2、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建楚公司已支付20879945.88元工程款;3、《工程施工合同》、加固施工方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刘良羲施工期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因此额外支出工程加固费用。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刘良羲请款属实,不表示刘良羲是实际承包人;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鲁园公司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鲁园公司举出六份证据:1、总包工程合同,2、项目管理及劳务分包合同,3、关于省工建三公司一建楚劳务签约分包合同说明,4、《承诺》,5、三方协议,证据6、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证明:鲁园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六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只相对鲁园,不应排除鲁园责任。建楚公司只是一个劳务公司,没有总承包资质的,被告无论是鲁园还是工建,都不应该排除在本案的被告之外,都应承担责任。
被告锐鸿鑫公司质证:对六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建楚公司质证:对于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建楚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方,由于建楚公司是工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建楚公司与发包方新宏森公司和名义总包方鲁园公司沟通工程承包事宜时该二者对建楚公司的承包能力不能完全信任,要求建楚公司的母公司省工建三公司做出相应的担保和承诺,在汉南法院另案的(2021)鄂0113民初2242号总包施工合同纠纷中,建楚公司和省工建三公司已就此事向法庭作出说明,法庭同意由建楚公司做为实际总包向新宏森公司继续主张工程价款。
被告工建第三公司质证:对六组证据中一、二、五、六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说明和承诺的理由与被告建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本案实际总承包人为被告建楚公司,所有实际的收款、支出均由其独立完成。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6号因脑溢血住院。庭审时,对涉案工程项目整个过程记不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已到庭四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时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曾经施工过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虽然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又加上本案关键被告刘良羲经本庭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查清本案事实起直接作用。综合这二方面的因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证据收集齐全后可另行主张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负担,预交了一半13800元,还应补交另一半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炎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梦婷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