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根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訚琳,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龟石北路西侧(钟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曾庆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11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判项,依法改判为违约金自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且答辩期限届满后起算,违约金标准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自2020年10月12日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亦自认未向原告发函催告履行。相反,被上诉人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进行催告,因此即便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自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副本达到上诉人且答辩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加计50%计算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项。
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令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其与被上诉人完成结算对账后仍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双方结算对账之后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对账后两个人作为上诉人的履行期间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2.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加计50%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205765元及违约金545347元(违约分段计算,第一段以3677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从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为156441元,第二段以3705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为316256元;第三段以3205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货款的最后一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为72650元,上述违约金共计5453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累计欠款为3677735元。2020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在上述累计欠款的基础上增加28030元即累计欠款为3705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576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合法,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被告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时间,酌定原告给予被告两个月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205765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3677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75%从2020年2月10日起计至2020年10月12日止,第二段以3705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至2022年3月27日止;第三段以3205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从2022年3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拖欠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即上诉人应提前预付货款,在上诉人预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立即通知上诉人以转账方式补充缴纳预付款额。综合全案证据,双方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可视为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在明知尚欠货款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补足预付款或及时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一审结合上诉人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时间,酌定双方在对账单上签章和实际付款后一致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两个月后再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其进行催告,本案违约金应自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副本达上诉人且答辩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加计50%支付违约金,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约金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1元(已交纳),由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国慧
审 判 员 贺昌盛
审 判 员 蒙晓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禹铭
书 记 员 罗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