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星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城北街道双楼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7030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丁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丹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城北街道双楼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双楼庄村13组。
负责人:王正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城北街道双楼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楼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被告双楼庄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军、宋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31519.2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工程款5%质保金原告待后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皋市如海路等亮化工程经政府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该工程。2021年5月1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亮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349000元,2021年5月18日开工,2021年6月26日完工。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付到审计价的7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二年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在第五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质完成了工程施工。2022年1月27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受被告的委托,2022年1月26日,南通中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348967.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仅退还了保证金,其余的以村里没钱为由一再推脱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双楼庄村委会辩称,1、案涉工程经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2022年1月26日中江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咨询意见严谨性存在重大问题,如咨询报告第三条第4款,审计依据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是2022年1月27日。工程结算审定单无施工单位签名,无咨询单位签名,无生成时间。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同时还有现场踏勘和实物照片,事实上没有。因此该咨询报告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2、因该工程是政府采购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给付工程款70%,目前该工程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妥善处理该纠纷,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或者委托法院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工程工期延误的损失。3、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按审计价的70%给付,原告主张利息合同并无约定,合同约定的是审计结束后付审计价款的70%,并未约定审计结束后立即给付,即使法院支持利息请求,原告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楼庄村委会曾作为采购单位向星瀚公司作出编号为320682-2021-04-0486的《如皋市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星瀚公司为如皋市如海路等亮化工程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价为349000元。
2021年5月14日,双楼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星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如皋市如海路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如皋市如海路等亮化工程,工程地点在如皋市,工程内容为在。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5月1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6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每逾期一天扣款500元。三、质量标准为合格。四、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金额349000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十二、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缴纳成交金额的10%为履约保证金。十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7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二年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第五年付清。每次支付前,乙方均应出具在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十五、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造成原因外,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可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延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强制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
2021年9月11日,星瀚公司编制关于城北街道双楼庄村亮化工程竣工结算书,编制竣工结算价为348967.57元。双楼庄村委会在竣工结算书发包人栏盖章。
2022年1月26日,中江公司受双楼庄村委会委托,就如皋市如海路等亮化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六、审核结论:如皋市如海路等亮化工程送审总造价为348967.57元,经审核,净核减673.10元,审定总造价为348294.47元,详见《工程结算审定单》。该报告书附件《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原被告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载明审定总价金额为348294.47元。被告确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审计价95%的发票。
2022年1月27日,星瀚公司、双楼庄村委会、监理单位江苏建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关于如皋市如海路等亮化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验收意见为合格。
被告确认仅退还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双楼庄村委会曾出具一份《工程审计承诺书》,载明:“如皋市如海路等亮化工程,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送审总价为348967.57元(可附项目清单)。为配合你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我方委派袁裕建(……)全权代表本单位办理结算审计中的所有相关事宜及签字确认手续,相应的法律责任皆由本单位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审计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被告表示不清楚出具时间。
2022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以243806元(审计价348294.47元×70%)为本金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并确认另案起诉延误工期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27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由第三方审定造价为348294.47元,原被告均已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工程造价为348294.47元予以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7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二年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第五年付清。每次支付前,乙方均应出具在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22年1月26日开具金额为审定价95%的发票,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确认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3806.13元(348294.47元×70%),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43806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审定价的95%,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另案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工程造价是在已完工程量的基础上按照约定的计价规则作出的价格确认,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是对已完工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的评价,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前作出,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并不当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由被告委托第三方作出,且被告已确认工程造价,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不予采纳。2、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中载明了“审计”字样,但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以行政审计为结算依据,且即使如案涉工程同类型的工程一般情况下以行政审计为结算依据,但被告作为发包人已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定并予以确认,不影响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重新审计或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村村民委会员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806.13元。
二、被告如皋市村村民委会员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43806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3元,减半收取3136.5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被告如皋市村村民委会员负担24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钟 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