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9162号
原告: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399号1幢174室。
法定代表人:王烟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路178号4幢1楼165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华英。
原告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程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