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路178号4幢1楼165室。
法定代表人:郑华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梅,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炎,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浙江省嵊州市人,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南军,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生,浙江省嵊州市人,住嵊州市。
原审被告:王长林,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浙江省嵊州市人,住嵊州市。
上诉人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嵊英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南军、王长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嵊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一系列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结算,《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书》第2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有图纸变更、施工项目增加,乙方需配合甲方做好签证工作,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根据约定,应由现场人员核定工程量并签字,报现场项目经理、业主核对,然后上报公司合约部进行核价,最后报公司领导确认后,返回项目部进行签字盖章,完成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根据签证单上报公司核对后出具结算单或结算书,最终认定工程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手续,也未按照流程办理签证,故《补充协议》所确认的价款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第一,在《补充协议》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的是现场施工员王长林、材料员郑南军,二人均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第二,王长林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亲笔所签,《补充协议》上存在其签字,应是郑南军伪造。对此,上诉人已将郑南军开除,并对其伪造签名制作虚假合同的行为报警处理。一审法院拒绝进行笔迹鉴定,程序违法。第三,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上盖有“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仓项目部”的印章,与《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印章一致,因此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推断不能令人信服。《补充协议》加盖官仓项目部印章,是郑南军违反公司用章规定私自加盖。第四,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不含税)为102394.85元,而《补充协议》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16059.03元(不含税),工程价款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约2倍,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另还增加了不合理的违约条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结算依据及付款依据。该协议上加盖的案涉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郑南军、王长林是案涉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内部签订合同程序即使真实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结算权限。
原审被告王长林辩称:一、王长林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二、王长林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申请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为了解决本案争议,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郑南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嵊英公司、郑南军、王长林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023.18元,并支付违约金40,604.6元;2.判令上海嵊英公司、郑南军、王长林赔偿***额外支出的律师损失费10,000元;3.判令上海嵊英公司、郑南军、王长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4月,上海嵊英公司将其承建的遵义官仓康养旅游小镇售楼处暖通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于2019年4月开始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补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单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具体为暖通工程,工程在《遵义官仓抗氧旅游小镇售楼处暖通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采用总计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包干总计(含税)为111,610.39元,包干总价(不含税)为102,394.85元,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税率为9%,税金为9,215.54元。合同约定若施工过程中,有图纸变更、施工项目增加,承包方需配合发包方做好签证工作,如若承包方施工过程中需增加材料,计算工程量并由发包方项目部现场收方,因现场施工所产生的增补工程可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法双方约定按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发包方账后三天内按95%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逐月或每单项工程逐次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两年后,据实返还。上海嵊英公司在***保存的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仓项目部印章”,并由陈祖炎作为代表签字,***也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日,上海嵊英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王长林、材料员郑南军与***签订《现场材料、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款共计316,095.03元。当日,上海嵊英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遵义官仓康养旅游小镇售楼处暖通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增加材料及工程量均以甲方现场确认单签字为准(详见附件现场材料、工程量确认单),现遵义官仓康养旅游小镇售楼处暖通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最终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316,095.03元(不含税),现已支付60,000元,甲方承诺剩余工程款253,023.18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需开具发票,由甲方承担税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9%的税率。二、原协议合同价款已扣除5%的施工管理费,增加部分工程款为乙方代垫付材料款,故乙方无需在支付任何管理费。三、甲方按工程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计3,071.85元,两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四、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逾期退还质保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并要求机甲方承担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公证费)。……”***本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甲方处加盖了上海嵊英公司“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仓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郑南军、王长林的签名确认,审理中,郑南军对其签字没有异议,王长林庭后提出的答辩意见中辩称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真实签名,王长林申请对其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上海嵊英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中“王长林”、“郑南军”的笔迹进行鉴定,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以及对案涉项目进行勘验。
另查明,***承建案涉工程期间,上海嵊英公司委托郑南军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
再查明,2021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322执保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上海嵊英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520元。另外,***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巧文进行代理,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与上海嵊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暖通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述合同虽为无效,但***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暖通工程建设,且双方已于工程完工后,签订《现场材料、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签订《补充协议》,***现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诉请上海嵊英公司、郑南军、王长林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补充协议》是否是上海嵊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对上海嵊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对上海嵊英公司有效的问题,应从协议签订人员郑南军、王长林的身份及印章的真实性来进行认定。首先,郑南军、王长林分别是上海嵊英公司案涉项目中的材料员和现场施工员,且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上海嵊英公司长期委托郑南军向***支付工程款,因此,不论《补充协议》上王长林签字是否真实,***均完全有理由相信郑南军与王长林能够代表上海嵊英公司就案涉工程量与***进行结算。其次,《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上海嵊英公司的项目章,该项目章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加盖的项目章一致,且上海嵊英公司认可该项目章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郑南军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及加盖项目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代表上海嵊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海嵊英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现《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至,上海嵊英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诉请上海嵊英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3023.18元(316095.03元-已付款110000元-质保金3071.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违约金,上海嵊英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上海嵊英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等,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未付款项的8%即16,241.85元,对***诉请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诉请上海嵊英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郑南军、王长林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因郑南军、王长林均非案涉工程《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与***没有合同相对性,且二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诉请其二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嵊英公司提出对《补充协议》中“王长林”、“郑南军”的笔迹进行鉴定,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以及案涉项目进行勘验的申请,以及王长林提出对《补充协议》中“王长林”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结合现有证据,已认定《现场材料、工程量确认单》及《补充协议》对上海嵊英公司有效,故对上述鉴定申请及勘验申请,均不予准许。郑南军、王长林经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3,023.18、违约金16,241.85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229,265.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520元,以上共计3,997元,由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嵊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上海嵊英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郑南军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签订不真实的《补充协议》,虚增工程量,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于2020年12月23日将郑南军予以开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南军、王长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相关权利。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开除的相关文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即上海嵊英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暖通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据此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定,并对约定了违约责任。上海嵊英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上王长林的签字是郑南军伪造的,且***也未提供施工工程量的依据,该协议上项目印章是郑南军私自加盖,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量价未进行结算,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有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郑南军、王长林签字,即使王长林否认协议上签字是其亲笔所签,但协议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还有郑南军签字确认。此外,***还提交了王长林、郑南军签字确认的《现场材料、工程量确认单》相印证,故《补充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嵊英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上印章为郑南军私自加盖,《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依据予充分证明结算存在不实或存在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其上诉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上诉人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