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腾州市人,住山东省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路178号4幢1楼165室。
法定代表人:郑华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向***支付材料款495479.7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漏查了本案中《还款承诺书》是在***受***以及带领的社会闲杂人员暴力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应当为无效。2、漏查了***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有关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六个月以后,甲方(上诉人)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预留3%作为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2年之后支付的约定,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3%的工程价款。3、***施工的工程现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辩称,1、***自己起草出具并自愿签署《还款承诺书》,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根本不存在所谓“暴力胁迫”的情况。2、按《劳务协议》约定,***的可得利益为1700万元,因***单方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落空,损失巨大。***要求按《还款承诺书》支付款项并不过分。既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还将案涉劳务另行分包他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已经终止履行,***主张仍然按协议约定扣留所谓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与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偿还材料款及资金占用费等损失的结论完全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750000元;2、判令***、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由***、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与***签订劳务协议,由***包工包料施工武汉市汉南欧洲风情小镇一期安居型住宅二区A8#、A9#、A10#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及A11#楼机电部分的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7208713.3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2020年6月,***停止施工,2020年6月13日,***与***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后***将工程交由其他人继续施工完成。2020年7月31日,***与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材料款750000元,在2020年12月30前将所有欠款全部支付给***,如不能按时支付。愿意按资金占用费月息2%支付利息,自愿承担***因追偿该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全费等费用。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2020年10月26日,***还款49474元,逾期后,***与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承诺约定还款,***一直催索无果,遂起诉。
另认定,***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按合同施工,因***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致***无法再进行施工,***、***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又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签订的协议实际已未再继续履行,故***、***之间的协议实际已终止履行。后***与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承诺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还款。***诉请***、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下欠材料款70052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按月利率2%向***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还款承诺书出具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与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材料款70052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00526元为基数,按还款承诺书出具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与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合计10020元,由***与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359元,***承担661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在2021年6月已经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武汉市汉南法院撤销***和***签署的还款协议,武汉市汉南区法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因本案的审理基础在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在武汉市汉南区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
证据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分局的接处警证明,以及对张波、钱耀雄的行政处罚书,拟证明上诉状中被迫签署还款协议的事实。
***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还款承诺书是***、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出具签署的,不存在任何被胁迫的情形,***要求撤销还款承诺书应在本案一审中或之前提出,***向汉南区法院起诉是滥用诉权的典型行为,即使***已经提起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应该中止本案的审理。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且***在一审中提到过行政处罚的事情。可以侧面证明假如存在胁迫的事情,公安机关可以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中接处警证明明确载明系工人讨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还款承诺书》系受***暴力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故***关于“《还款承诺书》是在***受***以及带领的社会闲杂人员暴力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应当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与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共同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承诺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还款。***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向***支付材料款495479.75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系确认《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及履行,而非审理双方的《劳务协议》,故对***关于“***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六个月以后,甲方(上诉人)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预留3%作为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2年之后支付的约定,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3%的工程价款”及“***施工的工程现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