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起点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6799号 原告:***起点不锈钢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7号钢结构产品生产项目3号1-7层-7、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路178号4幢1楼165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东西湖大道1971号-122(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起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起点公司)与被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英公司)、第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英公司、第三人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起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英公司支付给原告鑫起点公司工程款111495元及利息5544.71元(暂以111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利息为5544.71元,后期利息以实际结清日为准);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嵊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起点公司从事不锈钢加工、安装业务,2020年4月17日鑫起点公司、凌***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凌***公司将位于武昌区武汉绿地金融城3#、4#楼全部户型精装修部分的青古铜不锈钢施工事宜交给鑫起点公司制作安装,并约定了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嗣后,凌***公司将含《施工协议》内的所有工程项目转给嵊英公司,嵊英公司接受原协议所有的条款。《施工协议》签订后,鑫起点公司积极组织材料、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协议约定任务。嵊英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为690550元,期间嵊英公司陆续**起点公司支付539055元,***起点公司111495元,最后一笔付款是2021年6月,此后嵊英公司未再付款,鑫起点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嵊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凌***公司未作**,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嵊英公司、第三人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鑫起点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不锈钢板材管材、铝材、钢材、有色金融的批发兼零售;金属制品的设计、加工及销售;激光切割、数控雕刻、厨房设备、展览展示、供水设备;不锈钢工程、钢结构工程、金属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五金批发零售。 2020年4月17日,凌***公司(甲方)与鑫起点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载***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武汉绿地金融城3#、4#楼全部户型将装修部分的青古铜不锈钢工程施工工作,约定如下,承包方式为全包(包施工包材料包运输含税等),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结算按实际施工量计算。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类型: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经现场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及甲方确认后的已完产值的60%,支付进度款时间为报款之日起20-30个工作日,工程完工并经工程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价的70%,整体交房完毕、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3%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后无息支付。 嵊英公司(甲方)与鑫起点公司(乙方)签署《绿地·海泊御观3号楼120户型不锈钢清单》,载明户型、套数、单套价、合价,其中合计690550.818元,并注明:本结算单可作为本宫收款凭证。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名,并注明按合同扣除13%税共89771.6元,税后600779.2元。 2021年6月10日,嵊英公司与鑫起点公司签署《武汉绿地国际金融城A02地块3号楼不锈钢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3号楼不锈钢工程,总价为690550元,已完成百分比为100%,累计已付470000元,质保金18644.85元,扣除税金69055元,剩余未支付132850.15元,并备注以上剩余未付金额甲***分别于2021年7月、8月、9月分3次支付,2021年9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于质保期满(2022年2月10日)扣除甲方代修、代处理费用后(具体维修项以物业提出的维修清单为准),剩余部分无息支付。该结算单尾部手写备注:7月付4万,8月付4万,9月付清。 鑫起点公司**嵊英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4日**起点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40000元。 鑫起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鑫起点公司与凌***公司所签《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起点公司主张凌***公司已将《施工协议》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嵊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鑫起点所举《绿地·海泊御观3号楼120户型不锈钢清单》《武汉绿地国际金融城A02地块3号楼不锈钢结算单》足以证实凌***公司已将自己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嵊英公司。鑫起点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嵊英公司未依约**起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嵊英公司应依约**起点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95元。 关于鑫起点公司要求嵊英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院以鑫起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嵊英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决定嵊英公司应以1114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点公司赔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起点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95元; 二、被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1495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起点不锈钢有限公司赔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起点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上海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茜 书 记 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