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823民初374号
原告:*爱先,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友桃,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剑门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严格。
被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2020年3月30日,原告*爱先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爱先撤诉。
案件受理费2242.00元,减半收取计1121.00元,由原告*爱先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