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97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剑门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剑阁县睿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龙江汉城A栋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6月16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通知剑阁县睿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只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剑阁县睿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健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943.51元、交通费5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3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6160.00元、护理费233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0元、鉴定费36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等合计243653.81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1365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健腾公司取得剑阁县******五组精准扶贫居民的工程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劳务非法转包给被告***,***又将其承包的******五组安置点房屋外墙涂料粉刷劳务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又雇请原告在该项目做房屋外墙涂料粉刷,报酬220.00元/天。2020年1月5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做农房涂料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由救护车护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普安院区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3943.51元,出院后经***关司法鉴定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仅仅预付医疗费300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依法未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障设施设备,致使原告因工受伤,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健腾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劳务资质的***,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法院追加睿智公司为被告,被告健腾公司仅是通过该公司账户拨付涉案工程款,并未实际施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健腾公司辩称,一、2018年5月18日剑阁县委、县政府将“剑阁县2018年度18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排健腾公司施工。2018年10月,健腾公司在对剑阁县******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施工过程中,以价格20.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方式将该项目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又雇请原告从事劳务,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施工摔下受伤的房屋仅有两层,根据建筑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修建该类房屋,并不强制要求施工方具有建筑资质,故健腾公司将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受伤健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戴安全帽、栓安全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50%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健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被告母剑并非分包劳务的承包人,而是健腾公司雇请的劳动者。***并未与剑阁县******五组精准扶贫居民工程的承包人健腾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虽其提供《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将该项目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劳务转包给睿智公司,但睿智公司对该工程并未施工,参与该工程施工的所有劳动者均是由健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委托***联系招聘,包括***和***雇请从事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的***,而且均是按照健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安排完成该项目的各项施工内容,但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健腾公司转账支付给睿智公司,虽然**出庭证明以其父亲名义向***转账,但仅能说明作为联系人的***,也是代为领取了工资向每位劳动者发放的事实,故原告因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应由健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无论是***还是***均是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后,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健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过高,原告医嘱明确“出院后患肢负重3月”并非是要求原告全休3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只能计算19天,如按220.00元/天计算该费用原告需提供该务工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户籍情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 ***辩称,健腾公司、***因该项目赚了大头,我凭什么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睿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二次庭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健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8年5月18日中共剑阁县委办公室、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剑委办函[2018]33号《关于印发〈剑阁县2018年度18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3.***证明一份;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健腾公司承包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镇××村××组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从事劳务时受伤;5.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三份、医疗(学)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月5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24日好转出院;6.四川省绵阳市骨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7.2020年6月6日***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按工伤鉴定标准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800.00元至14000.00元;8.2020年1月24日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住院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36804.86元;9.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3月29日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35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开支医疗费5426.28元;10.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开支医疗费1802.35元;11.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剑阁县人民医院开支救护车费200.00元;12.2021年3月18日***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3600.00元,其中2020年6月4日鉴定费2600.00元,2021年3月29日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健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次庭审:1.2018年5月18日中共剑阁县委办公室、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剑委办函[2018]33号《关于印发〈剑阁县2018年度18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是由剑阁县人民政府安排健腾公司组织实施;2.《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健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睿智公司;3.睿智公司营业执照;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拟证明健腾公司向睿智公司支付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劳务费203203.50元;第二次庭审:5.2020年1月8日被告***拍摄发给健腾公司**的照片2张,1张是原告现场施工作业地点照片,2张是原告受伤时照片,拟证明原告在××镇××村××组受伤地点,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6.**与***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健腾公司将××镇××村××组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7.2020年1月7日借条1份,拟证明***向**借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第三次庭审:8.中国银行剑阁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工商银行剑阁支行转账回单2份,拟证明健腾公司按***要求将分包给***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款转账给睿智公司,由睿智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睿智公司未联系上就转账给李淑金,李淑金又转给***,其中包括***的工程款8万多元;9.健腾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204××××)第二、三次庭审证言:健腾公司开始以价格25.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镇××村××组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后健腾公司要求其通知***该工程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另将××镇××村××组附属工程分包给***,***仅是承包人工,材料由健腾公司购买。原告受伤后***就未继续施工,而由***继续做。***向**发送了原告受伤现场照片,因原告受伤其向***借款20000.00元。微信中外墙涂料粉刷面积5549平方米是***提供,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先支付其工程款80%并扣除税款3330.00元,该款仅能转给单位,将***和另外一人的工程款162562.80元转账给***联系的睿智公司,因***不在,睿智公司将工程款转给我父亲李淑金,然后转给***84300.00元。2020年腊月***雇请的民工再三要求支付工资,***按健腾公司要求提供了一份工资表,健腾公司在不违规的情况下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拨付工程款1万多元,直接将该款拨付给民工。原告从事外墙涂料粉刷作业受伤的房屋仅有2层;10.健腾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504××××)第三次庭审证言:**负责健腾公司**项目,我负责健腾公司高观项目,××镇××村××组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是***在做,原告受伤地点的房屋仅有2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二次庭审:1.***与**微信聊天记录5页,拟证明××镇××村××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的劳务由***承包,前期由其组织工人施工;2.**苍山民工工资汇总表,拟证明该表中用“√”标注的6人是***雇请,该表中没有原告是因原告已受伤,该表中另外的人由***雇请,***将工地现场考勤报给健腾公司现场负责人**,由健腾公司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和健腾公司也是雇佣关系。 本案第三次庭审本院宣读其调取证据:1.对睿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没有履行与健腾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该公司过账拨付***、***工程款,该公司代扣代缴该工程款税款后,就向***提供的李淑金的卡号上转了款;2.***提供的睿智公司向***、李淑金分别转付人工工资65536.00元、85454.00元的工商银行剑阁支行业务回单二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健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无法核实,起诉前问过健腾公司,健腾公司没有此施工合同,仅是将案涉工程交给***在做;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是健腾公司,应由其对工程施工中的安全防护设施负责,反而证明该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证据8、9、10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健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1、2、3、4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由健腾公司分包给睿智公司,工程相关事务是由***与健腾公司接洽;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仅给我转款20000.00元,我给***转款30000.00元;不认可证人****的按20.00元/平方米计付我农户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款,以前健腾公司是按25.00元/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我未收到睿智公司转给我的款,**在第二次庭审中的其他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健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1、2、3、4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由睿智公司施工,民工工资是健腾公司在支付;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按9.00元/平方米将××镇××村××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转包给我;证据8、9、10没有异议。 被告健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5、6、8、9、10、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证人***、**证言真实,不能证明健腾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证据7鉴定意见第2项没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健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我联系的,是健腾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我施工,***等人的工资由健腾公司支付,我与健腾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健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健腾公司将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劳务分包给***,是由***招聘工人施工,不仅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还是分包人。 被告健腾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健腾公司将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劳务分包给***;证据2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没有健腾公司**及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的观点。 被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镇××村××组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是***按9.00元/平方米包给我做,健腾公司将民工工资直接拨付给民工。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能证明健腾公司与***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健腾公司仅是通过睿智公司账户向***拨款。被告健腾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被告***对****的“健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镇××村××组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其的价格20.00元/平方米”的证言提出异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开支该次鉴定费1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外。原告、被告健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中共剑阁县委办公室、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剑委办函[2018]33号《关于印发〈剑阁县2018年度18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健腾公司为2018年度18个增减挂钩项目的业主单位。健腾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补助资金发放、拆旧、复垦、居民区场平及配套工程建设,统一居住区住房风貌。农民集中居住区内的拆旧建新农户由健腾公司统一购买屋面瓦、外墙防水涂料(外墙漆),所需费用纳入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成本核算。农民集中居住区内的其他农户享受与增减挂钩农户同等配套政策,包括购买屋面瓦、外墙防水涂料(外墙漆)但需在项目乡镇规定的安置点建新竣工时间范围内,屋面瓦由农户自行施工,外墙防水涂料(外墙漆)由健腾公司统一实施,所需费用纳入健腾公司建设成本核算。2018年10月健腾公司开始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健腾公司将××镇××村××组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由其具体实施,***以9.00元/平方米的工价转包给***由其雇请***等工人做,并由***提供工人食宿。2020年1月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站立在某农户房屋二楼阳台上设置的脚手架上,欲穿过二楼顶,上三楼去从事外墙涂料粉刷的过程中,不慎摔下至一楼地面,当即由***等人护送并搭乘剑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至该院普安院区入院治疗,于同月8日在该院手术室腰麻下行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手术。在该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36804.86元,开支救护车费2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下段骨折;2.下唇及口腔挫裂伤;3.左侧第1-5肋骨骨折;4.创伤性气胸;5.肺挫伤;6.第1-3胸椎左侧横突骨折;7.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8.重度贫血;9.胸膜增厚;10.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11.肝功能异常;12.胸腔积液;13.胸部感染;14.牙齿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2月;2.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3月,防范外伤;3.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DR,了解骨愈合情况及指导后期康复训练;4.加强护理,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如:褥疮、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及深静脉栓塞等情况;5.牙齿损伤建议口腔科专科进一步诊治;6.骨折骨性愈合后内固定解除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7.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专科随访。(特别提示:骨折未愈合禁止负重,否则会发生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后***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随访,开支5426.28元(其中医疗统筹基金支付110.41元);在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802.35元。2020年6月4日***委托***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6日作出广雄司鉴[2020]临鉴字第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意外摔伤造成***左侧股骨、肋骨、椎骨多处横突骨折,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条款和晋级原则之规定,致残程度评为九级;2.***左侧股骨远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脊椎4处以上横突骨折,按“分级”标准5.10.611)、5.10.63)之规定,致残程度评为十级、十级;3.对***受伤后应评定误工期250-270日,护理期100-120日,营养期100-120日为宜;4.***左侧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与牙齿修复费用共需要12800.00-14000.00元人民币,***开支鉴定费2600.00元。***治疗期间,***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腊月健腾公司因***雇请的民工索要工资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拨付工程款,并将该款直接拨付给民工。2021年4月21日健腾公司按***提供的××镇××村××组安置点房屋外墙涂料粉刷面积5549平方米、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的80%即88784.00元划入睿智公司账户,同日睿智公司在××镇××村项目负责人**的父亲李淑金,李淑金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手续费22.76元后向***转款84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该争议的民事行为及侵权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健腾公司将××镇××村××组安置点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相互之间构成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健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宜自负20%的民事责任。睿智公司仅提供账户转付健腾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故睿智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和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主张的营养费38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2021年3月29日开支的鉴定费1000.00元,因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基数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本案原告上班14天,按公平原则,以原告伤害发生时的上年度即2019年度广元市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95.33元∕月作为计算赔偿的基数,经计算,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原告开支医疗费44033.49元扣除医疗统筹基金支付110.41元为43923.08元;2.按照广府办函[2011]224号《广元市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市外治疗的交通食宿费报销办法》规定,原告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天×19天﹦228.00元;3.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根据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委[2014]2号《关于印发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仲裁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5295.33元∕月+1650.00元∕月)÷2÷20.83天×19天﹦3167.58元,以其主张核定护理费2332.30元;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因原告受伤住院19天,医嘱:全休2月、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3月,其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酌定为3个月的本人工资,5295.33元∕月×3个月﹦15885.99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5295.33元∕月×9个月﹦47657.97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个月计算为:5295.33元∕月×6个月﹦31771.9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0个月计算为:5295.33元∕月×10个月﹦52953.30元;8.原告虽未提供到医院治疗、复查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复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出院后分别在2020年3月13日、3月29日、4月27日、6月3日、8月26日、12月16日、2021年3月29日到剑阁县人民医院普安院区复查7次,2021年1月11日、2月9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复查2次,按其从家剑阁县江石乡双塔村2组出发到剑阁、绵阳复查搭乘客车可分别认定交通费56.00元、256.00元,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载明救护车费200.00元,合计交通费为512.00元;9.鉴定费2600.00元。以上共计197864.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9572.92元,其余部分158291.70元由被告健腾公司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8291.70元,扣除已付30000.00元外,还应支付128291.7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2738.00元。由***负担547.60元,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20元,***、***分别负担5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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