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89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剑门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346GL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武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0714415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兼法务。
被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腾公司)、广元市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782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欠款之日起至**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和装载机用***县禾丰乡健全村土地整改项目,原、被告约定装载机为230元/每小时,挖机为170元/每小时,原告于2019年1月施工完毕,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费用为113230.00元,期间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下余782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健腾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全面客观的叙述案件的相关事实。2018年11月2日,答辩人作为业主单位与承包人广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4月4日,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合同解除后经第三方对以完工部分审核,结算审定后,答辩人已支付到审定结算工程款的90%。2.答辩人健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设备租赁费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没有租赁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用于项目施工。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陈述系被告***租赁其机械设备。至于***与广发公司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均不清楚,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连带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及占用资金利息,其主张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健腾公司的诉讼主张,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口头的约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欠金额、实际已付的我没有异议;2.因我个人没有资格承包任何工程,所以在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与义务,我为广发公司做事,广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广发公司还有下欠我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健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公司无关。被告广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同意被告健腾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所展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我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条的三性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欠条系被告***出具并对金额无异议。另,被告健腾公司、广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健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业务回单、领款书、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已按解除劳务合同约定及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广发公司工程款的90%共计1759603.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这是健腾公司和广发公司之间事情,应当是他们之间核对,和我们无关。被告广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三、被告广发公司提供的:1.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相关事实;2.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表、付款凭证复印件1套,拟证明已付工程进度款78.36%给***,我公司和***存在工程合同,我公司也在履行支付义务,至于支付款项***如何使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健腾公司的质证意见:1.情况说明,代理人不清楚情况,所以不发表意见;2.其余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1.健腾公司和广发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明我们做的是劳务;2.我和广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我个人并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资质签订,所以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转款凭证,具体金额需要和广发公司财务核对才能确认;4.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是公司打好后,我在上面签的字。本院认证意见:情况说明、施工合同、结算表、付款凭证等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中共剑阁县委办公室剑委办函[2018]33号关于印发《剑阁县2018年度18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二、项目实施主体2018年度18个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业主单位为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日,发包人健腾公司作为甲方与和承包人广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剑阁县禾丰乡健全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地点:剑阁县禾丰乡健全村,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折旧复垦、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设施建设(进场路、水、电、场平、排污设施、地下管网、排水沟渠、硬化及绿化等)及技术服务。工程工期:2018年11月5日开工,2019年6月30日完工。合同对工程款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约定。2019年4月4日,健腾公司作为甲方与和广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退出所实施的剑阁县2018年度乡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中的店子、禾丰、**、公店四个项目乡镇劳务施工现场。5.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15个工作日后,甲方首次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价款。余下的工程款再分两次进行支付,分别为:在首次支付完成后的180天,向乙方支付20%的工程款;待省厅最终验收完成后,并取得合格证书再行支付10%的工程款。合同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9年8月23日,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川震基[2019]2-056号,审定结算金额1955115.00元。按照《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健腾公司已付工程款的90%即1759603.50元。
2019年10月17日,广发公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于2018年9月初进场对店子、禾丰、**、公店四个乡镇的安置点场平及挡墙施工,因对贵公司劳务合同条款有异议未签署劳务合同,但劳务事实存在。于2019年4月4日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根据该解除协议约定已由第三方完成审核结算,现因贵公司后期审计与款项支付的需要,所以与贵公司补签劳务合同。
2019年11月12日,广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折旧复垦及安置点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剑阁县禾丰乡健全村各组,承包范围:禾丰乡健全村各组折旧复垦及安置点场平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付款方式:(1)审计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健腾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后15日内,支付乙方决算价款的70%;(2)按照公司与健腾公司协议约定,在首次完成支付后的180天,公司收到健腾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后15日内,支付乙方决算价款的20%;(3)该项项目待省厅最终验收完成后,并取得合格证书,公司收到健腾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后15日内,支付乙方决算价款的10%。特别约定:1.乙方必须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将发放明细表上报甲方,以便核实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签署***名字。同日,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173069.00元。备注:以上承包人最终确认结算金额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税费等,具体以《施工合同》为准。2019年11月19日,***向广发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10内,**所有农民工工资,决不拖欠。
另查明,***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用50装载机、90挖机在***承包的禾丰乡健全村施工。2021年1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90挖机工作时间为87小时,每小时170.00元,此机械用***县禾丰乡健全村各增减挂勾项目,扣除借资以实际为准。***2021年1月14日。另一份载明:***50装载机工作时间为428小时,每小时230.00元,此机械用***县禾丰乡健全村各增减挂勾项目,扣除借资以实际为准。***2021年1月14日。依据该欠条,***应付租赁费总数为113230.00元,***自认***已付35000.00元,现下欠78230.00元未付。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依据口头约定,***用自己的50装载机、90挖机在***承包的剑阁县禾丰乡健全村折旧复垦及安置点场平项目中施工,双方约定装载机为230元/小时、挖机170元/小时。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并由***在2021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装载机共作业428小时、挖机共作业87小时,其应付的机械租赁总费用为11323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认***已付35000.00元,还下欠78230.00元支付,且庭审中***对施工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未及时、足额的支付全部机械租赁费,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租赁费782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从欠款之日到**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健腾公司、广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广发公司主张连带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及资金利息,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健腾公司、广发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健腾公司、广发公司的起诉。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是与***建立合同关系,未与健腾公司、广发公司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有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本案的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健腾公司与广发公司之间、广发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相互之间的合同效力,本案不作评判。***公司、广发公司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故***辩称,因其个人没有资格承包任何工程,所以在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与义务,我为广发公司做事,广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广发公司还下欠我的工程款。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82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00元,减半收取计87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89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剑门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346GL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武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0714415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兼法务。
被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腾公司)、广元市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782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欠款之日起至**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和装载机用***县禾丰乡健全村土地整改项目,原、被告约定装载机为230元/每小时,挖机为170元/每小时,原告于2019年1月施工完毕,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费用为113230.00元,期间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下余782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健腾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全面客观的叙述案件的相关事实。2018年11月2日,答辩人作为业主单位与承包人广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4月4日,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合同解除后经第三方对以完工部分审核,结算审定后,答辩人已支付到审定结算工程款的90%。2.答辩人健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设备租赁费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没有租赁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用于项目施工。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陈述系被告***租赁其机械设备。至于***与广发公司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均不清楚,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连带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及占用资金利息,其主张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健腾公司的诉讼主张,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口头的约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欠金额、实际已付的我没有异议;2.因我个人没有资格承包任何工程,所以在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与义务,我为广发公司做事,广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广发公司还有下欠我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健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公司无关。被告广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同意被告健腾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所展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我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条的三性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欠条系被告***出具并对金额无异议。另,被告健腾公司、广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健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业务回单、领款书、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已按解除劳务合同约定及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广发公司工程款的90%共计1759603.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这是健腾公司和广发公司之间事情,应当是他们之间核对,和我们无关。被告广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三、被告广发公司提供的:1.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相关事实;2.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表、付款凭证复印件1套,拟证明已付工程进度款78.36%给***,我公司和***存在工程合同,我公司也在履行支付义务,至于支付款项***如何使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健腾公司的质证意见:1.情况说明,代理人不清楚情况,所以不发表意见;2.其余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1.健腾公司和广发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明我们做的是劳务;2.我和广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我个人并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资质签订,所以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转款凭证,具体金额需要和广发公司财务核对才能确认;4.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是公司打好后,我在上面签的字。本院认证意见:情况说明、施工合同、结算表、付款凭证等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中共剑阁县委办公室剑委办函[2018]33号关于印发《剑阁县2018年度18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二、项目实施主体2018年度18个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业主单位为四川健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日,发包人健腾公司作为甲方与和承包人广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剑阁县禾丰乡健全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地点:剑阁县禾丰乡健全村,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折旧复垦、各村农民集中居住区设施建设(进场路、水、电、场平、排污设施、地下管网、排水沟渠、硬化及绿化等)及技术服务。工程工期:2018年11月5日开工,2019年6月30日完工。合同对工程款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约定。2019年4月4日,健腾公司作为甲方与和广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退出所实施的剑阁县2018年度乡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中的店子、禾丰、**、公店四个项目乡镇劳务施工现场。5.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15个工作日后,甲方首次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价款。余下的工程款再分两次进行支付,分别为:在首次支付完成后的180天,向乙方支付20%的工程款;待省厅最终验收完成后,并取得合格证书再行支付10%的工程款。合同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9年8月23日,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川震基[2019]2-056号,审定结算金额1955115.00元。按照《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健腾公司已付工程款的90%即1759603.50元。
2019年10月17日,广发公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于2018年9月初进场对店子、禾丰、**、公店四个乡镇的安置点场平及挡墙施工,因对贵公司劳务合同条款有异议未签署劳务合同,但劳务事实存在。于2019年4月4日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根据该解除协议约定已由第三方完成审核结算,现因贵公司后期审计与款项支付的需要,所以与贵公司补签劳务合同。
2019年11月12日,广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折旧复垦及安置点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剑阁县禾丰乡健全村各组,承包范围:禾丰乡健全村各组折旧复垦及安置点场平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付款方式:(1)审计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健腾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后15日内,支付乙方决算价款的70%;(2)按照公司与健腾公司协议约定,在首次完成支付后的180天,公司收到健腾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后15日内,支付乙方决算价款的20%;(3)该项项目待省厅最终验收完成后,并取得合格证书,公司收到健腾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后15日内,支付乙方决算价款的10%。特别约定:1.乙方必须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将发放明细表上报甲方,以便核实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签署***名字。同日,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173069.00元。备注:以上承包人最终确认结算金额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税费等,具体以《施工合同》为准。2019年11月19日,***向广发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10内,**所有农民工工资,决不拖欠。
另查明,***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用50装载机、90挖机在***承包的禾丰乡健全村施工。2021年1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90挖机工作时间为87小时,每小时170.00元,此机械用***县禾丰乡健全村各增减挂勾项目,扣除借资以实际为准。***2021年1月14日。另一份载明:***50装载机工作时间为428小时,每小时230.00元,此机械用***县禾丰乡健全村各增减挂勾项目,扣除借资以实际为准。***2021年1月14日。依据该欠条,***应付租赁费总数为113230.00元,***自认***已付35000.00元,现下欠78230.00元未付。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依据口头约定,***用自己的50装载机、90挖机在***承包的剑阁县禾丰乡健全村折旧复垦及安置点场平项目中施工,双方约定装载机为230元/小时、挖机170元/小时。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并由***在2021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装载机共作业428小时、挖机共作业87小时,其应付的机械租赁总费用为11323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认***已付35000.00元,还下欠78230.00元支付,且庭审中***对施工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未及时、足额的支付全部机械租赁费,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租赁费782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从欠款之日到**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健腾公司、广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广发公司主张连带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及资金利息,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健腾公司、广发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健腾公司、广发公司的起诉。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是与***建立合同关系,未与健腾公司、广发公司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有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本案的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健腾公司与广发公司之间、广发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相互之间的合同效力,本案不作评判。***公司、广发公司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故***辩称,因其个人没有资格承包任何工程,所以在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与义务,我为广发公司做事,广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广发公司还下欠我的工程款。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82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00元,减半收取计87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