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821号
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园金狮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季天智(实习),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科技三街北1号。
法定代表人:任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罕超,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江装饰公司)与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孚传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画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季天智,被告捷孚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江装饰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6642.35元,并支付利息58139.63元(利息从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8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厂房玻璃幕墙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厂房玻璃幕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3680000元,总价包干,工程量除重大设计变更可以修改价格外,其他情况都不能更改价格,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7日实际下线使用。工程造价3680000元,加上后期签证价款10642.35元,合计3690642.35元,被告已支付了294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6642.35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
3、《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厂房玻璃幕墙装修合同》一份共八页,证明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厂房玻璃幕墙装修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造价368万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
4、工程签证单一份共二页,证明经被告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为10642.35元;
5、金华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证明2017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下线投入使用;
6、已付款清单、发票、付款单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4.4万元;
7、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五份、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十份,证明原告所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TC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厂房玻璃幕墙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TC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厂房玻璃幕墙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除原告陈述的合同条款之外,双方在合同第3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3.2中约定“办公楼、食堂、宿舍、联合厂房所有幕墙龙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所有幕墙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经过核算以及及双方确认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款结算款95%”。合同第7条工程验收和保修的7.7中约定“竣工资料不齐者,不予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4.4万元(已付款金额与原告的诉请一致)。公司虽于2017年11月使用案涉工程,但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竣工资料,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办理工程结算和审计。退一万步讲,即使因为案涉工程无需审计,但原告在依约提交竣工资料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二、原告主张后期签证价款为10642.3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签证,后期签证的金额为10142.35元。2017年8月24日签证单中脚手架搭拆费,从原告提供的利息利息计算表中可以看出,原告起息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保修期为2018年11月17日,根据最高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综上所述,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付款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捷孚传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3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3.2中约定“办公楼、食堂、宿舍、联合厂房所有幕墙龙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所有幕墙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经过核算以及及双方确认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款结算款95%”。合同第7条工程验收和保修7.7中约定“竣工资料不齐者,不予办理工程结算”,因此,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是竣工资料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事项有异议,认为编号为幕墙-01的工程签证单中(2017年8月24日),对于脚手架搭拆费,被告签证按1000元计费,但原告在计算工程款时仍按其报送签证时的1500元计费。因此,经签证后增加的工程款为10142.3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642.35元。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被告签证确认的增加工程款为1014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婺江装饰公司与被告捷孚传动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11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款金额按3680000元加10142.35元计算,合计3690142.3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该项主张已逾六个月期限,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行使优先权已逾六个月期限,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6142.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4614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10424元,由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画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