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823号
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园金狮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3514113。
法定代表人:方建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科技三街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D0YQ88。
法定代表人:任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罕超,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江装饰公司)与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孚传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婺江装饰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以(2019)浙0703民初58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捷孚传动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88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申请人为铁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应将此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集中受理,本院经审理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了(2020)浙07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被告捷孚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江装饰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705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6616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19年12月8日(详见计算清单),此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合计87.722068万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9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司法鉴定审计报告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暂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司法鉴定审计报告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暂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采购合同》,被告将其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1.5条约定:按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图纸,合同造价¥3900000元(含11%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量除以联系单形式变更可以修改价格外,其他情况都不能更改价格,自负盈亏;合同第3.2条约定:预付款40%,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7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第3.3条约定: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一年后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伍,并及时完工。2017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EDCT变速箱下线。该工程合同造价390万元,签证工程款19.7059万元,合计造价409.7059万元,但被告仅支付331万元,尚欠78.7059万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在原告完工后,因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工程款价格难以确定,原告在起诉后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贵院同意后,委托了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9月4日将鉴定结果送达原告,本次鉴定的结果为减去原告未安装部分的工程量。本案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合计179250元,故本案全部工程造价予以明确,原告在收到报告后,立即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90万元,加上17.925万元,减去已付款331万元,尚欠76.92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
3、《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造价390万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
4、工程签证单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的工程量;
5、金华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证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EDCT变速箱下线;
6、收款清单、发票、汇款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1万元;
7、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一期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1日验收;
8、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八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0日经总承包单位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森威监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验收合格。
9、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一份,证明造价的问题。
被告捷孚传动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1、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采购合同》(下称内部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TC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除原告陈述的合同条款之外,双方在合同第3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3.2中约定“预付款40%”,完工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7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85%,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第7条工程验收和保修的7.7中约定“竣工资料不齐者,不予办理工程结算”。2、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按约支付工程款331万元,答辩人虽于2017年11月份使用案涉工程,但是,答辩人的提前使用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以此作为双方结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虽然,在本案诉讼程序之中,原告单方申请法院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工程款的结付时间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方仍然是需要向我们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3、在这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有签证单的,其实对于签证单上面所涉及的增加部分,这个工程造价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在本案中,其实不需要进行这个工程造价的鉴定的,原告在被告使用案涉工程以后,双方原来包干的工程量以及后续所增加的这部分工程量,其实是明确的指示原告是否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作为结付的凭证而已。双方的争议点是在这个位置。二、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1、工程价款包括固定总价和增加部分价款,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的时候,就是我们使用工程的时候,对于工程价款是已经不存有争议了。2、被告使用案涉工程的时候,合同的3.2条款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的期限已经届满。3、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是截止到2018年11月份,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请也包含了5%的质保金,所以从原告的主张上可以看出本案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被告交付使用时就已届满。如果说按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当中所说的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在鉴定以后才得以明确的话,质保期限应当是延到明年的9月份才到期,而不是像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在2018年11月份的时候质保期就已经届满了,这个是有矛盾的,那从这个矛盾点上可以看出,被告方所主张的就是工程在被告使用的那个时候,其实原告的结算工程款时间就已经届满了。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主张在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当是在那个时候再计算6个月,而不是从现在再往后计算6个月的时间。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方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综上所述,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付款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孚传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合同第3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3.2中约定“预付款40%”,完工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7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85%,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第7条工程验收和保修的7.7中约定“竣工资料不齐者,不予办理工程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结付要按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资料是双方产生工程款结付的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在2017年12月2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材料是施工单位提交给业主单位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经过验收合格,会有一个统一的报告,而不是凭这份材料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部验收是做过的,但是总的竣工验收是没有做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中标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项目,并于同日与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签订《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1.1工程名称: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工程;1.3工程内容:联合厂房、食堂(包含厨房)、宿舍、检测中心的设计、施工、装修装饰、安装及验收;1.5按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图纸,合同造价¥3900000元(含11%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详见最终报价书),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量除以联系单形式变更可以修改价格外,其他情况都不能更改价格,自负盈亏;合同第2.1.1乙方承建工程在2017年6月30日前必须完工,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3.2预付款40%,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7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3.3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一年后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要求并经被告签证确认,对食堂部分工作内容及材料进行变更,2017年10月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EDCT变速箱正式下线。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9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3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内部装饰工程的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19日,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并于同年9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联合厂房、食堂、宿舍、检测中心内部装修增加工程工程造价1792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金华市婺江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婺江装饰公司与被告捷孚传动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诉称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才可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11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可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争议焦点二、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被告辩称原告该项主张已逾六个月期限,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涉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逾六个月期限,故,本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金额按3900000元加179250元计算,合计4079250元,扣除已支付的331万元,剩余款项769250元尚未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款给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与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9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9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4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6元(已减半),保全费49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206元,由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汪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