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7854号



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园金狮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185号2号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梅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玉壶街10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骆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芳、杨子渝,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江装饰公司)为与被告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第三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1月2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被告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江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对被告信业公司享有的债权确认结果;2.确认被告信业公司不享有13幢105(13幢05辅房,13幢05A车库)、37幢102(37幢02辅房,37幢02A车库)套房产产权;3.判令中奥置业公司不得将中奥邑墅的13幢105(13幢05辅房,13幢05A车库)、37幢102(37幢02辅房,37幢02A车库)房产交付给被告信业公司,并不得办理产权转让;4.确认被告信业公司的上述债权为普通债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8年10月19日由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在债权申报期间,被告信业公司向中奥置业公司申报了债权,要求中奥置业公司将其名下的中奥邑墅13幢105(13幢05辅房,13幢05A车库)、37幢102(37幢02辅房,37幢02A车库)房产交付给被告信业公司,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对被告信业公司的债权审核结果为将该13幢105(13幢05辅房,13幢05A车库)、37幢102(37幢02辅房,37幢02A车库)房产核定给被告信业公司,并将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12日发告知函,告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可接到告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信业公司主张的该13幢105(13幢05辅房,13幢05A车库)、37幢102(37幢02辅房,37幢02A车库)房产已明确认定为系以房抵债,且系以极低的价格抵偿;同时该房产的土地已设定抵押并有优先的工程款未清偿,而被告信业公司并非消费者购房,不能对抗上述抵押权和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对被告信业公司的债权核定结果亦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该债权核定结果,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信业公司的债权性质认定为借款,债权类型为普通债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就已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金婺民初字第474号与中奥置业公司、信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中奥置业公司涉嫌刑事问题,基于先刑后民的原则,于2015年2月9日裁定驳回起诉,中止了审理。关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奥置业公司交付该房产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告并未再行接到开庭通知,也未收到判决书,因此该判决书对原告无约束力,也不符合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信业公司以房抵债,并进行备案,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一般债权。理由:1.被告信业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未发生物权的变动,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中奥置业公司名下,因而涉案房屋未发生物权的移转,信业公司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信业公司对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符合:(1)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2)已支付全部价款;(3)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有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4)实际占有涉案房屋;(5)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而信业公司系法人,根本不存在大量居住的情形,亦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信业公司是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不是以居住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且未过户,与基于直接买卖房屋而产生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因而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三、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及网上登记备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重要方式,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权能,不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被告信业公司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备案登记仅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具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功能。因而,信业公司须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为保障物权的实现,应及时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或预告登记。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交付全部或者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上述规定系为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生存而做出的例外规定,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限于已经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所谓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买受人。对“消费者”的认定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相同,即购房者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经营需要。信业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的“商品房消费者”,依法不得对抗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和工程款优先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以及中奥置业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业公司答辩称: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经法院裁定通过的重整方案中已确认信业公司享有的权利,信业公司根据重整方案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在其重整决议表决并经法院裁定审核的债权,相关债权人的异议权已丧失。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对该条规定的解释,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决议已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重整决议中确定的履行内容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原告在重整决议通过后十五天内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已丧失了异议权;如法律还允许此类异议权产生,假设众多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均提出异议,并提交法院审理,将导致重整决议无法执行,存在被再次推翻的可能,致使已生效的重整决议处于巨大的不确定状态,与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产生重大冲突。另,债权的超延迟审查,系管理人拖延履职导致,并非被告导致。由此,管理人不但给重整决议带来困扰,也严重影响了被审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案由为“撤销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1年。被告信业公司的债权于2015年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至本案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说明其于2015年就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二)本案原告的诉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明,其提起撤销权诉讼,但始终未明确是撤销管理人对被告债权的审核金额,还是撤销被告债权在重整方案中享有的权利,或撤销被告债权依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的权利,不同的撤销主张会对应不同的诉讼主体和救济程序。答辩人认为,如系针对管理人对被告债权审核的债权金额,原告并未对该事项提出异议;如原告针对被告在重整计划中享有的权利,那原告针对的是重整决议本身,因该重整计划系经表决并已裁定产生,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针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原告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庭审中,原告并未具体明确其诉请,其请求应予驳回。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的特殊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有专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重整中相关法律纠纷的处理应当首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信业公司的债权系经婺城法院和金华中院二审判决确认(判决要求中奥公司交付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确认,并根据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享有重整计划中确定的权益。被告信业公司获得的权益并非是一般债权或权利,而是自始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婺江装饰对信业公司提起诉讼,本质上是对司法程序提起的异议之诉,并非普通的债权撤销之诉。且信业公司享有的权利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已经法定程序予以实质性调整,比如对重整计划中涉及的抵押权、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权以及购房户的权利均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调整结果系根据破产法的特别法定程序产生,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不存在原有债权人再行提出对重整计划异议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破产法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




三、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庭依法移送相关部门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该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应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信业公司于开庭前已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中奥置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的相关贷款资料及贷款使用相关资料及银行流水,要求法院调取(2014)金婺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调解案件的全案案卷材料,并向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发《关于协助配合调查的函》,要求管理人提供关于原告债权核定的相关资料以及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审计。管理人认为协助配合调查需要法院的批准,才会予以协助配合调查,恳请法庭对于以上调查取证予以准许。根据意见第九条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基于债权申报的民事调解书系贵院作出的,现原告基于该民事调解书申报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现被告信业公司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已经向贵院提供犯罪线索,要求贵院予以调查及移送。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原告的债权无论是否涉嫌犯罪,其结果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恳请法庭针对本案诉讼及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结果。




四、本案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违反敬业履职规范和相关法律规定发送《告知函》,严重侵害了被告信业公司的利益,也扰乱破产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于债权核定结果公示近10个月之后,给原告发送《告知函》,于破产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8个多月之后,再发函给债权人,告知债权人对债权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告知函》后15天内起诉,管理人的《告知函》已违反管理人敬业履职的规范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人违规出具《告知函》给原告设立了可以起诉的权利,严重侵害了信业公司的利益,也严重扰乱的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退一步讲,管理人告知异议函中,即使原告对管理人确认债权存在异议,异议内容应该区分债权金额异议还是重整计划中有关信业公司享有权利的异议,如对重整计划存在异议,其应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如对申报债权金额有异议的,本案中信业公司申报债权金额系根据金华中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的权利进行申报,其异议对象应该是金华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而非信业公司。提请法院注意的是,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并已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再进行类似的异议告知,且并无任何债权人、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根据破产法规定,该决议已生效且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而管理人目前出具告知函性质的通知,从法律程序上已实质性推翻了重整计划本身具有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希望法院予以告知其纠正,因管理人履职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实体方面。(一)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信业公司与中奥置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二)被告信业公司与中奥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二级法院终审判决,判令中奥公司履行涉案17套房屋的交付,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等。信业公司也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被执行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城北区块(中奥·邑墅东区一期)共17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申请执行人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中奥置业公司一直不具备办证条件,一直未做证,直至进入破产。对于中奥置业公司破产之前不具备办证条件的事实,在庭审中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也是承认的。所以信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奥置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也经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双方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于最后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系因中奥置业公司一直不具备办证条件而被耽搁,现中奥置业公司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其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履行。(三)信业公司与中奥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于中奥置业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6年。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签订,2014年就此提起诉讼,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对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对中奥置业公司的合同义务进行判决且进入强制执行。2014年3月26日,中奥置业公司就向被告信业公司邮寄了《交付通知书》,并于法院判决后,实际履行了交房义务。中奥置业公司于2018年被裁定破产重整,其管理人对信业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房产类债权,不存在个别清偿或者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信业公司的债权成立于破产受理前6年,并且信业公司的涉案房产均办理了预告登记,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四)涉案房产于2014年就办理了预告登记证,登记在信业公司名下。预告登记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获得破产保护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三十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综上,信业公司与中奥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信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中奥置业公司交付涉案房产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因中奥置业公司当初不具备办证条件而耽搁,直至中奥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现中奥置业公司符合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的条件,其管理人应当配合履行过户义务。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述称:1.其管理人系依据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婺民初第1624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信业公司的债权作出认定,现原告婺江装饰公司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提起诉讼,最终如何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2.针对被告信业公司当庭提出的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违规发告知函问题,管理人作出如下解释,管理人自从接受指定后勤勉尽职,就本案所涉债权也是依照法律程序发出告知函,管理人在此着重陈述一下涉案债权整个审核过程,因信业公司债权情况比较复杂,管理人将该笔债权列为待定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余有昌及其他债权人对信业公司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告知相关异议人该债权为待定债权,故当时并未向异议人发告知函,直到中奥置业公司破产案件第四次债权人会议,邮寄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并邮寄核查债权报告,此时才将信业公司的债权认定为可转为房产的债权。余有昌于2020年10月9日再次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且提交了相关材料。由于该笔债权较为复杂,管理人基于审慎的原则,再次进行了审核,并于2021年8月给异议人余有昌以及有权利冲突的抵押权人、工程款债权人发出告知函。管理人发告知函符合法律规定,且破产法并未规定管理人对待定债权审核确认的具体期限,故被告信业公司认为管理人违规发函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信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4.告知函1份,拟证明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告知审核结果有异议15日内提起诉讼。




5.(2014)金婺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系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7578081元的事实。




6.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9月4日得知第三人将其所有房屋以“抵债”的形式备案给被告。




7.起诉状及(2015)金婺民初字第474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29日起诉后,因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涉嫌刑事问题,基于先刑后民的原则,于2015年2月9日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信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2.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管理人没有权利在重整计划草案已获通过的情况下再设定一个诉权;3.对证据5民事调解书形式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债权涉嫌虚假诉讼;4.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信业公司的债权系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该事实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已经将涉案房产办理预告登记;5.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不仅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也超过了5年最长的撤销时间。原告在法院驳回起诉后可以上诉,也可以再次起诉,但原告都没有做,故原告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诉权。




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




原告作出说明:1.证据6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存放于(2014)金婺民初字第2599号案卷中;2.(2014)金婺民初字第2599号不存在虚假诉讼,被告信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曾于2015年1月29日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因中奥置业公司涉嫌刑事问题被驳回,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作出判决并生效,在中奥置业公司破产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管理人提出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种种串通、不合法行为,以房抵债行为,考量上述因素管理人就被告债权作出待定的审查意见,并为了慎重起见向各权利冲突人发出通知。




二、被告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4)金婺民初字第1624号、(2014)浙金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协助执行函各1份,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确认,且案件已于2015年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被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第三人破产前四年就已经法院审理、判决、执行,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也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法院执行局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被执行人中奥置业公司位于金华市城北区块(中奥·邑墅东区一期)共17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申请执行人信业公司。”因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尚不具备办证条件,一直未作证,直至进入破产程序等事实。




2.中奥置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债权申报材料,拟证明信业公司向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申报债权资料除了判决书外,还有备案登记材料、交房通知书、预告登记证等的事实。




3.房屋交付通知书,拟证明涉案房产不仅有预告登记,且均已完成交房手续,中奥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的事实。




4.金华市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商品房合同经过备案的事实。




5.预告登记证,拟证明涉案房产均办理了预告登记证,系准物权的事实。




原告婺江装饰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一、证据1中的2份判决书存在忽略原告先行主张工程优先权、涉案当事人即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造成法院确认了虚假的事实,特别是以房抵债的事实,1.中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已经向管理人提出了当时双方所形成判决的缘由,以及以房抵债的事实;2.上述判决避开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优先权内容,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利益;3.管理人在审查过程中也考虑到上述客观情况,而把信业公司的债权认定为待定债权,因此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权是确认的,法院虽然出具了协助执行函,但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债权系以房抵债,且损害了原告等优先债权人权利,并没有客观、实际执行。二、对证据2申报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信业公司申报材料存在以房抵债、侵犯优先债权人利益两点瑕疵,所以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被管理人采纳,其债权也没有核定。三、对证据3房屋交付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和实际交付时间是相矛盾的,当时的时间不可能交房,且该房屋存在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冲突,客观上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房屋,不能作为已交付的依据。四、对证据4备案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权能,不产生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五、对证据5预告登记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发生在原告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期间,存在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预告登记的情况,明显侵犯原告等优先债权人利益,该房屋在没有付清工程款项,相关权利人没有放弃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进行预告登记,显然是侵权的表现。根据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被告未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申领《房屋所有权证》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




被告信业公司作出说明:交付通知书是中奥置业公司出具给被告,且被告房产的交付是经法院判决后执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提出的预告登记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致失效问题,在第一次开庭程序中,管理人明确提出因中奥置业公司原因,案涉房产均不具备办证条件,进入破产程序后才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预告登记不存在失效的问题。




三、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1.债权异议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有昌在中奥置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就对当时待定的被告债权提出异议的事实。




2.对申报序号为115号信业公司债权异议申请表及证据、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拟证明管理人在中奥置业公司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就被告的债权予以核定公示以及会后余有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就被告的债权认定结果向原告发《告知函》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原告婺江装饰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信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一、对债权申报序号为115号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管理人的证明目的。1.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根据《中奥置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21页“批准的效力”第2点“重整计划的效力及于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承继方或受让方”。本案原告并没有提出过异议,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的债权本身可能存在虚假情况,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且被告也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3.管理人在重整决议裁定后才履行告知义务,已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对第四次债权会议核查债权表的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中奥置业公司的重整决议已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生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异议权已经丧失。




本院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2.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至于原告是否因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丧失诉权问题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3.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生效裁判文书,被告如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且原告债权已经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审核认定,确认原告系中奥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债权人,具体债权金额应以本院破产案件中确认的情况为准。




4.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信业公司债权系管理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应以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为准。




5.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确认相关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的撤销权行使期间问题,本案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而提出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非撤销权纠纷,故不存在除斥期间届满的问题,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经第三人确认,第3、4、5组证据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综上,相关事实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准,另确认被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




7.上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原告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如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至于管理人向原告等债权人发出《告知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应综合分析认定,对其余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信业公司为与中奥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请要求:中奥置业公司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17套房屋,并立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等。2014年10月2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认定信业公司与中奥置业公司之间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确认信业公司按约全额支付购房款,2014年5月4日中奥置业公司向信业公司邮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的交付通知书,涉案17套房屋(含本案房产)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已于2014年5月15日完成等事实,据此,判决:中奥置业公司向信业公司交付13幢105(13幢05辅房,13幢05A车库)、37幢102(37幢02辅房,37幢02A车库)在内的17套房屋,并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中奥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5日,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中奥置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借贷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而信业公司提供了涉案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房款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备案证明等证据;中奥置业公司亦于2014年5月4日向信业公司邮寄了交付通知书,要求信业公司办理收房手续。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信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金婺执民字第2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中奥置业公司位于金华市城北区块(中奥·邑墅东区一期)共17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信业公司。




2014年8月25日,婺江装饰公司(曾用名为金华市婺江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变更为婺江装饰公司)为与中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中奥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78081元及逾期违约金61200元;享有案涉工程处置的优先受偿权;按月息壹分利率从2014年8月22日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2014)金婺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中奥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婺江装饰公司中奥邑墅一期工程款7578081元,若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22日起向婺江装饰公司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质保金1022404元到期前部计息);二、婺江装饰公司对其承建的中奥邑墅一期7#-16#楼、31#-39#楼建设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款范围内对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工程款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婺江装饰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9日,婺江装饰公司为与中奥置业公司、信业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中奥置业公司与信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105、37#-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合同备案登记。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已由相关部门立案侦查,认为该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先移动相关部门侦查为宜,据此,裁定:驳回婺江装饰公司的起诉。




2018年10月12日,中奥置业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浙0702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奥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4日指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9年2月26日,中奥置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将被告信业公司的债权列为待定债权。中奥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连芝及股东余有成、余有昌就被告信业公司及案外人金华市铖荣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向中奥置业管理人递交落款2019年2月12日《异议申请书》。2020年10月25日,中奥置业公司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同时,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就相关债权提请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其中原告婺江装饰公司债权列为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及其他优先债权,核定金额7578081元,审核意见已核;被告信业公司债权列为可能转为房产的债权,核定金额58283219元,审核意见已核。2020年11月9日,余有昌提交债权异议申请表,对信业公司申报编号为115号的债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中奥置业公司经济业务往来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2020年12月24日,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当日,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中奥置业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第五部分正文第四项债权受偿方案中各类债权的清偿方案第(1)点载明:“对‘中奥邑墅’项目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及对‘中奥邑墅’在建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预计可以按照法院裁定确认享有优先权的债权金额的80%左右予以优先清偿。”第(6)点载明:“由法院判决确认交付并过户的房产作为购房消费者对应债权人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8元支付补偿款,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但在交房办证前,该类债权人须支付完毕补偿款并承担债务人后续房款开票及办证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含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办证时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税费),由投资人或新中奥置业予以交房办证或按照该类债权人的申请予以处理。如债权人、债务人不同意第(5)、(6)项债权清偿方案的,须在本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截止日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意见。对债权审核意见不认可的,可依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最终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并参照同类债权清偿方式予以清偿。在本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截止日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上述第(5)、(6)项债权清偿方案。”




2021年8月12日,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向婺江装饰公司在内的与被告信业公司债权存在冲突的债权人邮寄《告知函》,载明:在中奥置业公司的债权申报期间,债权人信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等材料。债权申报的内容为:要求中奥置业公司依法交付中奥邑墅项目7-101、7-102、7-103、7-105、8-101、8-102、8-103、8-105、13-101、13-103、13-105、32-101、32-102、37-101、37-102、38-101、38-102等17套房产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管理人在审核了债权人信业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依据债权审核原则对其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核,债权人信业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已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奥置业公司交付该17套房产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经中奥置业公司重整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信业公司债权类别属于可能转为房产类债权,其申报要求交付17套房产及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债权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法院裁定批准的中奥置业公司重整计划,信业公司属于“由法院判决确认交付并过户的房产作为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其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8元支付补偿款,并在交房办证前,须支付完毕补偿款并承担债务人后续房款开票及办证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含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办证时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税费)。如贵司对信业公司的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视为认可管理人的审核意见。




另,被告信业公司以原告婺江装饰公司对中奥置业公司债权可能虚假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奥置业公司尾号2517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及(2014)金婺民初字第2599号案件全案卷宗。因原、被告债权均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且本案审理的系原告婺江装饰公司对被告信业公司债权提出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故原告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调取。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对被告信业公司债权认定是否合法合理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原、被告的债权均经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并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核,本案为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被告债权有异议而提出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均为适格主体。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债务人即中奥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丧失诉权,中奥置业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为其创设诉权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首先,上述法律规定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是对管理人的解释或调整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本案中,管理人从未向相关债权人明确表示不予解释或调整,且已获通过的重整计划明确载明“在本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截止日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意见。对债权审核意见不认可的,可依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此情况下,原告等相关债权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次,该条款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并非除斥期间,不具有排除诉权的强制效力,不应以此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再者,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职,及时就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对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作出解释或调整的具体期限,管理人基于审慎考量于2021年8月12日向可能存在权利冲突的债权人邮寄《告知函》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被告信业公司与第三人中奥置业公司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同时相关生效判决判令中奥置业公司应当向信业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经执行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已按约全额支付购房款,第三人亦向被告寄送交房通知书,并办理房产预告登记,且在法院判决确认中奥置业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后,本院执行局已向相关部门发送《协助执行通知》,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管理人不具有任意解除双方合同的选择权。再者,涉案房产已经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中奥置业公司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产预告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信业公司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房产预告登记效力,非经其同意,中奥置业公司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且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前述分析,管理人无权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涉案债权未消灭,预告登记亦未失效,应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第四,相关重整计划系管理人综合考量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最大化,为有利推进破产程序,在依法依规基础上对债权进行适当平衡、调整后拟定,并非针对任何单个债权人。重整计划中包含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被告属于“由法院判决确认交付并过户的房产作为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8元支付补偿款,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综上,被告信业公司的债权同时符合上述情形,且中奥置业公司重整计划已经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管理人确认信业公司债权类别属于可能转为房产类债权,向其交付涉案房产在内的17套房产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傅聪颖


人民陪审员丰黎霞


人民陪审员贾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汤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