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园金狮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科技三街北1号。 法定代表人:任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江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孚传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婺江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87059元及利息;2.确认上诉人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错误认定上诉人已过时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作认定错误。该认定仅罗列了法条,而未查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日期,直接得出已过六个月期限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有明确的金额,本案是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被上诉人根本无法确认是否还需要付款及付款的金额,故本案中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二、本案一审存在其他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捷孚传动公司答辩称,1.上诉状中称工程价款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无法确认是否需要付款及付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系总价包干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除了以联系单形式变更可以修改价款之外,其他情况都不能更改价款,该合同的总价是390万元,被上诉人按照工程进度已经支付了85%,已经付款331万元,按照合同总价欠款是59万元,按照双方的联系单,签证增加工程款是197059元,所以工程价款数额总价明确具体,应欠工程款数额是787059元,对于该数额双方没有异议,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为单方申请鉴定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变更了诉讼请求,造成了所谓的工程款无法确认的假象,以此主张实际已过6个月除斥期间的优先受偿权。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应该视为已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合同3.2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0%,可见涉案工程因于2017年11月17日实际擅自使用,已经具备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显然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工程款已经过了除斥期间。3.上诉人一审诉请中包含了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3.3条约定,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一年后退还,上诉人明确自认质保期于2018年11月17日到期,换言之,上诉人已自认于2017年11月17日具备了应当付款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婺江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传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705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6616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19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合计87.722068万元;2.请求法院确认婺江装饰公司对该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传动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前,婺江装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传动公司支付婺江装饰公司工程款76.9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司法鉴定审计报告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暂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庭审结束后,婺江装饰公司明确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司法鉴定审计报告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暂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婺江装饰公司(以下称乙方)中标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联合厂房、食堂、**、检测中心内部装修项目,并于同日与捷孚传动公司(以下称甲方)签订《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厂房、食堂、**、检测中心内部装修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1.1工程名称: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联合厂房、食堂、**、检测中心内部装修工程;1.3工程内容:联合厂房、食堂(包含厨房)、**、检测中心的设计、施工、装修装饰、安装及验收;1.5按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图纸,合同造价¥3900000元(含11%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详见最终报价书),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量除以联系单形式变更可以修改价格外,其他情况都不能更改价格,自负盈亏;合同第2.1.1乙方承建工程在2017年6月30日前必须完工,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3.2预付款40%,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7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3.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一年后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婺江装饰公司按约积极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要求并经捷孚传动公司签证确认,对食堂部分工作内容及材料进行变更,2017年10月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捷孚传动公司使用。2017年11月17日,捷孚传动公司EDCT变速箱正式下线。捷孚传动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9年1月支付婺江装饰公司工程款共计331万元。诉讼过程中,婺江装饰公司对涉案内部装饰工程的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19日,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并于同年9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EDCT变速箱项目一期工程联合厂房、食堂、**、检测中心内部装修增加工程工程造价179250元,为此婺江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金华市婺江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婺江装饰公司与捷孚传动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婺江装饰公司诉称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捷孚传动公司使用,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捷孚传动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婺江装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才可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婺江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11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可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争议焦点二、婺江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婺江装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捷孚传动公司辩称婺江装饰公司该项主张已逾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涉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逾六个月期限,故,本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立,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额按3900000元加179250元计算,合计4079250元,扣除已支付的331万元,剩余款项769250元尚未支付,捷孚传动公司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婺江装饰公司要求捷孚传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确认婺江装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捷孚传动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给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与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传动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婺江装饰公司工程款769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9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4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婺江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已减半),保全费49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206元,由婺江装饰公司负担540元,捷孚传动公司负担1666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婺江装饰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是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依据前述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待工程价款确定并应受清偿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装修工程虽于2017年11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但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就案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过最终结算。涉案合同虽为总价包干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最终也是基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并经工程造价鉴定才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因此,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限,上诉人在捷孚传动公司欠付工程款769250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捷孚传动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69250元,认定正确,亦与婺江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捷孚传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相一致。婺江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87059元及利息,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婺江装饰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 5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 5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6925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6元(已减半),保全费49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206元,由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元,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唐 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