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9798号
原告: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政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栋,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佳粤叉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玮,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科技公司)诉被告广州佳粤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粤叉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做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佳粤叉车公司限额在838000元内的财产的民事裁定。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明,被告佳粤叉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粤叉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玮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粤叉车公司支付原告价款8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并对叉车的数量、单价、型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叉车7台,并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1日,双方进行往来款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38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粤叉车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支付价款838000元有异议,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货物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货到上牌后一周内付清尾款。现交付的车辆事实上并未上牌,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2.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是可以通过车架号等向法院申请,通过车管所调取车辆上牌登记等信息的。而在未上牌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通过实体证据证明未上牌的。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应当对满足付款条件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的是3辆CPCDB30叉车、1辆CPDB30叉车、1辆CPCDB20叉车,但是实际收到叉车铭牌显示为3辆CPCDB30型3.0t、1辆CPDB30型3.0t、1辆CPCDB30型2.0t,配套的型式试验合格证却又为CPCDB30、CPDB30。根据《合同法》第1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原被告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配套的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复印件、型式试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材料,但原告交付的相关证件与交付的叉车型号明显不符,经广州法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广州**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该系列叉车型式试验合格证上的叉车型号与制造许可证上的叉车型号不一致,叉车铭牌上的型号与型式试验合格证上的型号不一致,被检验车辆为非合格防爆车辆、结果为不合格。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该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又规定申请注册登记,必须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单证与标的物不一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是无法注册登记并上牌的,且在实践中也已多次被退回,足以证明无法上牌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原告的全部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佳力科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物买卖合同2份,欲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专用发票的事实;3.往来款项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38000元未付的事实;4.发货通知单6份、运输协议6份、聊天记录4份(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记录的事实;5.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7份(复印件)、叉车出厂检验报告7份(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系合格的防爆车辆的事实;6.货物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运输协议、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与浙江佳力***车辆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除案涉合同以外原告与被告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7.图片1组10页,欲证明车辆已经上牌的事实;8.特种设备登记注册信息4份,欲证明案涉车辆已经上牌的事实;9.关于9台叉车上牌费用的申请1份,欲证明被告隐瞒案涉车辆上牌的事实,可以看出,2020年4月被告发送该份申请时,其中4辆叉车已经上牌了,且案涉7辆叉车并没有在****市××安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处,被告隐瞒了这些事实。经质证,被告佳粤叉车公司认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但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除了1台型号为CPCDB30、编号为×××42的叉车发货给被告之外,其他叉车都是发货给百**公司处的;且聊天记录是原告自己内部的记录。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供核对,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缺少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案涉特种设备规格和车的铭牌不符,故无法上牌。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来源无法核实,无法体现叉车的具体编号,也无法证明交付给被告的叉车已经上牌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对费用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据4,可以反映叉车最初的运输情况。对证据5,其中一辆叉车的产品合格证和叉车出厂检验报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该辆叉车的原件一致,结合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为案涉叉车的相关证件显示叉车型号与铭牌显示叉车型号不一致导致无法上牌,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无法上牌的叉车编号与该组证据中的叉车编号也可对应,可印证原告关于该组证据原件已经交给被告的陈述,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亦在庭审中明确叉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关于案涉7辆叉车系合格车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法核实叉车的具体编号,故对证据6、7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告根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向有关国家机关调取的、并加盖相关国家机关公章确认的文件,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被告发送给原告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文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佳粤叉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物买卖合同1份、佳力防爆叉车维护合同1份、广州**设备检测研究院资质1份(打印件)、广州**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意见通知书1份、函2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CPCDB30系列叉车相关证件与车辆型号不符,经检验不合格导致无法上牌的事实;2.车型为CPCDB30型3.0t、编号为×××42的相关证件1组(包括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叉车出厂检验报告及型式试验合格证)及叉车照片打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叉车铭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为CPCDB30型3.0t,型式试验合格证为CPCDB30,证件不符导致至今未上牌的事实;3.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价款5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买卖合同、佳力防爆叉车维护合同和原告无关,三性不予认可;对检验意见通知书不予认可,编号尾号为0027的叉车已经上牌;对函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国家**总局提供的报告已经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依然是可以用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佳力防爆叉车维护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广州**设备检测研究院资质、广州**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其意见为存在问题“型式试验合格证上的叉车型号与制造许可证上的叉车型号不一致;叉车铭牌上的型号与型式试验合格证上的型号不一致,被检验车辆为未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的非合格防爆车辆,检验不合格”。对此,1.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案涉7辆叉车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2.根据原告至珠海市****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相关材料显示,编号为×××27的叉车使用人为珠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注册登记,目前状态为在用,单位内部编号为粤C-0××××,该叉车在该意见通知书出具时已经完成上牌;3.该意见通知书并未陈述因为叉车相关证件显示型号与叉车型号不一致会导致叉车无法上牌;综上,该2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函2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4辆叉车的使用人本身也不是百**公司,因此百**公司出具的函显示对7辆叉车拒绝验收,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2份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相关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并未反映出叉车无法上牌。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确认被告支付价款560000元。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辆CPCDB30叉车、1辆CPDB20叉车、1辆CPDB30叉车、1辆CPDB25叉车、1辆CPDYJ15-FB叉车,价款共计1834000元,交货方式、地点为汽车运输,到站:被告指定国内交货地(****);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上牌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等内容。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辆CPCDB20叉车、1辆CPDB30叉车,价款共计416000元,交货方式、地点为汽车运输,到站:被告指定国内交货地(广州);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0000元,货到上牌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等内容。该两份合同项下,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叉车为7台,具体为:3辆CPCDB30叉车、1辆CPDB20叉车、1辆CPDYJ15-FB叉车、1辆CPCDB20叉车、1辆CPDB30叉车,价款总金额为1398000元,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3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60000元。202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38000元未付。
关于案涉7辆叉车是否完成上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均认可编号为×××47、型号为CPDB35型2.0t的叉车以及编号为×××44、型号为CPDYJ25-FB的叉车已经完成上牌。对于其余5辆叉车,编号和规格分别为:1.编号为×××49、型号为CPCDB30型2.0t;2.编号为×××42、型号为CPCDB30型3.0t;3.编号为×××24、型号为CPCDB30型3.0t;4.编号为190××××0048、型号为CPDB35型3.0t;5.编号为×××27、型号为CPCDB30型3.0t。
原告为调取案涉7辆叉车的上牌信息,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珠海市****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上牌资料,根据调查结果显示:编号为×××47、型号为CPDB35型2.0t的叉车使用人为****涂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注册登记,单位内部编号为粤T-1××××;编号为×××44、型号为CPDYJ15-FB的叉车使用人为****涂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注册登记,单位内部编号为粤T-1××××;编号为×××27、型号为CPCDB30的叉车使用人为珠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注册登记,目前状态为在用,单位内部编号为粤C-0××××;编号为×××49、型号为CPCDB30型2.0t的叉车,于2019年11月21日注册登记,车辆牌照为粤A-K××××,于2019年8月30日经广州市**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价款560000元,尚欠价款838000元未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上牌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即付款条件为“货到上牌后一周内”,现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件显示型号与叉车型号不一致导致叉车无法上牌,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编号为×××47、×××44的两辆叉车已经完成上牌,故该两辆叉车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其余5辆叉车,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编号为×××27、×××49的两辆叉车,根据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珠海市****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材料显示,该两辆叉车已经完成上牌,且目前状态为在用,因此,该两辆叉车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第二,对于编号为×××42、×××24、190××××0048的三辆叉车,原告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珠海市****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上牌资料,但无相关信息显示。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叉车无法完成上牌的原因系原告交付的相关证件显示型号与叉车型号不一致,但对于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答辩称实践中多次上牌被退回,但亦未提交相关退回情况及原因等材料,而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对尚欠款项对账确认时,被告亦未提出存在叉车未能上牌、付款条件不成就等问题;其二,根据编号为×××27、型号为CPCDB30型3.0t的叉车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叉车已经完成注册登记,因此对于同种叉车型号的编号为×××42、×××24的两辆叉车,应该亦不存在无法完成上牌的问题;其三,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因此,上牌的义务本身系机动车所有人完成,而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显示叉车存在无法上牌的问题,那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完成上牌义务,如果其为自己的利益而不完成上牌的,应视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该3辆叉车亦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综上,案涉7辆叉车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应付未付价款83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71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佳粤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83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广州佳粤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710元。
如广州佳粤叉车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由广州佳粤叉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州佳粤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
附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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