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2民初2300号
原告: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57011594(1/1)。
法定代表人:龚政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栋,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57YTT55。
法定代表人:瞿彦,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佳力公司)与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移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明,被告金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佳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T防爆叉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CPCDB30防爆叉车,叉车价款32万元,质保期为2年,货款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期满后付清。截止目前,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即28.8万元,尚拖欠原告货款3.2万余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金能移动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因原告迟延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两笔款项互相抵消,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11日,原告浙江佳力公司(乙方)与被告金能移动公司(甲方)签订《3T防爆叉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CPCDB30防爆叉车,叉车价款32万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4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验收:乙方按甲方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并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收货。双方还约定,设备质保期为2年(易损件除外),质保期自该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乙方开具16%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质保金为10%,第一年支付5%,第二年付清余款,质保期内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违约责任: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乙方延迟交货7天以内(含七天)的,每天(不满一天按照一天计算)按迟交货物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元,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2日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交货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等通知再行发货,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发货,直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同意发货,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发货,并于2018年11月26日前往被告处进行使用培训。2018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2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3T防爆叉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质保金为10%,第一年支付5%,第二年付清余款,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完成货物交付并安装调试使用培训的义务,按照质保期两年的约定,质保期2020年11月25日届满,被告应在质保期第二年付清余款,即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不超过10%的违约金,与质保金相互抵销。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8年11月交付货物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在质保期第二年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22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3月22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