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安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新安古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中段水产研发中心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2660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安徽新安古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古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古建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五局承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世纪阳江商住楼工程,将其中园林建设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新安古建公司施工。新安古建公司项目经理**雇请原告到工地做工,给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29日,**与原告对账结算,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0000元,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予给付。 中建五局辩称:中建五局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 新安古建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中建五局承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世纪阳江商住楼工程,将其中园林建设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新安古建公司施工与事实完全不符。新安古建公司是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处专业分包宣城市城建˙世纪阳江(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其中的景观绿化工程及围墙大门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施工,而不是从中建五局处分包园林建设及附属工程施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并不是同一主体,并且新安古建公司分包的案涉施工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园林建设及附属工程施工内容也不相同。2、新安古建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又整体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3、**从新安古建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后,自行购买施工材料和支付费用,自行购买或租赁施工设备和支付费用,自行聘请施工劳务班组(或施工人员)和支付费用,自行聘请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支付费用,自行支付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工程资料费、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等费用),自负盈亏等。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新安古建公司项目经理**与事实完全不符。关于案涉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事实及**系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已在(2022)皖18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皖18民终4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和确认。5、**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程实际施工自行雇请原告做工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是代表新安古建公司雇请原告做工,其所实施的行为仅代表自己,不代表新安古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6、**就案涉工程所雇请的施工人员(含技术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工人)仅与**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新安古建公司之间不产生法律关系。7、**既不是新安古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新安古建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代表人)或现场负责人等,该事实已在(2022)皖18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皖18民终4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和确认,已无任何争议。8、新安古建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不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实际施工。既没有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做工,也没有授权**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安古建公司曾授权**雇请其在工地上做工和与其进行对账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新安古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9、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该欠条是原告与**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凭证并且**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所出具的,因此,该欠条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认定**作为欠款主体,而不能认定新安古建公司作为欠款主体。10、原告提交的欠条仅能认定欠到原告20000元,不能认定还尚欠原告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尚欠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11、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其工资及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该请求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共同责任承担,而共同责任承担的前提必须基于合伙关系、合作关系、家庭关系、共同侵权关系。在本案中,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这种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新安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宣城市城建?世纪阳江(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将其中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与新安古建公司施工,新安古建公司又整体转包与**实际施工。**向新安古建公司承诺其既不是新安古建公司员工,也不是新安古建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代表人)或现场负责人等。 **施工过程中,将大门与围墙修建、景观造型等工程交由***施工。完工后,经**与***结算,总计施工款60000元,***共收到款项40000元,另20000由**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出具欠条后,**向***支付4000元。***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2023年1月20日,**又向***支付2000元。现余欠14000元。 本院认为,**虽自新安古建公司处转包了宣城世纪阳江景观绿化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原告提供的仅是该绿化工程建设的大门、围墙修建及景观造型作业,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按承揽法律关系处理。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与***,**应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系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新安古建公司承诺不是新安古建公司员工或委托代理人,***诉称**系新安古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证据证明,故***要求新安古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宣城市城建?世纪阳江(二期)工程总承包方系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而非中建五局,***要求中建五局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新安古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款1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