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民初1187号
原告:淄博飞雁先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青龙山路9009号仪器仪表产业加速器14号厂房B3-1。
法定代表人:徐炳文,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港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原告淄博飞雁先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港城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淄博飞雁先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飞雁先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飞雁先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淄博飞雁先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山山
书记员 贾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