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越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9行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沈朝辉,该办公室主任。
出庭负责人吉宏梅,该办公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加友,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石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生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建设公司)因诉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台公共资源办公室)、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利建设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招标人东台市安丰镇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盐城市宏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了编号为DZW[2017]A059/149的招标文件对东台市安丰镇电子信息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飞越建设有限公司和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进行了投标。原告投标总价为5992621.63元,第三人的投标总价为592459.08元。2017年5月5日,对案涉工程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得分均为98.27分。原告向东台市安丰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异议,东台市安丰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答复原告,评委在对投标文件的评标过程中,只能以系统评审结果为准。原告认为案涉评标过程中得分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于2017年5月16日、5月26日、5月27日分别进行了投诉,原评标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评标复议结论》“推荐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被告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同意了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推荐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2014]14号《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将市行政服务中心更名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仍为市政府派出机构,挂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牌子,将东台市发改委有关招标管理职能划转到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具有招标管理的职能。《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下列方式得出的结论可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依据:(一)原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二)专家论证或者评议意见;(三)听证会意见。被告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结论作为本项目的投诉处理依据,以及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飞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飞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飞越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结论作为本项目的投诉处理依据,以及作出投诉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评审委员会、被上诉人依据“系统自动生成的得分”进行评标。而该得分与招标文件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以招投标法以及招标文件为评审法律依据;3.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正确的评分方法应该是: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一段明确本工程招标评标办法采用“合理低价法”,本工程通用评标规则第三条明确:每大项记分保留三位小数(第四位四舍五入),总得分(采用“合理低价法”商务标得分即为总得分)保留二位小数(第三位四舍五入),上诉人报价扣分值计算为1.73,商务标得分即为总得分等于100-1.73=98.27分,原审第三人报价扣分计算为1.74,商务标得分即为总得分等于100-1.74=98.26分。因此上诉人的总得分高于原审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撤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上诉人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东台公共资源办公室答辩称,一审法院以“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结论作为本项目的投诉处理依据,以及作出投诉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委会是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进行评审,上诉人称该得分与招标文件相冲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京恒利建设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东台公共资源办公室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2014]14号《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被上诉人东台公共资源办公室具有对东台市范围内招投标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能。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诉处理依据,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确认上诉人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飞越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飞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吕 红
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