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越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飞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民初3508号之一

原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盐城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向雨婷(实习),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新龙广场**楼**v>

法定代表人:田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飞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942643.1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我公司中标“盐城市水务有限公司、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飞越建设有限公司)楼王某等3个污水处理厂零星配套工程”,并于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盐城市楼王某等3个污水处理厂零星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审计定价为2142643.13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工程款942643.1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0.1争议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1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坚

人民陪审员  任 健

人民陪审员  单文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 南

书 记 员  乐 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