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3509号
原告:何继松,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由东台市富安镇弓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丁德明,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005-1007室。
法定代表人:田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继松与被告丁德明、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被告丁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平、被告飞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继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丁德明赔偿何继松身体被砸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6064.8元,飞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将财政补助的富安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富安镇弓湾四组翻身河东站建设工程发包给飞越公司施工,飞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丁德明施工。丁德明雇佣了何继松、仲某、崔某、许某等人为其施工,每人每天工资200元。2020年4月27日下午,何继松等人浇筑该工程屋顶。15时许,站在上面浇筑的许某突然跌落下来,正好砸在在下面浇筑施工的何继松身上,致何继松受伤。丁德明立即送何继松到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治疗费用。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何继松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何继松的诉讼请求。
丁德明辩称,一、何继松既然认为飞越公司系违法分包,那么应该构成工伤,应该按照工伤程序处理。二、何继松受伤是许某故意推何继松所致,损失应该由许某承担。质证时何继松表示不要求追加许某为被告,则丁德明申请追加许某为被告。三、丁德明承揽飞越公司泵房施工后又包工包料承包给杨某,何继松等人都是杨某雇佣的,杨某是雇主,何继松应该追加杨某为被告。四、何继松自身也有过失,因为是何继松先将混凝土碰到许某身上的,是故意的行为。五、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何继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三次CT诊断报告上面都明确其是胸椎1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鉴定报告胸椎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鉴定报告缺乏依据,丁德明申请重新鉴定。六、何继松提供的仲某证人证言证明上的手印非仲某本人所摁,何继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如何受伤的,且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七、丁德明已为何继松垫付医疗费6000多元,票据在何继松处,该费用应计算入总损失里。八、关于损失,误工费主张过高,应按照80元/天;护理费80元/天,营养费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伤残认定1000元。
飞越公司辩称,一、何继松主张要求飞越公司与丁德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何继松在诉状中引用的民法典第1192条也无飞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二、飞越公司与丁德明之间并非何继松诉称的分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定作物为高2.9米、长5米、宽4米的微小型泵房,不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由丁德明自行组织劳力、设备、技术向飞越公司交付定作成果。三、司法鉴定报告缺乏依据,在何继松提交的所有的诊疗资料当中,均显示何继松为压缩性骨折,而并非鉴定报告当中的粉碎性骨折。司法鉴定并不能脱离于原始的病历资料,应当以原始的病历资料为载体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另外,何继松最后一次CT报告离事发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很难排除二次伤害的发生,出院记录当中明确载明是何继松自行要求出院,后果自负,从而也加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四、关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因何继松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60元/天;护理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80元/天;营养费期限过长,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飞越公司将其承包的东台市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富安镇弓湾村四组翻身河东站建设工程中的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丁德明施工。丁德明雇佣了何继松、许某等人为其施工。2020年4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何继松、许某等人浇筑该泵房屋顶时,站在上方浇筑的许某突然跌落下来,砸到站在脚手架上在下方施工的何继松,致何继松倒地受伤。丁德明随即于当日将何继松送至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治疗,2020年5月8日何继松出院,出院诊断:腰1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何继松共花费医疗费4357.58元,其中丁德明垫付了4127.58元。
2021年8月3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何继松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则上限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何继松花费鉴定费1925元。
审理中,丁德明本人陈述,工程是由其负责施工,杨某是其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丁德明与何继松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丁德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飞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何继松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丁德明与何继松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从丁德明以及飞越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丁德明对其从飞越公司处承包了案涉泵房土建工程以及何继松是在进行泵房土建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仅仅是对何继松受伤的过程以及双方的法律关系等问题提出异议。丁德明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认可工程由其负责施工,杨某系其管理人员,何继松亦陈述丁德明曾让其“找他拿钱”,可以认定丁德明与何继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丁德明后辩称杨某系雇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丁德明与何继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丁德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安全风险防范不到位,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何继松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丁德明对何继松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德明认为是何继松故意先将混凝土碰到许某身上导致事件发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导致何继松跌倒受伤的许某亦是在案涉泵房施工的提供劳务方,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许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丁德明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因此,对于丁德明要求在本案中追加许某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飞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飞越公司承包东台市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富安镇弓湾村四组翻身河东站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丁德明施工,系违法分包,飞越公司依法应当与丁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飞越公司、丁德明辩称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何继松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357.58元,其中丁德明垫付4127.58元。丁德明辩称垫付医疗费6000多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15元/天=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80元/天=4800元;5.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丁德明及飞越公司对何继松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阅何继松的影像资料,其外伤后致胸11椎体骨折呈压缩性、粉碎性,对应椎管轻度狭窄、压缩程度达一椎体1/3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标准规定,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对丁德明及飞越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认定55862.4元/年*20年*0.1=1117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3412.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丁德明依法应当赔偿101288.67元[(143412.38-3000)*70%+3000],丁德明已垫付4127.58元,扣减应当由其与飞越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27元,其余垫付款1700.58元从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丁德明还应赔偿何继松99588.09元,飞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飞越公司认为何继松自身加大损害发生以及存在二次伤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何继松损失99588.09元(已扣除垫付款),被告飞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计1711元,鉴定费1925元,合计3636元,由原告何继松负担1209元,被告丁德明、飞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27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丁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