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6民初379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左,男,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男,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飞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青,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左、***、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德 钦
人民陪审员 管忠昇
人民陪审员 金日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