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6民初95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左,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紫薇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左、***、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名被告给付材料款105700元;2.要求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飞越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左及现场负责人***在新*****吉布******包苏木政府办公大楼的工程时,向原告赊购工程材料踏步板、扣板、窗台板等,共拖欠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119400元。2015年5月4日***因该工程再向原告赊购卫生间洗脸池、隔断,共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35000元。被告方于2016年及2017年两次给付拖欠款项共计487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给付,经原告向被告***追索,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产生此诉讼。
被告**左辩称,1.**左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向原告出具的所有手续完全是代表飞越公司,***也是项目部负责人,都是代表飞越公司行使职权。拖欠款项应由飞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的诉请中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应另案起诉,不属于买卖合同。对于踏步板、扣板、窗台板应分别记录其单价及数量。
被告***辩称,1.***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新*****吉布***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与飞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飞越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左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员,并且每年支付管理费用。***自原告处购买材料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飞越公司主张权利。2.**左在施工管理过程中长期不在现场,通过电话委托***、***、***等人在现场进行管理,并交代购买材料及给付人工费,同时要求***、***、***等人代买代签代收,出具的欠据均交由**左进行审核。因此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向飞越公司进行偿付。3.工程发包方至今未与飞越公司进行结算,拖欠款项应由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在**左不在工地时负责对工程的管理,**左回到工地后***将全部账目交由**左,其代表飞越公司进行核实确认验收。2016年**左代表飞越公司给付外欠的材料款就包括***经手的全部材料款。因此本案与***无关。
被告飞越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1.涉案工程并非飞越公司承建,与飞越公司无关。飞越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与吉苏木政府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吉布***苏木人民政府业务用房》、《吉布***苏木生活设施工程合同》。但签订合同后该地区进入冬季极寒气候,根本无法施工。因此飞越公司对合同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履行,也没有组织任何施工。2014年5月23日吉苏木政府以飞越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前准备和未进行施工为由,解除了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至此工程在未开工的情况下合同已解除,双方关系全部结束,一切施工事项与飞越公司无关,吉苏木政府未向飞越公司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2.被告**左、***未受飞越公司委托代表飞越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也不能代表飞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涉案合同已解除,飞越公司不可能委托他人代表飞越公司施工。飞越公司未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给**左、***,更没有委托其二人从事任何与工程建设相关事项。3.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与飞越公司无关。原告诉状中所称买卖关系发生时间,涉案工程合同已解除。且原告提供欠据无任何飞越公司签字、印章。因此本案与飞越公司无任何关联。4.原告所诉系超时效之诉讼,自2014年至今原告未向飞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向飞越公司催要任何款项,此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飞越公司的诉讼和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份证据,即欠据原件2份。证实***、**左、飞越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经被告**左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应由飞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经被告***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左作为飞越公司的员工,以飞越公司名义购买材料和办理事务。且**左于2016年8月4日签字确认欠条,因此应由**左代表的飞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飞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左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2份证据,即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标称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向飞越公司领取材料款41560元时同意在飞越公司与苏木政府结算后对剩余拖欠款项进行结算,现没有诉权,再证实**左系飞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飞越公司的事实。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部分有异议,该部分系擅自更改,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更改的。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左与***系上下级关系。被告飞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2份证据,即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外进建筑施工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实吉苏木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招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飞越公司,因该工程发生的纠纷,应由飞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证实飞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左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左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飞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飞越公司未到庭,被告飞越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3份证据,即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7)内0726民初11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7)内07民终6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解除合同后还向原告出具欠据,对此不认可。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左当庭质证对第1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苏木政府与飞越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真实性可以证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左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承诺书中书写部分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对该部分改动内容原告未进行确认,故对被告**左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第2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不能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外进建筑施工企业基本情况早于涉案工程项目中标时间,故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飞越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因真实性可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吉布***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吉布***苏木人民政府业务用房》、《吉布***苏木生活设施工程合同》,约定由飞越公司承建新*****吉布***苏木人民政府业务用房及生活设施用房的工程。吉布***苏木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之后,于2014年5月23日以飞越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再规定的时间里进行组织施工为由,向其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签订的《吉布***苏木人民政府业务用房》、《吉布***苏木生活设施工程合同》。
被告**左、***向原告购买踏步板、扣板、窗台板,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119400元,被告**左于2016年8月4日对欠据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卫生间洗脸台、隔断等材料,亦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35000元。上述两份欠据中未约定支付款项时间。被告***出具欠据后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48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代表飞越公司出具欠据,应由飞越公司承担责任。对此,***以个人名义签字出具材料款欠据,***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原告负责。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买卖合同中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系货物买卖双方。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购买材料后,应当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左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左未向原告购买涉案材料,且未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故原告对被告**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飞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为被告***提供踏步板、扣板、窗台板、洗脸台、隔断等材料,相关欠据中飞越公司未盖章确认,原告在追款过程中是向被告***追款,未向被告飞越公司主张过权利。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经飞越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飞越公司应对材料款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主张被告飞越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0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 钦
人民陪审员 金日红
人民陪审员 管忠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