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海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青行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海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南段B区(地号:71-132)。
法定代表人林高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伟,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大武镇。
法定代表人梅羊快,该局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武开伟,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海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坛公司)因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果洛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6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海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通过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明确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武开伟与郭孝寿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而不是与福建海坛公司有劳动关系;第二,除张东波、马正祥的证人证言外,无任何明确证据证明从武开伟被招录、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现场派工再到酒后开车出事是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主管负责人进行招录和分配工作;第三,在整个案件审理中虽以张东波与马正祥的谈话录音来证明所谓的“武开伟与申请人有事实劳动关系,”但从录音内容看,其二人并非与武开伟一同被招录进申请人工地一同工作的劳动人员,且分不清楚武开伟所干的活到底受郭孝寿指派,还是申请人的现场主管负责人派工。另外,除了张东波、马正祥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外,武开伟的代理人谭建红于2015年8月9日对张经理和林峰做过视频谈话,谈话中林峰作为申请人的工地负责人,表述的非常清楚即并未直接派工给武开伟,出事之前开车的工作要求张小永独自完成,是张小永擅自将该份工作转交给了武开伟。我们将此份证据从张小永案卷宗调取复印后作为新证据提交。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及果洛州人社局认定武开伟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果洛州人社局在未取得武开伟、张小永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违反相关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武开伟驾车翻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遗漏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在申请人未招录武开伟并为其分配工作的情况下,对其是否由郭孝寿指派相关工作内容未作审查,更未追加郭孝寿为本案第三人,属遗漏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以及果洛州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02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确定一般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断标准为:主体是否合格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即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业务从属性,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此外,还可以参考劳动者的工资、证件、考勤、登记表、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证据问题作出判断,只能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有无违反标准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人民法院对被诉2016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审查,则重点审查在行政程序中,果洛州人社局认定事实的标准、程序是否合法,而非在诉讼程序中果洛州人社局的举证是否能够证明武开伟与福建海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果洛州人社局在受理武开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福建海坛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福建海坛公司仅作了书面回复及答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武开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果洛州人社局依据武开伟提供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福建海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武开伟的代理人谭建红于2015年8月9日对张经理和林峰制作的谈话记录,亦不能证明福建海坛公司与武开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建海坛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以及果洛州人社局认定武开伟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实践中出现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主管部门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结论,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此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相关证据为依据,即必须有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这主要是因为,特殊情形下排除工伤认定,其前提是职工伤亡的条件已经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其他条件,但因法定情形的出现,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一方承担。但本案中,福建海坛公司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果洛州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武开伟所受伤害存在特殊情形。因此,福建海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果洛州人社局在未取得武开伟、张小永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违反相关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武开伟驾车翻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武开伟与郭孝寿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不能由此证明郭孝寿与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被追加为案件第三人。福建海坛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福建海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海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富梅
审 判 员 韩英俊
审 判 员 孔 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喜梅
书 记 员 杨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