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海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23民初693号
原告:广东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7L0L09,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飞,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现住东莞市南城区×××××××××××××××××××××,系宏昇达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3MA4W2L378P,住所地: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环广场1座16楼,系嘉冠公司的法务代表。
被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9HK3X,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超,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公司的员工。
原告宏昇达公司诉被告嘉冠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珍、罗红飞,被告嘉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嘉冠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796.83元(天润·御园园建一期绿化工程)及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218796.83元的1%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⒉判决被告嘉冠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8416.4元及利息(以280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⒊判决被告嘉冠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685.64元(天润·御园一期园区6-9号地下排水、排污管网工程)及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365685.64元的0.05%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⒋判决被告嘉冠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3490.52元及利息(以3349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⒌判决被告嘉冠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854.15元(天润·御园园建一期6-9号楼园建绿化工程)及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969854.15元的0.5%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⒍判决被告嘉冠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5768.68元及利息(以75768.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⒎判决被告**公司对被告嘉冠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⒏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冠公司签订《天润·御园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嘉冠公司将天润·御园园建一期绿化工程(营销中心至9号楼消防通道范围)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933601.42元,双方同时在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及支付、质量保证金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30日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嘉冠公司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原告提前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2月25日被告嘉冠公司组织各方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嘉冠公司确认原告按图纸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较好,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947213.23元,但被告嘉冠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至起诉日止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仍欠工程218796.83元。另根据合同第六条2.5“结算总价款余下的3%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期满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履行保修责任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被告嘉冠公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因此质量保修期终止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但被告嘉冠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8416.4元。
2019年7月下旬,被告嘉冠公司将天润·御园一期园区6-9号地下排水、排污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市政排水、排污、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做了约定。工程提前完工交付,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116350.61元,被告嘉冠公司至起诉日止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174.45元,仍欠工程款365685.64元。另根据合同第六条2.5“结算总价款余下的3%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期满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履行保修责任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被告嘉冠公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因此质量保修期终止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但被告嘉冠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3490.52元。
2019年8月,被告嘉冠公司将天润·御园园建一期6-9号楼园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天润·御园园一期6-9号楼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期等内容做了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嘉冠公司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525622.83元(含赶工费229602.07元),被告嘉冠公司至起诉日止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969854.15元。另工程质量保证金75768.68元,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终止(2020年9月24日)后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被告**公司是被告嘉冠公司的法人独资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嘉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基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昇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天润·御园园建绿化工程)》、《天润御园一期景观工程报价汇总表》、《工程指令单》、《现场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各1份。⒉《天润·御园一期园区6-9号楼地下排水、排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市政排水、排污、给水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工程签证统计表》、《工程签订单》、《相片》、《工程指令单》、《工作联系单》、《送货单》、《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单(结算资料目录、结算编制说明、结算工程施工范围确认表、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各1份。⒊《天润·御园一期6-9号楼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签证统计表》、《工程签证单》、《相片》、《工程指令单》、《工作签证单》、《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目录、结算编制说明、结算工程施工范围确认表、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结算清单明细对比表)》各1份。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⒌《天润·御园一期工程交流群微信截屏、相片》1份。⒍《微信聊天截屏》1份。⒎《工作联络函》、《工作款支付催促函》各1份。⒏《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客户回单》各1份。⒐《工程款支付一览表》1份。⒑《工程款申请函》、《项目付款申请表》各1份。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被告嘉冠公司辩称: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合同,截至庭审之日,均未办理结算手续,双方也没有对工程结算总价作出确认。我方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是由于原告未向我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⒉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园建绿化工程款855425.36元、天润·御园一期6-9号楼园建绿化工程的工程款1480000元、天润·御园一期6-9号楼排水、排污工程的工程款717174.45元,由于双方对三份合同没有完成结算,合同总价款尚未确定,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质量保证金的事实。⒊被告**公司是被告嘉冠公司的股东,且被告**公司已完成实缴出资,被告**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的员工办公地点是各自独立、财务独立,故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⒋被告嘉冠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冠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累计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8××××××××48230039174215)》、《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8××××××××649896682221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8××××××××659××××××××43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98××××××××842045439)》、《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037××××××××44804447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03830438××××××××752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0036-6377-5528-1100)》、《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3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417174.45元)》各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嘉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嘉冠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自2019年12月变更登记为被告嘉冠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股东应尽的义务。被告嘉冠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均具有会计凭证,财务支付明细,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符合企业财务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经营场所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我方不应对被告嘉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宏昇达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签订了《天润·御园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GGC-020)》,被告嘉冠公司将天润·御园园建一期园林工程(从天润·御园营销中心至9号楼消防通道区域)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9月5日,原告宏昇达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签订了《天润·御园一期园区6-9号楼地下排水、排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GGC-049)》,被告嘉冠公司将天润·御园一期园区6-9号楼地下排水、排污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9月5日,原告宏昇达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签订了《天润·御园一期6-9号楼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GGC-050)》,被告嘉冠公司将天润·御园一期6-9号楼园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宏昇达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原告宏昇达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上述三份合同所约定指向的合同项目已完工,被告嘉冠公司亦投入使用,但该三份合同所指向的施工项目在完工后并未经原告宏昇达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进行验收确认,均未经双方办理工程的结算手续,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尚未作出确认,双方对被告嘉冠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金额数量存在争议。庭审中,根据原告宏昇达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的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庭审后自行进行验收及结算,但在本院宽限的时间内原告宏昇达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亦未在本院宽限的时间结束后申请委托第三方结算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宏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嘉冠公司的银行存款。2020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823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以100万元为限额,冻结嘉冠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账号为446××××××××030835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二、以692012.21元为限额,冻结嘉冠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遂溪支行账号为201×××××××××××××188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宏昇达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9月5日分别签订的《天润·御园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GGC-020)》、《天润·御园一期园区6-9号楼地下排水、排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GGC-049)》、《天润·御园一期6-9号楼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GGC-050)》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从签订合同至原告宏昇达公司起诉前,双方尚未对上述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宏昇达公司主张被告嘉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宏昇达公司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规定条件,故对原告宏昇达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宏昇达公司应与被告嘉冠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进行结算,以便起诉的条件成就时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或由原、被告友好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14.06元,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广东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014.06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给原告。案件诉前保前费(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爱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云
书 记 员 黄志刚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的;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