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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6690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杭州**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三村村中心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2021年5月27日×××号车辆与×××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000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7日6时30分,被告***驾驶×××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塘路**路口,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号车辆左侧与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右前侧相撞,致使×××号车辆与路基相擦,左前轮损坏,两车相应部位受损。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号车辆被送至杭州纷享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6月10日,杭州纷享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载明:×××长安EV460于2021年5月27日进杭州纷享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于2021年6月2日完修;全责方保险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将赔款打到杭州纷享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于2021年6月10日提车。 另查明,×××号车辆系原告***从案外人杭州长安宜行科技有限公司所租赁,该车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进行网络预约出租客运服务。案外人杭州长安宜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名下车辆×××,于2021年5月27日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全责);因本公司车辆系网约车营运车辆,车辆维修期间将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费,本公司同意将追索对方(主责方)停运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受托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T3出行专供车辆租赁协议》、司机运营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号车辆作为营运出租车,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进行维修而无法营运,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根据《维修证明》,因×××号车辆于2021年6月2日就已经维修完毕,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停驶天数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2日,共计7天;另,根据出租车运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50元/天,故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为3150元。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10日的停运损失,非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冯舒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