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

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7914号 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2号十楼、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B3695275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05室140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5614641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研公司”)与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健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银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5日为26,097.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CJS18QZ(桩基)0109C】,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委托乙方(即本案原告)对福建工程(位于江阴开发区)3-07地块及3-01、3-03、3-05地块各约1/3的桩基PHC管桩进行检测”;第四条约定“技术服务费按实结算”;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报酬,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报酬的0.3%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确定技术服务费为93,6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43,625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请依法判如所请。 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对据此计算的结果有异议。暂计至2022年7月5日的违约金为24,481.67元,而非26,097.79元,健研公司计算有误,应不予认可。 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仅对健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健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基桩检测结算单和收款记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另查,案涉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单价分别为:静载2.2元/KN,低应变25元/根;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甲方领取检测报告前一次性支付。健研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静载实验检测报告》,检测数量为7根,每根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为5000KN;于2019年4月1日出具《低应变法检测报告》,检测数量为665根。 本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健研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健研公司已依约完成检测作业并交付检测成果,银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其尚余50,000元技术服务费应予以支付,故健研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健研公司主张银河公司应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银河公司对该计算方法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2.4元,减半收取计851.2元,由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负担8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