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

连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2215号 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2号十楼、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B36952759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连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大桥下路48号莲峰镇政府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1GQ503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2楼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81616316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研检测公司”)与被告连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恒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州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研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恒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研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连城恒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向健研检测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12924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连城恒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健研检测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汇票票号为:230239103417920200820704991956;出票人为连城恒大公司,收款人为健研检测公司,票据金额为壹拾贰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承兑人为连城恒大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30日,恒大福州公司出具承诺书,***连城恒大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未兑付,恒大福州公司负责按时兑付。上述汇票到期后,健研检测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连城恒大公司寄送书面追索函,连城恒大公司收到后也未兑付,健研检测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受拒付,之后多次向恒福州公司催讨,也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健研检测公司多次催讨,连城恒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仍无付款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健研检测公司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连城恒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健研检测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连城恒大公司向健研检测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连城恒大公司即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该汇票得不到承兑,依法连城恒大公司应向健研检测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并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恒大福州公司出具承诺书,***连城恒大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未兑付,恒大福州公司负责按时兑付,现连城恒大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未兑付,故恒大福州公司应与连城恒大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健研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城恒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连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12924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4元,减半收取1484.7元,由连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