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

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市益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初690号 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2号十楼、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江市益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社区第五区1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研集团”)与被告晋江市益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 健研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公司立即向健研集团支付技术服务费702,593.8元;2.判令***农公司以拖欠的技术服务费702,5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向健研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89,857元从2021年8月28日起算,12,736.8元从2021年7月24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暂计63,279.8元;3.判令***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健研集团和***农公司就“晋江市九十九溪流域田园风光拓展区1号绿道(迎宾北路两侧)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编号为JYTJS20QZ0296C《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健研集团为***农公司提供钻芯法、水泥土无侧限抗压强度、复合地基等检测服务,合同价预估697,800.32元,合同约定领取检测报告前一次性支付,且不超过检测报告完成后100天,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健研集团按照约定完成检测工作并于2020年10月向***农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21年5月18日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审核结论确认书》,认定该项目的审核造价为689,857元,双方对该审核结论均予确认。2021年6月10日,双方事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声波透射检测项目,增加的费用为12,736.8元,健研集团在2021年4月14日已完成该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在造价审核公司出具《审核结论确认书》后,健研集团多次向***农公司催款,但***农公司以财政资金紧张或需政府上级部门审批为由,至今未付,故健研集团提起本案诉讼。 ***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农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服务的桩基检测项目所在地均为晋江市,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合同第8.1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健研集团起诉时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依照上述规定,要确定合同履行地,必须先确定案件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本案中,健研集团应依约为***农公司提供工程基桩专项技术服务,***农公司应依约向健研集团支付技术服务费。涉案合同仅就提供技术服务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并未就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履行地点作出约定。健研集团的诉讼请求为***农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健研集团所在地应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住所地即***农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健研集团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江市益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晋江市益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王 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九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