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莱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三阳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莱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景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9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三阳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前亭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11158454。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凯莱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庆源大道**景苑128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5828063J。
法定代表人:虞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景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1019D。
法定代表人:耿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受两被告及反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合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受两被告及反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三阳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凯莱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德公司)、宜兴市景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荣、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71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凯莱德公司、景苑公司签订防腐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竣工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1月11日凯莱德公司结欠251040元,对方汇款80000元,现结欠17104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莱德公司、景苑公司辩称:一、双方实际工程总价为435160元,施工期间我方垫付16120元,另我方已支付款项341820元,结欠款项为77220元。二、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多次发生塔体腐蚀漏浆,导致项目不能正常运行。项目于2017年10月投入运行,同年12月4日塔上部四周磷片开裂,造成钢板腐蚀穿孔漏浆,我方与原告沟通未果后我公司临时采取了应急补修。2018年1月,3、5号脱硫塔出现了同样问题,我公司又采取了相应的补修。2018年4月,热源厂供热期结束,开始停炉检修,7月22日我公司接到业主单位书面督办通知后对1、2、3、4、5号脱硫塔塔体、烟气管道进行检修,维修费用花费260917元。2018年10月开始供暖后运行不到3个月又出现损坏。2019年4月热源厂与我公司人员对5台脱硫塔进行清理、检查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业主单位要求我方进行维修,此后我方也致函要求原告来维修,原告不予理睬。并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2017年8月3日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41820元。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60917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三阳公司对反诉原告凯莱德公司、景苑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反诉。理由:一、双方的防腐合同,三阳公司已按时施工完毕,有工程结算清单,是凯莱德公司、景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二、总工程量为2600余平方米,但实际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三阳公司仅做了三座塔而非五座,总计1900平方米,其余两座塔是二被告自己找人做的,如有质量问题应当由谁做谁负责;三、三阳公司在质保期内已履行修理义务;四、质量验收应由双方共同到场,但至今我方都没有收到书面通知要求进行验收,三阳公司在自己施工的1900平方米的质保期一年内负责,超出质保期的不再承担义务。根据反诉方的陈述在运行两个月余发现4号塔有质量问题,但实际三阳公司只做了1、2、3号塔,4、5号塔及水池均是二被告自己做的。且二被告工程产生问题的原因是前期工程款未按约支付,材料无法进场导致工期延迟,而热源公司却要求保证11月20日前必须供暖,脱硫塔的防腐和除雾器都没有装好,锅炉就先点了,烟道就开始使用,烟无法处理,本来应进行水处理后才能排到烟囱里的烟直接到排了,导致防腐材料受温超过标准损坏。且因为二被告自己的塔体设计有问题,一是本应40米的塔体只设计了20-30米左右,二是没有按期付款,工程中所用材料不合格,三是没有在每个烟道间设计有阀门,导致5个烟道不能单独停下进行检查,四是喷淋头喷水不能对着支架,应该朝下或者朝上,不能直接对着鳞片。其余见质证意见。
原告三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2017年8月3日《防腐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三阳公司与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
2、凯莱德公司与三阳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防腐工程施工款项清算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7年11月1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51040元。
3、自行梳理的付款清单。
被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质证表示对合同及清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原告并未修好,对原告所梳理的付款清单金额上并不准确,在清算单出具后被告仍有支付款项,目前仍欠金额应为77220元。
被告暨反诉原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自行梳理的明细分类账及部分账册记录,主张在出具清算单后于11月份支付94000元、2018年1月支付10000元、2月支付222000元、9月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支付35620元。
2、2017年8月3日《防腐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供合同一致。
3、2018年7月2日工程业主方向我方出具的督办通知复印件,将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做了统计,证明三阳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
4、2019年1月5日业主方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告知函复印件。第三段的第三行提到泄漏点的核对,都是夏季处理过的地方出现了问题,说明没有修理好。
5、2019年7月22日,业主方出具的督办通知原件,证明三阳公司的脱硫塔质量问题严重,不断出现腐蚀问题,多次修理后不能解决问题。并且要求我方在2019年8月前必须完成维修工作。
6、耿香华与徐国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耿香华与业主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两份,证明三阳公司施工项目在质保期内多次发生问题后,我方去现场检修并反馈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解决方案也没有过来维修,第一个供暖期就出现了问题。
7、沈敖清在2019年2月1日代徐国平出具的维修协议,证明沈敖清认可施工在质保期内出现了问题并派人维修。
8、2019年8月5日,我方向三阳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和快递单,证明我方2019年8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三阳公司详细告知脱硫塔和浆液区防腐工程自2017年12月至今不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并且催促其提交维修计划,要求其完成维修工作,并告知其若不然我方将另行委托其他专业防腐公司进行维修工作。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三阳公司承担。
9、2019年9月10日,我方向三阳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和快递单,证明由于三阳公司在收到我方8月5日出具的联系函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前来进行维修,我方于2019年9月10日告知原告由于其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导致项目不能正常运行,进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方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的工程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
10、2019年8月25日,我方与瓜州县红发租赁站签订的架杆租赁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据、发货单、托运单,证明由于原告拒不前来维修,我方只能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目前共花费人工工资和维修费合计260917元。
原告暨反诉被告三阳公司质证表示:
1、针对二被告提供明细清单及部分账册记录,原告认可在结算单出具后,凯莱德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了90000元,2018年1月13日、2月12日分别通过转账至徐国平个人账户方式支付10000元、20000元;此外,原告三阳公司还认可2018年2月28日由刘生大代为支付徐国平2200元。以上合计认可已支付122200元。但除此之外二被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日支付给李敬尧4000元、2018年9月及2019年2月支付给沈敖清共30000元、2019年2月支付给杜盘勤2500元、2019年2月蒋骏杰出差领款中的13120元均不予认可,该款均非支付给徐国平、三阳公司,而是支付给其余个人,另外沈敖清是材料供应商,被告支付给他的款项是被告自行向他购买用于4、5号脱硫塔的材料,与涉案工程款无关,不应革除。
2、对证据2无异议。
3、对证据3-6,督办函我们都没有收到,而微信聊天记录我方手机没有保存完整记录,故只认可公证书15、17页内容,其他不认可。根据微信中2月份记录是因为炉子没有停下来,且在春节期间,所以没有办法维修。7、8月份是我们正在修理的时间段,修的1、2、3、4、5塔包括全部的烟道。对被告方与业主方的聊天记录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4、对证据7认可是沈敖清代徐国平签订的,沈敖清是工程的供货商,沈和徐是舅舅和外甥关系。但下面蒋俊杰报销的内容不认可,是后来添上去的。
5、对证据8是收到的,证据9没有收到,但质保期已过,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6、对证据10合同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质保期,不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而被告方主张收款收据没有准确的时间,用的什么地方的我们也不清楚,所开支的项目也不符合理,发货单、托运单中内容为涂料是否是防腐材料也不能确认,故我方均不认可。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2合同复印件相一致,双方均未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2、对原告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3,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于尚欠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认定,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7,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为虽复印件,但内容与证据5、6、7有可互相印证之处;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经由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认可收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质证表示未收到,而被告仅提供函件内容与邮寄存单,并未提供邮寄查询记录以证明确有妥投,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均未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均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工程的质量问题以及赔偿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具体分析。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日,被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甲方)与原告三阳公司(乙方)签订《防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为1、脱硫塔玻璃磷片防腐,型号为防腐层厚度2-4mm,单位平方,数量2000,单价220(元),金额440000元,备注单价为防腐层厚2mm及4mm的价格;2、浆液池玻璃鳞片防腐,型号3mm,数量120,单价220,金额26400。合计466400。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脱硫磷片施工防腐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三、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内属乙方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无条件随叫随修。四、施工时间及施工范围:乙方防腐材料、施工器械、人员2017年8月中旬必须到场,施工队伍进场后30天内完成防腐施工;按甲方技术要求施工,乙方合同单价含材料费、人工费、现场脚手租赁费及施工工具。五、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施工的防腐玻璃鳞片材料及施工工具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热源公司),运输费用、材料卸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行业标准。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以后,预付工程款10万元,到完施工程量的50%,再付工程款总数的60%,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1年后付清。最终合同总金额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做了1、2、3号塔体及烟道的防腐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而4、5号脱硫塔原告仅负责做了喷吵除锈及上底涂料,其余防腐工程均由二被告自行找人施工完成。2017年11月11日,凯莱德公司与三阳公司进行施工款结算,出具《防腐工程施工款项清算单》,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现对瓜州县热力有限公司项目防腐施工工程款清算如下:1、乙方工程施工结算面积为197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为435160元,2、施工期间甲方垫付施工用电电费4000元,稀释剂材料费1320元,原料运输费3600元,玻璃钢施工误工费500元,个人借款2200元合计16120元,3、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4、甲方向乙方个人借款2000元,综上截止2017年11月1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51040元,本款项扣除合同金额10%质保金计43516元,在乙方开具17%增值税税票后予以支付。”清算单出具后,二被告陆续支付122200元,尚欠128840元未能支付。
由三阳公司施工的1、2、3脱硫塔于2017年10月中旬完工撤场,包含由三阳公司施工的三台脱硫塔在内的五座锅炉烟气脱硫塔于2017年10月下旬已正式投运。2017年12月下旬,4号脱硫塔浆液区上部四周磷片开裂,造成钢板腐蚀穿孔漏浆。2018年1月,3、5号脱硫塔同样出现4号塔的问题。2018年4月,供热期结束后开始停炉检修,三阳公司进行了检修,并于同年9月8日完工撤场。2018年10月供暖开始,运行未足3个月,腐蚀现象更加严重。2019年7月22日瓜州县热力公司依据其与凯莱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三年保修约定发出《督办通知》要求凯莱德公司于2019年7至8月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尚欠工程款金额;二、三阳公司是否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三阳公司与被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为“按行业标准”,在双方均无法对该“行业标准”作出一致解释的前提下,应视为双方合同对验收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据此双方应当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及时进行验收。而事实上,在三阳公司完成施工交付后,凯莱德公司并未及时进行验收即立即将全部工程向瓜州县热力公司交付并运行,应视为被告对三阳公司的工程已验收完毕。自此质保期一年内,原告三阳公司也针对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进行了检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并未在三阳公司于2018年7-8月期间检修结果当即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10月中旬继续交由瓜州县热力公司进行供暖运行,在此之后不足三月内再次发现的质量问题已超过三阳公司与其约定质保期限,故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责任损失不应由三阳公司承担。对反诉原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据此反诉要求解除双方2017年8月3日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要求三阳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41820元并赔偿损失260917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阳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已付工程款,三阳公司自认在清算单出具后收到122000元,此为三阳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辩称在三阳公司自认的122000元外还支付了49820元,但并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28840元。对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之外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阳公司12884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反诉被告)三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原告三阳公司承担918元,由被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承担2803元,该款已由三阳公司垫付,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三阳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4元,由反诉原告景苑公司、凯莱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徐东明
人民陪审员  丁志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