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淮安市民政局申请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民特96号
申请人:淮安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邵明。
委托代理人裘郑清。
被申请人: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健。
委托代理人:吴金生。
委托代理人:孔善波。
申请人淮安市民政局与被申请人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市民政局称,被申请人未按照规范要求向施工方提出采取补救措施,调整进度,报告风险以及提出审查报告,被申请人在发行监理工作过程中的失职行为,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申请人给付延期监理费是建立在被申请人提供监理工作基础上,补充合同是对延期监理费用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应该考虑到被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在被申请人完成监理工作后,就不存在监理任务,因为电线、电缆不合格而导致工程延期的责任在被申请人,该部分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6)淮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
科建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本次申请的理由均涉及的是实体部分,仲裁案件的撤销只是对程序部分进行审查,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并无任何瑕疵,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7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驳回淮安市民政局的仲裁请求。
淮安市综合性福利中心一期工程由被申请人建设,该工程二标段施工监理项目由申请人对外招标,被申请人中标。2009年6月5日,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该项目二标段的施工监理;工程总造价约5000万元,合同期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监理费用120万元;增加的工作按增加工程建安造价的80%(投标费率)计算;若工期延期超过一个月的,委托人按监理合同工期平均监理费用,增补超过部分的监理费;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照赔偿金额=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的计算方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扣税后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
2010年4月2日,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一期工程中的地源热泵工程进行监理,权利义务及取费按原《监理合同》执行。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在原合同基础上,由申请人再免费服务一个月,之后至工程竣工均按每月6万元计取延期监理费。2011年8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对一期工程中的社会福利院(二)、康复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内部供配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监理,权利义务及取费按原《监理合同》执行。
2013年5月27日,淮安市淮阴区质量监督站对单位工程“淮安社会福利院流浪未成年人求助中心及求助管理站”进行抽查时,发现楼梯栏杆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连廊局部栏板高度不足规范要求,局部电线BV2.5mm2线径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2013年12月2日,淮安市淮阴区质量监督站对单位工程“淮安市社会福利院(二)”进行抽查时发现上人屋面排气管未接至2米高,局部BV2.5mm2电线线径不符合规范要求,东西坡道进口及局部地下室漏水等问题。201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淮阴区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社会福利院(二)上人屋面排气管已接至2米高,局部BV2.5mm2电线线径不符合规范要求已更换,东西坡道进口及局部地下室漏水问题已处理完成,并由监理、业主验收检查合格。
2013年7月17日,一期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9月30日,康复中心、儿童福利院(A、B)竣工验收。2013年12月9日一期弱电智能化(二标段)、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2015年,科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淮安市民政局支付监理费。审理该案的仲裁庭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淮仲裁字第485号《裁决书》,裁决淮安市民政局向科建公司支付监理费1999808.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理由来看,其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在实体上有失公允,并未对仲裁委在审理该案时的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提供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也未就其他足以证明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对仲裁委所做出裁决结果,非因法定原因,当事人应当接受裁决,申请人以仲裁委对实体处理不合理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民政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淮安市民政局负担。
审 判 长  许玉虎
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
代理审判员  朱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