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民特96号
申请人:淮安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邵明。
委托代理人裘郑清。
被申请人: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健。
委托代理人:吴金生。
委托代理人:孔善波。
申请人淮安市民政局与被申请人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市民政局称,被申请人未按照规范要求向施工方提出采取补救措施,调整进度,报告风险以及提出审查报告,被申请人在发行监理工作过程中的失职行为,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申请人给付延期监理费是建立在被申请人提供监理工作基础上,补充合同是对延期监理费用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应该考虑到被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在被申请人完成监理工作后,就不存在监理任务,因为电线、电缆不合格而导致工程延期的责任在被申请人,该部分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6)淮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
科建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本次申请的理由均涉及的是实体部分,仲裁案件的撤销只是对程序部分进行审查,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并无任何瑕疵,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7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驳回淮安市民政局的仲裁请求。
淮安市综合性福利中心一期工程由被申请人建设,该工程二标段施工监理项目由申请人对外招标,被申请人中标。2009年6月5日,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该项目二标段的施工监理;工程总造价约5000万元,合同期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监理费用120万元;增加的工作按增加工程建安造价的80%(投标费率)计算;若工期延期超过一个月的,委托人按监理合同工期平均监理费用,增补超过部分的监理费;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照赔偿金额=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的计算方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扣税后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
2010年4月2日,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一期工程中的地源热泵工程进行监理,权利义务及取费按原《监理合同》执行。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在原合同基础上,由申请人再免费服务一个月,之后至工程竣工均按每月6万元计取延期监理费。2011年8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对一期工程中的社会福利院(二)、康复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内部供配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监理,权利义务及取费按原《监理合同》执行。
2013年5月27日,淮安市淮阴区质量监督站对单位工程“淮安社会福利院流浪未成年人求助中心及求助管理站”进行抽查时,发现楼梯栏杆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连廊局部栏板高度不足规范要求,局部电线BV2.5mm2线径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2013年12月2日,淮安市淮阴区质量监督站对单位工程“淮安市社会福利院(二)”进行抽查时发现上人屋面排气管未接至2米高,局部BV2.5mm2电线线径不符合规范要求,东西坡道进口及局部地下室漏水等问题。201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淮阴区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社会福利院(二)上人屋面排气管已接至2米高,局部BV2.5mm2电线线径不符合规范要求已更换,东西坡道进口及局部地下室漏水问题已处理完成,并由监理、业主验收检查合格。
2013年7月17日,一期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9月30日,康复中心、儿童福利院(A、B)竣工验收。2013年12月9日一期弱电智能化(二标段)、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2015年,科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淮安市民政局支付监理费。审理该案的仲裁庭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淮仲裁字第485号《裁决书》,裁决淮安市民政局向科建公司支付监理费1999808.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理由来看,其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在实体上有失公允,并未对仲裁委在审理该案时的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提供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也未就其他足以证明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对仲裁委所做出裁决结果,非因法定原因,当事人应当接受裁决,申请人以仲裁委对实体处理不合理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民政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淮安市民政局负担。
审 判 长 许玉虎
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
代理审判员 朱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