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融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42号金融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金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曦,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男,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舒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上诉人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被上诉人南京金融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融城公司)、被上诉人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深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京金融城公司对顺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京金融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顺通公司为事故责任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1.本案所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公安机关《法医检验尸体简明意见书》显示死者黄家年符合高坠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这只能证明黄家年高坠的死亡原因,不是事故的发生原因。但对造成黄家年死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从何处坠落的地点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该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黄家年“不慎”从“一层电梯井坠落”。而事故调查报告得出从一层坠落,但并未提供从一层坠落下去的证据(如现场目击证人和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故没有证据,事故调查组不能仅凭主观推断,事故调查报告对造成黄家年死亡的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没有查清。2.南京金融城公司一审中要求天茂公司支付代垫费用。天茂公司施工区域一层护板未固定,天茂公司存在过错。6号楼装修施工一标段为天茂公司总承包施工区域,天茂公司应当对一标段施工区域负有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因天茂公司施工拆除了原有固定防护设施,在所属的装修施工一标段管理区域留有安全隐患是造成这起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天茂公司总承包施工区域一层的现场管理责任和拆除护板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提及和查清,从而导致事故调查报告该认定责任的不认定,不该认定责任的认定,该归责的不归责,不该归责的归责。事故调查报告对是6号楼装修施工一标段还是二标段发生事故并未查清。二、顺通公司对黄家年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顺通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10日己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顺通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和29日,与南深公司、天茂公司办理现场书面交接手续。2016年3月,顺通公司根据南京金融城公司《施工技术核定单》要求对6号楼金库电梯井道进行改造,2016年3月30日开始改造施工,于2016年5月30日改造施工结束,经监理方进行了验收,2016年5月30日6号楼金库电梯己全部竣工验收合格,6号楼金库电梯2016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装修单位施工。2.2016年3月8日后6号楼装修施工一、二标段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应由天茂公司、南深公司承担。3.本案因南深公司施工装修引起,南深公司将地板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地板装修资质的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后华通公司又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杨磊承包安装施工,杨磊又找了包工头阳如意,阳如意临时雇佣了死者黄家年,是这一系列违法分包、转包行为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一方面由于华通公司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对进入建筑工地的人员进行监管造成,另一方面,是由于现场管理单位南深公司未进行技术、安全交底,造成死者黄家年安全风险意识不足,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不慎死亡的结果。顺通公司与死者黄家年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该起事故也不是在顺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顺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南深公司、华通公司、杨磊、阳如意对黄家年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天茂公司、南深公司2016年8月25日前因装修施工拆除原有固定防护设施在所属的装修施工一、二标段管理区域留有安全隐患是造成黄家年死亡的主要原因。
南京金融城公司辩称,顺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定案依据是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对相关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都作出了相应的表述。顺通公司对黄家年的死亡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在顺通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法律责任,支持南京金融城公司垫付后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决实际让南京金融城公司对事故也承担了20%的责任,实际上南京金融城公司对于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顺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还是少的,但是南京金融城公司为了维护稳定,就自行承担20%责任,也不可能向黄家年的家属进行追偿。
天茂公司辩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正确,认定责任也比较准确,认定黄家年负有直接主要责任。关于电梯井防护责任,也认定顺通公司作为总包方以及华厦公司作为监理方,应履行防护责任。此外,南深公司是负责地下金库装修和安装,黄家年属于南深公司的人员,案发现场属于南深公司施工范围,一审判决准确。
南深公司辩称,天茂公司陈述地下金库和4楼以上装修是南深公司装修,但从当初的现场勘察,包括公安记录,可以推断黄家年是从一楼井口坠落至负一层。一审判决天茂公司没有承担责任,从某种意义上,使南深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增多,南深公司尊重一审判决。依照事实,天茂公司也应当进行赔偿,南深公司也是受害者,希望减轻南深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
华厦公司辩称,事故调查责任认定是政府的行政责任认定,在民事案件处理当中是应当作为一种参考,而不应当完全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将事故调查报告完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不完全、不客观的。对于民事责任来讲,天茂公司的责任就没有认定。具体到民事案件,法院应当根据事实情况来进行责任认定和划分。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京金融城公司对华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京金融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事故是由黄家年擅自翻墙进入施工场地引起,这并不在华厦公司的监理范围内。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多处错误,未厘清华厦公司作为工程监理的身份及职责,未考虑黄家年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判令华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华厦公司作为监理系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受其委托对项目进行管理,不应该承担由施工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及赔偿。即使在本案中认为华厦公司存在过失,也应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承担责任,即按南京金融城公司所受损失的1.41%的比例向其支付赔偿金。3.华厦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监理义务,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损失。4.本案中华厦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黄家年也不负有作为义务,更不具备作为的能力。本案中黄家年躲避工地监管、擅自翻墙进入施工场地寻找厕所,当时华厦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本无法进行引导或劝离。由此不具备任何阻止损害后果发生的能力与可能,此时强求华厦公司对超出其能力范围的施工承担责任,显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不符。5.黄家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却对此未进行考虑。不管是南京市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还是江苏省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9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都明确,黄家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考虑死者责任,未做任何的责任划分,将全部损失分配给包括华厦公司在内的各原审被告,明显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南京金融城公司辩称,同对顺通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华厦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事实。黄家年在涉案工地死亡,华厦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存在相应过错。关于承担责任份额,南京金融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正是因为黄家年具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才判决南京金融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责任。剩下的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方承担。一审判决华厦公司承担20%还是少了。在死者死亡后,作为实际责任方,包括顺通公司、华厦公司均没有派人处理这个事情。为了处理这个事情,南京金融城公司垫付费用。即便垫付费用比法院判决还高,南京金融城公司是为了责任人的利益来处理这个事情,多垫付费用也应由实际责任人来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茂公司辩称,华厦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黄家年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又陈述天茂公司与南深公司对黄家年死亡也承担主要责任,前后矛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清晰。
南深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顺通公司辩称,顺通公司不是6号楼装修施工1号标段总承包单位,安全责任也不应由顺通公司负责,不管华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顺通公司都不应对黄家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金融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通公司、华厦公司、南深公司、天茂公司立即向南京金融城公司支付代垫赔偿费用888383.28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通公司、华厦公司、南深公司、天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6日,南京金融城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华厦公司的监理业务范围为南京河西CBD二期45号地块,工程为NO.2008G25金融城地块一标段监理,工程地点为南京河西CBD二期45号地块,地铁2号线以西。
2012年8月1日,南京金融城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通公司负责南京河西CBD二期45号地块金融城地块第一标段(I区正负零以下部分及5、6、7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的施工承包及总包管理等。
2016年3月8日,南京金融城公司与南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深公司负责南京金融城6号楼(紫金农商银行总部大楼)装修施工二标段,范围为6号楼主楼4-9层、B4-B1电梯厅、负一层地下金库装修及安装施工。同日,南京金融城公司与天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茂公司负责南京金融城6号楼(紫金农商银行总部大楼)装修施工一标段,范围为6号楼裙楼1-2层、主楼1-3层装修及安装施工。
2016年8月25日,负责向南深公司供应金融城6号楼4F、8F、9F网络地板并进行安装的华通公司派出黄家年等人至工地送地板,下午15时30分左右进入工地,当晚19时左右,黄家年被发现摔在金融城6号楼负一楼电梯井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8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对黄家年进行了尸体检验并出具意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黄家年符合高坠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该局同时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电梯井为负一层到四层。电梯井底部发现一双黑色男士皮鞋和一部手机。该电梯井四层电梯口有护板且固定,三层无进出口,二层有防护板且固定,一层有护板无固定。当日,南京金融城公司向南深公司出具《通知书》,载明:“金融城工地出现的伤亡事故,经研究决定,由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谈判及善后处理工作。待该事故与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将由我方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确认责任主体,妥善处理相关责任及经济分担事宜”。
2016年9月1日,南深公司与黄家年的配偶阳旺梅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及《赔偿协议》,其中约定:南深公司一次性补偿阳旺梅100万元,并承担事发后的医院抢救费、治丧人员食宿费、殡葬存放及丧葬火花费,雇大客车将参加追悼会人员送回阳旺梅指定地点等费用,约计人民币9万多元。
2016年11月23日,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建邺区南京金融城6号楼(紫金农商银行总部大楼)装修施工二标段“8.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查明:顺通公司负责金融城地块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及总包管理,包括土方开挖、封井、土建等施工及专业施工总包管理承包及总包管理。华厦公司负责金融城6号楼室内装修和机电工程监理。南深公司负责金融城6号楼装修施工二标段6号楼主楼4-9层、B4-B1电梯厅、负一层地下金库装修和安装。华通公司负责向南深公司供应金融城6号楼4F、8F、9F网络地板并进行安装。认定:1.黄家年安全风险意识认识不足,在对现场状况不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不慎从一层电梯井坠落至负一层电梯井底部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其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2.顺通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不严,且未能按照规范要求对电梯井口进行防护,在所属管理区域留有安全隐患,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管理责任。3.华通公司未能对员工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进入建筑工地的人员未进行相应的监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4.华厦公司对施工单位未能按照规范要求对电梯井口进行防护,在所属管理区域留有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5.南深公司副项目经理杨智伟未能按照有关要求对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管理责任。同年11月24日,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该调查报告转呈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2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肯定的批复。
2018年4月19日,南深公司将华通公司诉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华通公司赔偿追偿其损失1094193.7元及利息。经审理,该法院根据2016年11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酌情确定华通公司应就黄家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黄家年死亡的损失为抢救费用1453.7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合计1029052.1元。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华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深公司返还南深公司代付的赔偿款205810.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8年11月20日,南京金融城公司与南深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南深公司垫付赔偿款1094193.7元,扣除从华通公司追回的205810.42元后实际垫付888383.28元。
一审庭审中,顺通公司、华厦公司、天茂公司均称不会对(2018)苏049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顺通公司、华厦公司、南深公司、天茂公司是否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金融城公司是否可以对上述四家公司追偿;二、南京金融城公司如果可以追偿,追偿数额该如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关于建邺区南京金融城6号楼(紫金农商银行总部大楼)装修施工二标段“8.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本起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上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黄家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顺通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管理责任,华通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华厦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南深公司副项目经理杨智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管理责任。因发生事故后,南京金融城公司委托南深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后南深公司与黄家年家属达成协议,先行垫付了100万元赔偿费及9万余元的其他费用,现因南京金融城公司与南深公司均表明该垫付款已在南京金融城公司已付南深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南京金融城公司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因调查报告未认定天茂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责任,故南京金融城公司向天茂公司追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的次日,南京金融城公司委托南深公司处理黄家年丧葬事宜,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的情绪,降低事故引发的负面影响,使工程继续得以施工,在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尚未作出《关于建邺区南京金融城6号楼(紫金农商银行总部大楼)装修施工二标段“8.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1日南深公司与黄家年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而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查明所有事实后,作出(2018)苏049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酌情确定华通公司应就黄家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情认定南京金融城公司、顺通公司、华厦公司、南深公司各自对黄家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2018)苏049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黄家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029052.1元,故顺通公司、华厦公司、南深公司应各支付南京金融城公司205810.4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南京金融城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其他费用,因(2018)苏049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未作出认定,故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金融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5810.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金融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家年被发现摔在金融城6号楼负一楼电梯井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作出《建邺区南京金融城6号楼(紫金农商银行总部大楼)装修施工二标段“8.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转呈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肯定的批复。顺通公司及华厦公司对该调查报告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调查报告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南深公司与黄家年家属调解处理赔偿善后事宜中共支出约109万元,后在南深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法院依法认定了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1029052.1元。经南京金融城公司与南深公司结算,该款由南京金融城公司实际垫付,故南京金融城公司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依据前述事故调查报告,南京金融城公司对事故发生无直接责任,南京金融城公司认可在前期处理事故阶段通过调解与黄家年家属所达成的协议,在本案中对法院判决南京金融城公司承担20%责任未提异议且陈述不会向黄家年家属追偿。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家年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顺通公司、华厦公司、南深公司各自对黄家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经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无不当。顺通公司、华厦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天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亦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顺通公司、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4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