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6406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530.43元(医疗费总计55023.36元,原告主张自费支付的185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误工费14000元(105天×4000元/月)、伤残赔偿金204224元(九级×5105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级10000元/级)、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二次髋关节置换费45000元,合计361512.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聘用制劳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20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浦口区的办公地点上班,中午午餐前从卫生间返回办公室时,因地面喷洒了消毒液非常湿滑,原告滑倒摔伤。受伤后原告由同事送往江苏省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治疗期间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20年3月9日出院并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经原告委托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17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骨颈骨折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构成九级残疾,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给予105日、90日和90日为宜。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厦公司辩称:1.事发在疫情期间,因项目需要复工,被告与施工单位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复工,原告在午休时违反被告的管理规定,擅自至隔离区的卫生间上厕所,而隔离区是针对返宁人员隔离使用的,禁止包括原告在内的无需隔离的人员进入,原告直接跨过1.2米的注水围挡至隔离区卫生间从而摔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违反规定跨过围栏可能产生的后果。2.被告每日早上7-8点用喷雾器进行消毒,喷出来的是雾状,事发时已经是12点过后,当日气温达到20度左右,即便消毒时空气潮湿,在12点时早已经干燥,地上根本没有消毒水,故原告陈述的地面湿滑滑倒不是事实。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18-20元/天,护理费应当是80-100元/天,认可误工费4000元/月,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级,交通费没有票据且原告是在南京本地就医不认可交通费的发生,二次治疗费用并非发生,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聘用制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苏省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南京市,疫情防控应急方案、防疫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消毒记录台账及照片、关于**同志受伤情况说明(陈刚、吴峰、朱丽)、天气截图、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
审理中,本院至南京市浦口区南钢3号服务区西侧院落及周边进行现场勘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制劳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月工资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至南京市浦口区的工地上班。浦口区南钢3号服务区西侧院落内有一栋主体三层局部四层的楼房,一楼为办公区域,一楼西侧的小房间是工程施工单位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被告监理单位使用的。办公区域的保洁、消毒、防疫等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事发现场位于该楼房一层大厅,大厅东侧有门。平时办公区域的卫生间位于一楼通往二楼的平台,院落西侧有一个公共厕所,距离院落800米左右还有一个公共厕所。
2020年2月1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建设与交通局作出《关于做好江北新区建设工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对疫情期间建设工地复工时间、条件、程序等作出规定,通知中明确要求建设单位牵头制定项目防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严格现场从业人员管控,安排专人进行人员管理,对施工现场、办公区、居住区所有人员进行现场检测排查,落实消毒等疫情防控措施,强化隔离观察措施,要求项目部设立专门隔离区和隔离间。后施工单位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疫情防控应急方案,并由监理单位即被告审核同意。疫情防控应急方案中载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并用1.2米注水围挡隔离,办公区域每天上午8点和下午6点两次进行消毒。后根据上述方案将一楼大厅通往二楼的区域及一楼东侧区域用高度约为1.2米的黄色围挡封闭,设置隔离区域,仅供外地返宁人员隔离使用,隔离人员从东侧门进出。
2020年2月25日午休期间,原告从一楼办公室跨越围挡至一层通往二层平台的卫生间,后在返回办公室再次跨越围挡时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2020年3月3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20年3月9日出院。2020年3月9日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区止马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其中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7日住院治疗。截止2020年5月29日,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18530.43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17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江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构成九级残疾,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给予105日、90日和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105日、90日和90日。
因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员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满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在疫情防控期间,案涉办公区域的卫生间及一楼东侧区域处于封闭隔离状态,仅供外地返宁隔离人员使用。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岁,应当明知跨越围挡对其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性,且原告明知该卫生间是供隔离人员使用,仍擅自跨越隔离区围挡致本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配套设施,该办公楼办公区域仅有一个卫生间,在疫情防控期仅供隔离人员使用,被告没有为其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卫生间配套设施,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发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及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8530.43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45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营养费计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住院29天每天120元,出院护理期61天每天80元,护理费计83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05天,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20422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本院认定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就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二次髋关节置换费,原告主张4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2664元(计算结果保留至个位),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1313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1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被告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