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华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鼓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江苏华钢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485987-3,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276-1号五洲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479575-0,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钢公司诉称,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期间,原告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江苏百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位于南京新城科技园内的04幢厂房工程(以下简称04厂房工程)供应螺纹钢。2008年11月,南通四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华钢公司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认为华钢公司所供钢筋不合格,要求华钢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加固费用损失428026元。2009年7月20日,玄武法院以(2008)玄民二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钢公司赔偿南通四建公司加固损失256815.6元。华钢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以(2009)宁民二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系百胜公司聘请的工程监理公司。华钢公司所供钢筋进场系经被告审核同意方进场使用。因此,若发生钢筋不合格的工程质量事故,应归责于被告怠于履行监理职责。被告对南通四建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提出追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70000元、律师费及交通费等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被告系百胜电子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负有法定义务。原告因其供应的钢筋不合格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可向其上游供应商或生产商追偿,但无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已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完成监理义务,符合法律、行业规范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百胜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对百胜公司04厂房工程进行监理。同年12月,百胜公司又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南通四建公司承包04厂房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2006年4月起,南通四建公司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04厂房工程。
2008年11月,南通四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华钢公司诉至玄武法院,认为华钢公司向04厂房工程供应的螺纹钢不合格,要求华钢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加固费用损失428026元。2009年7月20日,玄武法院(2008)玄民二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钢公司无法证明其向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04厂房工程所供螺纹钢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应对此造成的加固损失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因此判决华钢公司赔偿南通四建公司加固损失256815.6元。华钢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中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04厂房工程所用不合格螺纹钢系华钢公司提供,华钢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螺纹钢系导致加固损失产生的原因,因此玄武法院判决华钢公司对加固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有据,因此驳回华钢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判决书另查明,2006年5月10日,华钢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供应了型号为HRB335(直径10毫米)带肋钢筋50吨。南通四建公司将该批钢筋部分用于04厂房工程三、四层楼面中。同月24日,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质监局)对04厂房工程使用的钢材进行检查中发现该钢筋假冒南京钢铁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产品。此后,华钢公司将该批钢筋拖走,计22.771吨。2006年6月28日,华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建邺质监局查处04厂房工程螺纹钢案的承诺:1、该案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于本说明之日起,本人负责接收建邺质监局的处理,与04厂房工程无关,于2006年6月29日争取结束此案;2、有必要话请该局向建设单位澄清名义,恢复“南通四建”所造成不良影响。事发后,百胜公司要求南通四建公司停止施工,并委托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钢筋送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送检钢筋内径不合格,即该钢筋内径技术要求为9.6±0.4毫米,而该钢筋内径为8.3至8.6毫米。2006年8月,百胜公司委托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04厂房工程三、四层楼板进行结构加固,加固工程造价428026元。此后,加固费用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
庭审中,华钢公司举证南京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27日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划扣270000元,并主张其还因此案发生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被告对华钢公司因上述案件在执行中被划扣27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华钢公司未举证证明的10000元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2005年9月20日其与百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一份,其中第十七条(8)约定,“监理人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委托监理合同书中委托人指百胜公司,监理人指本案被告,承包人指南通四建公司。华钢公司对委托监理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又举证材料进场使用报验资料一组,包括被告现场监理人员**签署“经验收,该批钢材规格、型号符合要求,质保资料完整,同意使用”意见、被告盖章的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一份、钢材合格证(行内又称“炉批号牌”)复印件一张、质量证明书两份、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华钢公司供应的不合格钢筋进场时,提交了南钢公司的钢材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书,被告已按照法律法规及委托监理合同书的要求,履行进场钢筋的验货、送检义务,经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该批钢材拉伸、冷弯均符合《钢筋砼用热轧带肋钢筋》GB1499-98HRB335的技术要求,因此被告同意该批钢筋进场使用,被告已履行自己的监理职责。华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并陈述该批钢材中有部分是南钢公司所产钢材,有部分是其他厂家产品,但未能明确提供生产商信息。
对本案所涉监理人监理范围、职责及违反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本院至南京建设监理协会进行调查。经调查,监理职责主要分为对施工现场材料的报验审核及施工工序的审核两部分,本案所涉纠纷为钢材进场使用报验审核;监理人在允许钢材等主要建材进场前应,一、检查钢材的炉批号牌、质量证明书,并与实物进行比对,二、以60吨为一批次进行抽样送检,三、接到检测报告后依据检测结果是否合格判断是否许可钢材进场使用;法律法规及监理规范未要求监理人对螺纹钢的内径进行检测,因为螺纹钢表面有螺纹,会导致检测数据不准;国家对钢材检测是要求进行力学检测,主要检测钢筋是否具备必要的抗拉强度;建设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即赔偿金为实际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监理人恶意与他人串通或严重不履行监理职责除外。
华钢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与04厂房工程承包人南通四建公司或涉案不合格螺纹钢供应商华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百胜公司利益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玄民二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二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南京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钢材合格证复印件、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南通四建公司依据其与华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华钢公司承担因其供应不合格钢材造成的加固损失,该案已经玄武法院、南京中院审结,判决书业已生效。华钢公司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以被告作为04厂房工程监理人怠于履行监理职责,致华钢公司所供不合格钢筋进场产生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加固损失270000元、律师费及交通费等1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无法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所指赔偿请求权人为建设单位,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权人应为百胜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华钢公司。
二、原、被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华钢公司与04厂房工程承包人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系钢材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04厂房工程发包人百胜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华钢公司主张因被告未履行监理义务,致使华钢公司承担了因其不合格钢筋进场造成的加固损失,但华钢公司与被告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华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买卖合同出卖人应负之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假使被告存在未善尽监理人之监理职责致使委托人百胜公司受损的情形,亦应由百胜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另行主张。
三、被告已按照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了对华钢公司所供钢材的检测义务。经生效文书查明,华钢公司钢材退场系因建邺质监局检查发现问题钢材是假冒南钢公司产品。华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则在事发后对此出具承诺,钢材不合格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由其接受建邺质监局的处理等。至本案审理期间,华钢公司仍未能提供假冒钢材的生产厂家。对实际使用钢筋的检验结论为送检钢筋内径不合格,即该钢筋内径技术要求为9.6±0.4毫米,而该钢筋内径为8.3至8.6毫米。在华钢公司将该批不合格钢筋供货至04厂房工程时,提交了南钢公司的钢材合格证及相应质量证明书,被告在审核以上材料后亦按照规定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在此情况下允许该批钢筋进场使用,符合监理行业的行业规范,并无不妥。庭审中,华钢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南通四建公司或华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百胜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70000元、律师费及交通费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