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3日生,工程造价员。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9575-0,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贵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均,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均、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承诺书,委托原告编制建邺区双和社区配套设施迁建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约定按照招标控制价的万分之八计取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该项目施工图纸,原告据此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整个工作完成后,原告将清单交付给被告。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项服务费为202000元,原告并要求支付造价悬殊部分差价50000元,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2000元。且双方约定该项费用在2010年12月10日前以现金一次性支付,被告仅给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招标清单编制费用172000元(8000元+2000元+192000元+50000元-80000元)。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完全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仅交付了纸质文档,但未交付相应的电子文档,故不能视为其已经完全交付;二、原告交付的纸质文档不符合约定。根据行业惯例,工作成果交付应以电子稿交付为准,这样被告及业主才能据此进行审核工作,而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实为付款申请,被告审批意见中对同意支付的金额明确说明2.4亿部分按照原协议支付,但原协议中对原告应当交付的工作成果明确约定原告需将工程量清单和预算误差控制在±2%的范围之内,但原告所交付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存在多处漏项,此误差为100%,这也是行业中的通行规则,对此原告并未能够完全交付工作成果,且交付的纸质文档亦不符合最初约定;三、被告与原告最初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万分之八的费用基数明显高于政府的规定,其因为最终该项目没有完全履行,原告此时已经省去了较多工作量,故被告从协商的角度是否可以减少费用,但是最终协商未果,而对于原告交付清单,被告最初就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就此应当举证证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如无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并未完全交付工作成果,且交付的纸质文档并不符合约定,被告已经支付相应的价款,余下款项不应再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河西指挥部)将建邺区双和社会配套设施迁建项目对外招标,而华厦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受招标人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招标事宜。负责的具体招标内容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单位工程及招标范围为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的招标。后华厦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将此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制作委托至***制作。
2010年6月1日,***与华厦公司签订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我方制作建邺区双和社区配套设施迁建项目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我方郑重承诺如下:一、我方保证工程清单及预算的质量,将工程量清单的误差控制在±2%范围以内,预算误差控制在±2%范围以内。二,我方保证本工程的清单及预算的交付期限自收到图纸之日起45天以内交付,应由业主和公司确定的计划要求应在拿到图纸十五天内通知我方,如有重大变更时间顺延。三、我方保证清单及预算制作期间直到华厦将该部分工程招标结束,积极配合华厦和业主方,保证随喊随到,解答二方的疑问。四、我方认真做好保密工作,绝对不向第三方透露工程上相关信息。一旦确认是因我方透露信息造成招标无法进行,我方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我方承诺:在保质、保期完成各项服务后,我方结算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收取按招标控制价的万分之八进行计取,除此之外不收取任何费用。费用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十五天内一次性由华厦公司现金支付给我方。我方提供劳务发票。六、非我方原因造成的招标不成功,我方正常收取费用。七、我方负责保管好所有图纸并如期归还,如有遗失由我方负责补齐。……”此承诺签订后,***开始制作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清单,并与河西指挥部联系清单制作事宜。
关于***是否已经完全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双方产生争议。***称其于2010年11月1日将制作完毕的《施工招标文件》两册、《招标控制价》两册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交付给华厦公司,并提供***与石均及华厦公司职员之间的对话录音一份以及***与河西指挥部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及时完全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且已经进行议价事宜,华厦公司已经接受了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清单。华厦公司认可录音中有石均的声音,但称其仅接收了纸质材料,未接到任何电子档材料,从录音中并不能证明华厦公司已经收到电子档,且从录音中可以证明华厦公司最初即对***交付的文档是否符合约定提出质疑,双方虽然存在议价的过程,但并不能证明认可***已经交付。
关于***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双方亦产生争议。***称其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清单完全符合当初承诺的约定,未超出±2%的范围之内,而且华厦公司已经支付部分的价款,应当认定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的约定。华厦公司称***交付的纸质文档明显不符合约定。诉讼中,华厦公司针对***交付的纸质文档于2013年2月26日提出司法鉴定,后本院将鉴定材料委托至江苏九九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苏九函(2013)第3号文件,要求补充相关鉴定材料并提出委托鉴定项目工作计划书及收费项目,称此项鉴定费用按照苏价服(2004)483号应实际收费311820元,后本院通知双方质证,双方在补充材料后。又重新委托至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该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委托鉴定回复函,称华厦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费用,故作出退回鉴定处理。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华厦公司称鉴定费用过高,故不再申请鉴定,并称其对此不应负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交付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提交证据,而***对此亦不申请鉴定。另对此,华厦公司提交一份《清单(造价)复核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公司据***交付的清单复核后,***所交付的清单不符合约定,远偏离所约定±2%的范围。***对此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华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华厦公司现在才单方出具复核意见书,对此应采信。
2010年11月2日,***制作《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编制的中天学院1#、2#楼清单、预算项目,经双方协商其费用按肆仟元支付给***;双和两个地下室土方工程清单、预算编制其费用按肆仟元支付给***;双和土建、安装工程量清单、预算由于施工界面划分至2010年10月18日才给***,而我们双方协议是8月份预算就要求出来,***也早于6月份就提出请明确界面划分问题,一直未得到明确答复,所以在无界面划分要求又有时间限制的情况下,只好按图纸全部计算,致使原预算造价(3.38亿)和现确定做法造价(2.4亿)悬殊较大,经双方协商其费用按拾玖万贰仟元支付给***;双和招标文件修改费用按贰仟元、以上费用共计贰拾万贰仟元我方同意于2010年12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仅提供收条。特此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注预算造价悬殊部分,***要求补伍万元公司同意经向甲方报告后另议处理。”而华厦公司在审查此补充协议后,于当日由其公司石均签字确认,并称:“中天学院清单、双和土方清单、招标文件按8000元计付。2.4亿部分清单按原协议支付。超出部分待与甲方协商后另行处理。”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补充协议》中具体款项形成的过程确认如下:1、中天学院清单、双和两个地下室土方清单及招标文件,两项共计8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华厦公司同意支付此部分价款;2、2.4亿元部分系据***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将制作完毕的《施工招标文件》两册、《招标控制价》两册中体现的价格,其中南京市建邺区双和社区综合办公区一标段招标控制价为140305960.47元,二标段招标控制价为101202913.27元;3、3.38亿元部分系据***提交的复核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的《招标控制价》三册中体现的价格,其中南京市建邺区双和综合办公区一标段193295899.56元、二标段135923254.85元、室外道路、地下室消防、通风工程为8924147.57元。
***称河西指挥部与华厦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后,已经支付华厦公司相应的代理费用,但实际所有工作均由其完成,故华厦公司据此亦应支付余下款项。华厦公司认可河西指挥部确已支付代理费用,但所支付的费用并不包含招标控制价部分。后就此情况,本院至河西指挥部进行核实,经查河西指挥部在与华厦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后向其支付了293000元的费用。
另查明,2011年2月份,华厦公司支付***80000元。***认为余款项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补充协议、录音、施工招标文件,被告华厦公司提交的复核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为华厦公司是否需支付***余下款项及所支付款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进而所需要认定的问题为***与华厦公司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是否已经完全交付了工作成果,如果已经认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现本院对此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华厦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为承揽人、华厦公司为定作人。***与华厦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系为单方承诺,而从此承诺书中约定的实际内容,应认定此承诺书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书面合同,且在此承诺书中约定双方所应享有的权利及所应履行的义务。而《补充协议》实际为***与华厦公司对价款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数额的进一步补充约定,虽然此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能对应支付价款达成共识,但此补充协议却载明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具体的内容及双方对支付价款方式的约定。故结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履行合同内容以及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的支付款项方式的补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为承揽人,华厦公司为定作人。
二、关于***是否已经完全交付工作成果以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可以认定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首先,所谓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未能提供直接载明其已交付工作成果的证据,但是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录音、补充协议以及华厦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华厦公司已经收到纸质文档,华厦公司虽辩称按照惯例电子档系必须交付,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录音中能清晰的体现双方并未对是否已经交付产生争议,而仅对应当如何支付价款的问题存在争议,另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未对交付与否产生争议,华厦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综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其次,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如果承揽人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所交付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误差需控制在±2%范围之内,但并未明确约定该工作成果应当如何审定,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华厦公司并未及时检验该工作成果,亦未明确提出质量异议,而后却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双方因余下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产生争议,但是华厦公司亦未证明***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而仅是对最初约定的万分之八的计算基数产生分歧。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能够清晰的反映整个事件的过程,即***交付工作成果后,华厦公司未及时明确提出质量异议,而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向华厦公司索要余下款项,此时华厦公司亦未明确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对双方约定的计价基数产生争议,现华厦公司辩称***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未能控制在±2%范围之内,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
三、关于华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价款以及如何确定价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厦公司与***之间的具体报酬支付应当从四个部分进行分析认定:其一、关于***主张要求支付中天学院清单、双和土方两个地下室土方清单及预算两部分的报酬8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报酬已确认一致,故华厦公司应当支付此部分价款;其二、关于***主张的双和招标文件修改费用2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对于此部分报酬,***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三、关于***主张的双和社区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清单2.4亿元部分的报酬192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作为承揽人已经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华厦公司作为定作人亦验收了此工作成果,且并无证据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此时其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对于此部分报酬的计算方式,华厦公司辩称其与***约定的万分之八的计算基数明显高于政府规定,但华厦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工程招标代理的法人,其应明知此行业的具体操作行情,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的万分之八的计算基数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及其他可撤销及无效情形,应认定双方约定此计算基数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计算报酬,故***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4亿元部分的价款19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四、关于***主张的5万元造价误差补贴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厦公司存在提供图纸不符要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厦公司存在怠于答复等原因致使其受到损失。***虽提交了先期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但此清单并非完稿,且其并无证据证明此先期清单已经交付华厦公司,另外在补充协议中虽有提及此部分工程价款补贴问题,但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且华厦公司并未同意支付此部分款项,故对***的此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承揽人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华厦公司将建邺区双和社会配套设施迁建项目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交由***制作,现***已依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华厦公司应当及时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华厦公司应当支付***各项报酬为200000元(中天学院清单、双和土方两个地下室土方清单及预算两部分的报酬8000元+双和社区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清单2.4亿元部分的报酬192000元),扣除华厦公司已经支付80000元,其仍应继续支付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江苏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大亮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