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1民初562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3月17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华,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绒,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4212939C。
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斌,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KHP0C5W。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卧龙社区世纪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情,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潇公司)、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绒、被告中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被告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80775.00元;2、判决农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潇公司承包建设农投公司开发的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扶贫搬迁食用菌生产加工项目,中潇公司将承包工程肢解后,将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违法分包给**,**于2019年4月2日又将分包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转包给***。同日双方签订《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项目:食用菌厂房基地土地清运工程;2.承包内容:土方挖运及边坡清挖、场平、清运到指定弃土场进行平整堆放;3.工程量计算: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实体方量);5.场地内短途挖运(1000m以内),单价5.7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及机械进场施工,至2019年年前工程结束。土方挖运(1km)总的工程量为600738.8立方米,**自行挖运58000立方米,***完成土方挖运工程量为542738.8立方米,**总计支付了***土方挖运工程款1612836元,尚欠***工程款1480775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现农投公司尚欠中潇公司工程款,中潇公司尚欠**工程款。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与***就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签订《土方挖运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双方之间的案涉款项已经结算后全部付清。经结算,***实际挖运土石方282953.69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得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款项为1612836元,**向***付清该笔款项后,***在双方结算的书面《说明》上签字捺印确认,***诉状中也自认该事实。结算后***就未挖运土石方;2、***在入场前,**就自己挖运了部分土石方58000立方米已扣除,***离场后,剩余的土石方工程均由**在2020年7月独自完成。***主张案涉土方工程全部由其完成,要求再支付工程款14807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明显刻意浪费司法资源,以虚假的事实向贵院起诉,**将依法保留控告其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法定权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潇公司辩称:1、中潇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土方挖运、挡土墙、分层碾压、道路硬化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7月完工。因**被刑事拘留,中潇公司至今未与**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且该工程项目因竣工验收报告未出具而导致工程款项支付条件未成立;2、***是**联系的施工工人,其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直接向***支付款项,据公司核实**与***之间已经实际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本案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3、涉案的工程土方并非全部由***个人独立完成,涉案土方分别由**、中潇公司及***共同完成,***起诉的工程方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核实后驳回***的诉讼请求。
农投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农投公司主张权利;2、农投公司与中潇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条约定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农投公司才支付至工程款的97%,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无竣工验收报告,故不满足支付97%工程款给中潇公司的条件,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3、农投公司按工程造价支付了中潇公司91.54%的工程款,按照审定金额也已经支付了83.64%的工程款;4、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4.4.1条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待项目资金到位后才支付,该条款对农投公司以及中潇公司均有约束力。综上,请依法驳回***对农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土方挖运承包合同,欲证明**将其承包的食用菌厂房基地土地清运工程中的场地内短途挖运(1000m以内),以单价5.7元每立方米分包给***;3、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欲证明土方开挖外运(1km)总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为600738.8立方米;4、说明复印件(原件在**处),欲证明**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1612836元,工程量为282953.69立方米。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认可,但**于2020年1月24日与***对工程款挖运的土石方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付清;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挖运了542738.8立方米土石方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认可,能证明**已经实际付清***挖运的所有土石方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中潇公司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农投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4与其公司无关;证据2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
**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说明(系***提交证据4的原件)、收据、卯家湾食用菌厂房挡土墙合同、承包合同(分层碾压部分),欲证明**与***对案涉土石方挖运方量及案外工程均已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3、证人宗某、吴某证言,欲证明***实际挖运的土石方只是案涉部分工程,***离场后的剩余工程由**实际完成的事实。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证据2中的说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上显示的实际挖运的方量是按照图纸结算,该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证据2中的卯家湾食用菌厂房挡土墙合同、承包合同(分层碾压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宗某、吴某与**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经质证,中潇公司对**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的证据证明了***与中潇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与**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经质证,农投公司对**出示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与其公司无关。
中潇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欲证明中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转账记录及涉案工程挖机工施工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由***、**及中潇公司共同完成。
经质证,***对中潇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对中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农投公司对中潇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其公司无关。
农投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欲证明农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欲证明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中潇公司工程款总额的80%以上;3、审核报告复印件(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欲证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量已由1亿元增加至109435471.86元。
经质证,***对农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对农投公司提交的对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农投公司与中潇公司的涉案工程款还未结清。
经质证,中潇公司对农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说明:中潇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农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提交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宗某、吴某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和***均对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进行施工,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据、卯家湾食用菌厂房挡土墙合同、承包合同(分层碾压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中潇公司承包建设农投公司开发的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扶贫搬迁食用菌生产加工项目后,将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分包给**,后**对工程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转包给***。2019年4月2日,**与***签订《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项目:食用菌厂房基地土地清运工程;2.承包内容:土方挖运及边坡清挖、场平、清运到指定弃土场进行平整堆放;3.工程量计算: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实体方量);5.场地内短途挖运(1000m以内),单价5.7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便组织工人及机械进场施工,至2019年年前工程结束。***完成土方挖运工程量为282953.69立方米。2020年1月24日,经***与**的管理人员孟明勇结算后,双方出具《说明》确认,***实际挖运土方量为282953.6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7元计算工程款为1612836元已付清。后***以其实际挖运土方量为542738.8立方米,扣除已付工程款1612836元后,**下欠其工程款148077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与***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完成土石方挖运工程的工程量是282953.69立方米,还是542738.8立方米?***与**是否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已付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仍应按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双方签署结算说明。**亦予以认可,***认为其受到**胁迫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才签订结算说明,因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撤销结算说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提出按施工图纸另行结算的诉讼主张,因案涉土方挖运工程无施工图纸,双方在挖运合同中已约定了按实际测量的方量为准,并已结算支付完毕,故对***提出按施工图纸另行结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算说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结算说明确认***实际挖运土方量为282953.69立方米,工程款为1612836元,**已向***支付工程款1612836元,***也予以认可,故对**提出与***之间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主张**、中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80775元,并由农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审 判 长  温灿林
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
人民陪审员  吴朝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凌 涛
书 记 员  包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