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甸县鑫辉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小婆树段。
法定代表人:丁元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星,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财政局内。
法定代表人:王光怀。
原审被告:丁元美,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审被告:缪腾友,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审被告:袁兴龙,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审被告:鲁甸县鑫盛椒林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头山镇沿河村老河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09618240X5。
法定代表人:缪腾友。
原审被告:云南鑫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头山镇沿河村老河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399227978L。
法定代表人:尹和斌。
上诉人鲁甸县鑫辉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丁元美、缪腾友、袁兴龙、鲁甸县鑫盛椒林鸡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鑫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上诉人鲁甸县鑫辉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得准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鲁甸县鑫辉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冯春梅审判员杨明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艾 盘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