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星,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财政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KHP0C5W。
法定代表人:王光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情,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以鲁甸县鑫辉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丁元美、袁兴龙、***、鲁甸县鑫盛椒林鸡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鑫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初5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照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但一审裁定却以未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鲁甸县农村城市土地规模化经营项目贷款资金转让协议》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属于在程序审查中审查了实体问题。故昭通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鲁甸县农村城市土地规模化经营项目贷款资金转借协议》中约定“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结合级别管辖相关规定,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勇斌审判员王芸琪审判员李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永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