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6执异8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鲁甸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财政局内。
法定代表人:王光怀,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鲁甸县茨院乡葫芦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孔发,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赵孔发,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昭通市昭阳区。
第三人:苟仕坤,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申请人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孔发、苟仕坤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荣祥、杨胜洪参加评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云06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中“二、若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孔发、苟仕坤银行账户内没有足额资金或没有资金,则在不足额内查封、扣押以下财产:1.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二、请求将查封的“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予以解封。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被申请人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孔发、苟仕坤因合同纠纷,申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查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云06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不动产予以查封。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第三人大成农业公司名下的,位于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地块;实际出资人购买人并非大成农业公司。是鲁甸县政府要求大成公司在农产品加工园区拍块土地,公司没有资金,第一次流拍,第二次又要求大成公司参与竞拍,大成公司因为没有资金;在2017年9月16日与申请人***、**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出资购买。申请人***、**先后四次共计出资340.5067万元,缴纳了购置土地所需款项及税费。
土地购买后,因第三人大成农业公司资金发生短缺,申请人***、**与第三人大成农业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进行了投资资金确认,确认第三人大成农业公司出资1058431.64元,申请人***出资200万元,申请人**出资1855067元。大成农业公司分别占有G2016-3地块【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地块10%】份额,申请人***占60%份额,申请人**占30%的份额。
2020年3月27日第三人大成农业公司和申请人***、**明进行了合作合伙清算,签订《合作合伙清算单》,约定第三人大成公司仅占地块10%的份额,由第三人大成农业公司在15日内将地块移交给申请人***、**,大成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将该地块移交给申请人***、**。
因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的地块使用性质为农业发展,在2020年3月30日移交后,目前尚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单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买地块的实际价款,并对该土地已经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云06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0)云06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对“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孔发、苟仕坤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鲁甸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孔发、苟仕坤名下价值人民币22873741.50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云06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询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孔发、苟仕坤名下银行账户并在********.50元内予以保全;二、若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孔发、苟仕坤银行账户内没有足额资金或没有资金,则在不足额内查封、扣押以下财产:1.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2.赵孔发位于昭阳区为00××59的房屋;3.苟仕坤位于鲁甸县,面积134.6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位于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并非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其以本院的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侵害其权益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属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范畴,应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位于鲁甸县的面积为5701.3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鲁甸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地块系鲁甸县人民政府拍卖的农产品加工园区拍块土地,参加竞拍需要一定条件,该土地由具备条件的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竞买成功并登记于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依法对登记于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该不动产进行查封、扣押符合法律规定,***、**以与昭通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等不能对抗和阻却本案的执行。
综上所述,***、**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王荣祥
审判员 杨胜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