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04民初91号
原告:秦皇岛秦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东经路宾馆有限公司(曾用名“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北戴河宾馆”、“秦皇岛市东经路宾馆”、“秦皇岛市北戴河东经路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行监事。
原告秦皇岛秦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东经路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汪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秦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431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的基础上,又补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工程新增7894余万元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增加监理费1431132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2014年报送评审时漏报为由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本案补充协议未经过招投标,手续不合法,属于无效合同;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后,被告一直未接到付款申请,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订立监理合同总金额为70.18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增加部分经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审结算造价63.337元,被告愿按此数额随时付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评审报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中标被告“改造工程施工监理”,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取费比例为“1.21%”。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17922平方米,总投资5800万元;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5月10日完成;监理费取费比例系数为1.21%,总额暂定为70.18万元;如被告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还应自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无争议。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内容增加,双方于2014年1月7日订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总增加工程投资暂估价7894.926119万元,增加监理费1431132元,协议订立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另秦皇岛市财政局委托有关部门对本案增加项目监理费进行评审,结论为原报造价143.11万元,审后造价63.33万元。该报告载有“以上评审结果已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沟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工程实施监理已依法经过招投标,施工中增加监理不属法定应当重新招投标情形,双方所订立的补充协议整体上应为有效协议,但协议中取费比例明显高于中标通知书和原合同,该部分无效,应以中标通知书和原合同确定的取费比例为准。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却约定“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增加的监理费按约定应属于固定价。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东经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秦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55286元(7894.926119元×1.21%),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40元,由原告承担2939元,被告承担5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