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02民初3540号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机电项目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明,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西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建,系被告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明、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26300元、利息30746元,共计15704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供货总额为299100元。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2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推托不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欠款额12630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乘以(1+50%)除以12个月乘以41个月等于3074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126300元是属实的,但是原告的利息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减速机十一台,货款金额总计为299100元,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1日出具产品发货通知单三份,通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减速机数量及型号与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1263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形成具体还款的计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通知单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数额126300元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发货通知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并未对货款的利息予以约定,且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后,双方对于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之间的利息共计30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丰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边 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